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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王奕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4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朝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85 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易字第12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呂朝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呂朝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1 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2 月19日23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0 巷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呂朝楓於105 年2 月20日0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與租車行有糾紛口角,為到場處理員警盤查,呂朝楓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前開犯行前,主動交付身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7283公克)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自行向警方表明前開犯行而自首,警員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呂朝楓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呂朝楓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3 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3 月21日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共16張等在卷可佐,復有附表所示等物扣案可憑。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 至4 天內自尿液中檢出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49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3 77 號、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臺上字第90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①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1 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3 月(共4 罪)、2 月(共4 罪),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0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②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166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③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確定(第④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1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⑤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確定(第⑥案),上開6 案均未執行完畢前,即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0 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於101 年3 月7 日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3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間至105 年9 月26日始屆滿,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且上開各罪於定應執行刑前又無執行完畢之情形,復與最高法院104 年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認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情形不同,則依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均難認已執行完畢,要與累犯之要件不符,自不能論以累犯。起訴書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因與租車行有糾紛口角,為警接獲通報後盤查時,因心虛將其身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主動交付員警而坦承犯行,此有查獲員警所具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參(參見偵查卷第27頁),揆諸前揭說明,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而為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惟經本院函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結果,該署於105 年6 月7 日以彰檢宏溫105 偵緝193 字第23895 號函覆稱「本股並無因被告呂朝楓供出,而查獲上手之案件」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3頁),是本件被告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本院判刑確定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為高職畢業學歷,已婚,家有父母及年幼子女,入監前於家裡經營之傢俱廠幫忙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0.7283公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又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存卷可查,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該吸食器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6028公克)    │1 包│
├──┼───────────────────┼──┤
│ 2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255公克)    │1 包│
├──┼───────────────────┼──┤
│ 3  │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          │1 組│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42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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