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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鍾堯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5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原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9299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鍾原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合計市價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應更正為「(曾昱峰所有,合計市價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原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1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0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386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1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後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2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3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復趁機竊取被害人曾昱峰所有價值約6萬元之器具,變賣得款5千元供己花用,動機不良,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05年度偵字第9299號
    被      告  鍾原草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原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8月、6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甫於民國103年
    4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4年10月15日下午12時59分許,騎乘牌照號碼INC─
    405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一路與豐功
    路交岔路口,徒手竊取曾昱峰使用而停放該處路旁之牌照號
    碼OB─8516號自用小貨車內之電鋸4把、電鑽2把、油壓剪1
    把(合計市價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
    車載運上開贓物,前往干城跳蚤市場,變賣予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得款500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曾昱峰發現失竊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原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昱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
    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逃逸路線圖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
    片13張等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
    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  謂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  光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53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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