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明洋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808 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鍾明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4行更正為「鍾明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00 日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2 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93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3 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22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4 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8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第5 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6 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39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確定(第7 案),嗣第2 、3 、4 、6 、7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第1 、5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其中接續執行第1 案所處之拘役100 日之刑期、第5 案所處之拘役55日之刑期,於104 年1 月26日因縮刑期滿執刑完畢】,應至104 年6 月26日始縮刑期滿觀護結束,嗣遭撤銷假釋,於104 年12月15日入監執行所餘殘刑5 月23日,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鍾明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1 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 年8 月23日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臺非字第14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00 日確定(第1 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2 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93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3 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22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4 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8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第5 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6 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39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確定(第7 案),嗣第2 、3 、4 、6 、7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第1 、5 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其中接續執行第1 案所處之拘役100 日之刑期、第5 案所處之拘役55日之刑期,於104 年1 月26日因縮刑期滿執刑完畢】,應至104 年6 月26日始縮刑期滿觀護結束,嗣遭撤銷假釋,於104 年12月15日入監執行所餘殘刑5 月23日,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是被告為本案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時,前揭第2 、3 、4 、6 、7 案所載刑事判決實質上並未執行完畢,依首揭法條及判決要旨,不能論以累犯。起訴書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洪玟哲、游祈霖、陳琨巖所生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內容 │ 宣 告 刑 │ ├──┼──────────┼────────────┤ │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 │鍾明洋竊盜,處有期徒刑貳│ │ │104 年10月6 日凌晨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時30分許之竊盜犯行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 │鍾明洋竊盜,處有期徒刑貳│ │ │104 年9 月23日凌晨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時30分許之竊盜犯行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 │鍾明洋竊盜,處有期徒刑肆│ │ │104 年8 月18日凌晨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時30分許之竊盜犯行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