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楚浩
吳弘毅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11、14068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9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盧楚浩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沒收之。
吳弘毅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表編號2.所示之咖啡包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弘毅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4年9月22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與盧楚浩均明知愷他命 (Ketamine,俗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30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上「LOBBY」夜店,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13,000元(盧楚浩出資8,000元、吳弘毅出資5,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鬼」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4包及1罐 (純質淨重至少27.6447公克),而共同非法持有之;吳弘毅另知悉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N-ethylcathinone、Ethylone)、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4-甲基甲基卡西酮(0-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並於上開時、地,以3,000元向「阿鬼」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微量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2包 (總淨重至少184.0998公克,純度1%以下,不計算純質淨重),而非法持有之。嗣於翌日 (即31日)晚上7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盧楚浩駕駛牌照號碼RAV-2785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乘客吳弘毅違規併排停車,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為警盤查,當場於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4包及1罐、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12包,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K盤1個,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楚浩、吳弘毅於警詢、偵訊時坦認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同意搜索書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影本12張、扣案物品照片影本38張、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查獲現場地圖1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5年1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5年1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5年2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171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盧楚浩、吳弘毅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量刑:
1.按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參照)。本案被告盧楚浩、吳弘毅合資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鬼」之成年男子購入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持續中,被告吳弘毅又獨資向「阿鬼」購入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微量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2包,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吳弘毅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所為,應加總計算而仍論以一罪。是核被告盧楚浩、吳弘毅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2.被告盧楚浩與吳弘毅就上揭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吳弘毅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4.爰審酌被告盧楚浩與吳弘毅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無視於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慎行,向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鬼」之成年男子購買愷他命而持有之,被告吳弘毅另購買持有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其等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微,犯罪之危害性不容小覷,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盧楚浩甫於104年12月25日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警查獲,竟旋又再購買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顯未因前案為警查獲而知所警惕,暨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盧楚浩自述高中肄業、未婚、與祖母、父親同住、待業中、家庭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被告吳弘毅自述國中肄業、未婚、與祖父同住、為臨時工、家庭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之記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沒收部分:
⑴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105年7月1日施行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
⑵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8號、98年度臺上字第6117號、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屬違禁物。販賣愷他命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被查獲,其所販賣或持有之愷他命,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24包及1罐,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174號、105年1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175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咖啡包12包,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微量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同院105年1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5年2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171號鑑驗書各1份存卷可參,則本案被告盧楚浩、吳弘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係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4包及1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盧楚浩、吳弘毅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罪名及刑罰後併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2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吳弘毅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罪名及刑罰後併宣告沒收之。又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24個及塑膠瓶罐1罐、毒咖啡包之外包裝袋12個,因與毒品接觸、摩擦,無論依何種鑑定方式分離,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殘留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違禁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K盤1個,雖為被告盧楚浩所有之物,然係供其施用愷他命之用,與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無涉,是就該等物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是否沒收│備註 │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4包及1罐(驗│盧楚浩│沒收 │含袋及含罐總毛重39.116公克│ │ │前總淨重27.7533公克,驗餘總 │吳弘毅│ │,外觀均為白色結晶,經送衛│ │ │淨重27.6447公克,驗前總純質 │ │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 │ │淨重23.1366公克,含包裝袋24 │ │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 │個、透明塑膠瓶罐1瓶) │ │ │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 │ │ │ │年1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 │ │ │ │ │174號、105年1月29日草療鑑 │ │ │ │ │ │字第0000000175號鑑驗書) │ ├──┼──────────────┼───┼────┼─────────────┤ │ 2. │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吳弘毅│沒收 │含袋總重200.206公克,內含 │ │ │-N-乙基卡西酮、微量3,4-亞甲 │ │ │褐色粉末,經送衛生福利部草│ │ │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微量4-甲基│ │ │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 │ │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2包 (驗前│ │ │三級毒品3, 4-亞甲基雙氧-N-│ │ │總淨重184.0998公克,驗餘總淨│ │ │乙基卡西酮、微3,4-亞甲基雙│ │ │重157.9523公克,含外包裝袋12│ │ │氧甲基卡西酮、微量4-甲基甲│ │ │個) │ │ │基卡西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 │ │ │ │ │療養院105年1月25日草療鑑字│ │ │ │ │ │第0000000000號、105年2月4 │ │ │ │ │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171號鑑│ │ │ │ │ │驗書) │ ├──┼──────────────┼───┼────┼─────────────┤ │ 3. │K盤1個 │盧楚浩│不沒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