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3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俊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周俊雄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983、13805、15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37、2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3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9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周俊雄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416號判決上訴駁回,周俊雄不服再提起訴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20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2年10月24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於94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周俊雄不服提起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院不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8月5日某時(即起訴書所載104年8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或5日內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及「阿明」帶來之毒品海洛因藥頭,同在臺中市神岡區三社東路某處路旁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見該藥頭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車內海洛因煙霧瀰漫,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以於車內之狹小密閉空間內,大量吸入該藥頭所點燃摻有海洛因之香菸所排出氣體(即俗稱之二手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員警偵辦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於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發現周俊雄與該案偵辦對象互有聯繫,於104年8月6日上午8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周俊雄進行搜索,並將其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俊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俊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687號搜索票影本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2.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7年8月6日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如前述,本次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104年8月5日,雖距離前述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再裁定執行第2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嗣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之前揭說明,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3.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1.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周俊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仍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以致未能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衡其犯罪之動機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犯罪手段較直接施用海洛因為輕微,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金屬研磨工作,底薪新臺幣3萬元,離婚,有一個女兒,與前妻、女兒同住,需扶養小孩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