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1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詹益玟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105年度豐交簡字第497號)
,聲請撤銷緩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益玟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0日以102年度交訴字第445號(102年度偵字第66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3年8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5年4月22日復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5年5月30日以105年度豐交簡字第497號判處有期徒刑參月,於105年6月27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詹益玟受緩刑宣告之案件及緩刑期間再犯之案件均屬侵害公眾交通安全,又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產生危害,顯該名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未具悔改之心,難認其具備對於公眾交通安全之尊重意識,應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103年7月10日以102年度交訴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3年8月4日確定(下稱前案)在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年4月22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5月30日以105年度豐交簡字第4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並於105年6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執聲字第2097號卷第3頁至第9頁背面、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即後案),而在前案之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足以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所犯後案酒後駕車之行為,對於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固造成危害,惟尚未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釀成事故,且該後案公共危險之犯行,其於警詢、偵查期間均坦承犯行,而經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觀卷附該案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即明,受刑人後案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難謂重大。再者,受刑人就前後兩案之犯罪事實,迭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犯罪情節,態度尚佳而知所悔悟,亦為各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足認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並非重大,反社會性並不嚴重。復審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前案受訴追後迄至後案公共危險之犯行間,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且前後兩案相隔逾3年有餘,顯見其素行尚稱良好,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之罪,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被告於前案付保護管束期間報到正常穩定,目前從事果農工作,有卷附觀護人盧瓊媚於「簽」上之建議註記「宜暫不撤銷緩刑」可佐(見105年度執聲字第2097號卷第2頁),亦難逕以認受刑人對法存有高度敵對意識而有未見悔悟自新之情形,應足認其上開所宣告之緩刑,仍足資警惕。此外,聲請人復未能另提出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供佐,且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亦未提出受刑人除上開判決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證明。而參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受刑人於緩刑內犯罪,與「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係屬二事,自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逕予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