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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73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石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7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俊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5 年度執助字第717 號、105 年度執聲字第1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俊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宏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813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等)判處有期徒刑2 年及徒刑1 年2 月,均緩刑5 年,於104 年9 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4 年9 月18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3 月8 日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5 年4 月6 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期內即104 年10月1 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5 年3 月21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李俊宏於緩刑前及緩刑期內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前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受刑人李俊宏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20 號判決,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10、16、21、22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壹日;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 、11、14、20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依序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4 月、1 年4 月、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上訴後,原判決將附表一編號11、14、20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2 月、1 年6 月,並與上訴駁回之附表一編號9 原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 年,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此為不得易科罰金刑部分),又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10、16、21、22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壹日部分,上訴駁回。該判決並同時就被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不得易科罰金)及1 年2 月(得易科罰金),均同時諭知緩刑5 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9 月25日確定在案。惟被告於上開案件緩刑判決確定前即104 年9 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4,000 元代價,向他人購買純質淨重20.2478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 包及含有微量第3 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硝甲西泮、芬納西泮之檸檬茶包10包(合計驗前淨重為91.1588 公克,純度<1 %),於同日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投東路3 段與德芳路3 段交岔路口附近,見員警執行路檢攔查,乃將車輛停放路邊後下車逃逸,員警見狀加以追捕,當場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毒品;嗣後被告又於上開案件緩刑判決確定後即104 年10月1 日,以1 萬2,000 元之價格向他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於同日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純質淨重41.9063 公克)。茲受刑人所陳報之送達代收人於104 年9 月8 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813 號緩刑判決後,而於該案件判決確定期前,即104 年9 月18日復故意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3 月8 日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16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5 年4 月6 日確定;又於上開案件緩刑期內即104 年10月1 日復故意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2 月27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2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5 年3月2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上開2 案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前、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相符。本院審酌:㈠前案係以受刑人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因一時經濟困窘,短於思慮而觸犯本案,被告與其中二被害人和解,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所宣告之有期徒刑2 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有期徒刑1 年2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同時均予以宣告緩刑;然依受刑人於104 年9 月18日即以1 萬3,000 元之價格向他人購買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再於104 年10月1 日又以1 萬2,000 元之價格向他人購買純質淨重41.9公克之第三級毒品而為警查獲,則被告是否有經濟困窘之情形,又若被告確有經濟困窘之情形,則其為何一次須購入如此多之愷他命,且又一再為之,亦甚為可疑。㈡受刑人既經前案於104 年8 月31日為緩刑宣告惠予自新機會,於其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於104 年9 月8 日收受該緩刑宣告判決後,本應謹言慎行、循規蹈矩、避免再度觸法,竟仍不知警惕,於緩刑確定前即於104 年9 月18日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警查獲後,已明知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不願遵守法律之規定,再次於緩刑確定後販入更多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於同年10月1 日再次為警查獲,顯見前案偵審司法程序並未能使受刑人記取教訓,產生警惕,改過遷善,且毫無遵守法律規定之意願與表現,其法治觀念薄弱,實非偶發性犯罪,亦無從認其已具悔改之心,如未給予適當懲戒,實難杜絕受刑人日後再犯之可能性。㈢本院審酌前後3 案關於法益之侵害、再犯之原因、犯罪之情節、非偶發犯等情狀觀之,已足以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2 案情節而為緩刑宣告之理由,上開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綜合考量上開各情,認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悔悟之心,緩刑對其顯難收矯治之效,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813 號判決對被告李俊宏宣告之緩刑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前揭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核無不合,受刑人前開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石馨文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73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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