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桂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273 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桂榮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劉桂榮曾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0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經移送執行,並於97年9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視為因減刑而赦免。詎其不知悔改,劉桂榮與詹明章、廖昌飛(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同一接續犯意聯絡,結夥3 人以上,於102 年8 月31日上午9 時許,經詹明章提議邀集廖昌飛、劉桂榮後,推由廖昌飛向不知情之友人胡育誠(業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車牌號碼0000—WH號自用小貨車後,詹明章、劉桂榮共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另廖昌飛則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至吳○霖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里○○○○○區○00○○○0 地號林班地會合,由劉桂榮在車內把風,另推由廖昌飛、詹明章下車徒手竊取吳○霖所有置於該土地上H 型鋼材約6 支(重量合計約1,040公斤),並搬運至前揭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再載運至設於臺中市○○區○○街000 巷0 號之「正揚資源回收行」,推由劉桂榮出面將上揭竊得之H 型鋼材約6 支出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蘇正豪。劉桂榮、詹明章、廖昌飛復承前揭同一接續竊盜犯意,分別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共乘前揭自用小貨車返至吳○霖承租之上揭林班地,亦由劉桂榮在車內把風,另推由廖昌飛、詹明章下車徒手竊取吳○霖所有置放在上揭林班地上之H 型鋼材共計2 次,竊取鋼材重量各為1,190 公斤、1,025 公斤,並搬運至前揭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再載運至位於上址「正揚資源回收行」,推由劉桂榮出面將上揭竊得H 型鋼材出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蘇正豪。劉桂榮、詹明章、廖昌飛3 次販售上揭竊得H 型鋼材合計得款新臺幣(下同)30,923元。嗣經吳○霖於102 年9 月3 日中午12時30分,接獲友人電話通知至上揭土地查看,始發現H 型鋼材遭竊,並報警處理後,由警方調取附近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2 月10日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3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前往現場並由其出面將上揭H 型鋼材出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即證人蘇正豪,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3 人加重竊盜犯行,並辯稱:因其老闆前於102 年約5 、6 月間要求其協助購買製作熔爐鋼材,經其與另案被告廖昌飛、詹明章聯繫後,共同搭車到場,然因到場發覺該鋼材太短不適用,其遂僅在車上觀看,並無參與搬運行竊,因另案被告廖昌飛、詹明章均未帶證件,故向其借用證件將上揭搬運H 型鋼材出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若其係竊盜,則變賣時,自無可能提供自己個人資料或證件為(參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034號卷宗㈠第160 頁反面)云云,然查:
㈠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06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0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前者僅綜合事後之諸事證,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庸置疑即足(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12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制度除具有維護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功能外,並兼有發現真實之重要目的。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其孰為可信,非謂稍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方法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有時因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詢(訊)問方式及陳述時之情緒等因素,所述難免詳簡不一或略有出入;但若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81 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或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或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指明。
㈡前揭犯罪事實,業經①證人即被害人吳○霖於警詢中證述:其原欲使用H 型鋼材建築房屋,因故未蓋後,遂將其所有之不詳數量且價值約1 百萬元之H 型鋼材置放在其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里○○○○○區○00○○○0 地號林班地上,該處雖無人看管,然入口處有使用鐵鍊鎖住。嗣其於102 年9 月3 日中午12時30分,接獲友人電話通知至上揭土地查看,始發現其所有H 型鋼材遭竊,並報警處理(參見警卷第67頁至第68頁)等語;②證人即另案被告詹明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與另案被告廖昌飛、被告接續3 次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至被害人吳○霖使用位於上址林班地,被告全程均在車內未下車協助搬運,由其與另案被告廖昌飛下車徒手竊取被害人吳○霖所有置於該土地上H 型鋼材,並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WH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再載運至正揚資源回收行,而由被告出面將竊得H 型鋼材出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參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034號卷宗㈡第4 頁至第10頁)等語;③證人即另案被告廖昌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另案被告詹明章提議邀集其與被告,經其向不知情之友人即證人胡育誠借用車牌號碼0000—WH號自用小貨車後,被告、另案被告詹明章共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另其則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至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竊地點會合,其與另案被告詹明章、被告接續3 次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至被害人吳○霖使用位於上址林班地,被告全程在車內未下車協助搬運,由其與另案被告詹明章下車徒手竊取置於該土地之H 型鋼材,且搬運至上揭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再載運至正揚資源回收行,推由被告出面將竊得H 型鋼材出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參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034號卷宗㈡第10頁至第15頁)等語;④證人即正揚資源回收行實際負責人蘇正豪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另案被告詹明章曾接續3 次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WH號自用小貨車載運H 型鋼材重量各為1,040 公斤、1,190 公斤、1,025 公斤,至正揚資源回收行處,由被告出面將H 型鋼材出售予其回收。被告、另案被告詹明章3 次販售上揭H 型鋼材得款各為9,880 元、11,305元、9,738 元(參見警卷第76頁)等語明確,並有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影本1 份、正揚資源回收行買入登記簿1 份、正揚資源回收行現場照片2 張、行竊現場照片4 張(參見警卷第112 頁至第114 頁、第118 頁、第121 頁至第123 頁)附卷可參,爰審酌證人吳○霖、蘇正豪、證人即另案被告詹明章、廖昌飛上揭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況依卷附正揚資源回收行買入登記簿(參見警卷第118 頁)所載,被告於102 年8 月31日至該資源回收行,接續3 次販賣鋼材重量分別為1,040 公斤、1,190 公斤、1,025 公斤,足徵該等鋼材顯有相當重量,證人即另案被告詹明章、廖昌飛按理自無法於短時間內,1 次徒手將該物搬運完畢,而需接續3 次載運下山變賣,亦與常情相符。是被告、另案被告詹明章、廖昌飛於上揭時地所為竊盜行為,顯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同一接續犯意聯絡,結夥3 人以上,由被告在場把風,推由另案被告詹明章、廖昌飛行竊後,再由被告出面變賣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至證人即另案被告詹明章、廖昌飛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證述:被告雖有共同搭車到場,然被告僅在車上觀看,而未參與搬運行竊,復因證人廖昌飛、詹明章未帶證件,故向被告借用證件,以將竊得H 型鋼材出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其等所為應非結夥3 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犯行云云,爰審酌本案行竊地屬山區人類活動稀少之處,若非有意竊取他人財物,證人詹明章、廖昌飛、被告何需大費周章前往該處;況H 型鋼材可供作建築物結構之用,由外觀即可輕易辨識係屬有相當價值之財物,且經被害人吳○霖以鐵鍊在土地入口作為阻隔,已如前述,是證人詹明章、廖昌飛、被告共同前往搬運之際,主觀均應已知悉該H 型鋼材非屬無主物。再自證人詹明章、廖昌飛欲變賣竊得鋼材之際,推由被告於102 年8 月31日至資源回收行,接續3 次販賣鋼材等情觀之,若被告僅係單純到場觀看,而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詹明章、廖昌飛間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被告於其等第1 次將鋼材載運下山變賣後,即可自行搭乘其他交通工具離去或返家,豈有浪費自己整日時間,復於同日下午接續2 次與證人詹明章、廖昌飛駕車返回現場,再將鋼材載運下山變賣之理,是證人詹明章、廖昌飛上揭證述內容,核與事理常情有違,顯屬脫免自己刑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㈣另被告雖辯稱,因其老闆前於102 年約5 、6 月間要求其協助購買製作熔爐鋼材,經其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廖昌飛、詹明章聯繫後,共同搭車到場,因到場發覺該鋼材太短不適用,其遂僅在車上觀看云云,然依事理常情觀之,若被告確實係經其老闆委託協助購買製作熔爐鋼材,而與另案被告廖昌飛、詹明章聯絡,自當先向證人廖昌飛、詹明章詢問該鋼材之尺寸規格、重量是否適用,豈有未加聞問,亦無詢問販賣價格,逕自隨同另案被告廖昌飛、詹明章前往人跡罕至之處,查看熔爐鋼材;再購買鋼材所需金錢既無須被告出資,被告僅需於一般市場詢問即可,自無大費周章前往山區查看之必要,況被告僅在車內觀看,惟係負責出面變賣竊得鋼材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上揭辯稱內容,顯與社會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又被告辯稱,若其係竊盜,則變賣時,自無可能提供自己個人資料或證件為之云云,然此容或係被告個人評估警方不易追查本案所致,尚難以被告於變賣竊得鋼材之際,曾提供自己個人資料或證件之事實,逕行推論被告未參與本案犯行,而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結夥犯,係指實施竊盜之共犯確有3 人以上,始能成立,若2 人共同竊盜完成之後,為掩護或處分贓物計,與另1 人聯絡,則該1 人自不能算入結夥3 人之內(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531 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 人或3 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本院固著有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可供參照。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又認「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準此,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3 人,縱加上同謀之共同正犯後,刑法第28條所稱之共犯已達3 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3 人,並不成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該參與同謀之人亦僅能成立普通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惟如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犯罪行為之人已達3 人以上,而應成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則參與同謀之人雖未在場參與實施,仍應成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9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另案被告詹明章、廖昌飛於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現場行竊,已如前述,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3 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
㈡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又究係預備竊盜或竊盜未遂,則專以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為斷,如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依現行刑法並不處罰預備竊盜(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按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至於該物是否置於自己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要屬無關(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9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另案被告詹明章、廖昌飛,業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已如前述,應屬竊盜既遂。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3 人以上之加重竊盜既遂罪。被告、另案被告詹明章、廖昌飛間,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示,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法上之(修正刪除前)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性質之數罪名者而言,如果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不能以(修正刪除前)連續犯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9號判例要旨參照);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另案被告詹明章、廖昌飛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密接時間,接續竊盜行為,為接續犯。又依赦免法第1 條明文,減刑係屬赦免之一種寬典,是被告之刑期因減刑條例實施而赦免,則其究否構成累犯,應自該赦免之翌日起算至本件犯罪行為時,是否在5 年以內為斷,並非按執行完畢之日期起算(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9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9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0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經移送執行,並於97年9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視為因減刑而赦免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聽由另案被告詹明章提議邀集後,再至他人位於山區土地行竊,被告非基於主要指揮角色,且係聽從另案被告詹明章指揮、協助變賣竊取財物,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況其竊得上揭財物價值非低,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