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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許曉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7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子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48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子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月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於99年1月1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550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2樓居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5日23時50分許,搭乘友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新南路249巷13弄口時,遭警攔查,經被告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31頁反面、第34頁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集尿液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6頁至第8頁、第15頁、第17頁、核退卷第1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次觀察、勒戒完畢後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四、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上開決議,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判決確定後,猶再犯本案,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拆貨櫃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曉怡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77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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