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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41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王姿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4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春富
被告
陳慧菁
被告
林貝紋
被告
王淑慧
被告
林靖瑜
被告
何兆敏
上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享穎律師
被告
林錦慧
被告
劉予涵
被告
黃佳棋
被告
陳佳妤
被告
施宗成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605號、7606號、11267號、1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錦慧、葉春富、陳慧菁、林貝紋、王淑慧、林靖瑜、何兆敏、劉予涵、黃佳棋、陳佳妤、施宗成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錦慧自民國99年11月17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奇妙世界電子遊戲場」,被告劉予涵、黃佳棋、陳佳妤、施宗成則為奇妙世界電子遊戲場之員工;被告葉春富、陳慧菁、林貝紋、王淑慧、林靖瑜、何兆敏受被告卓進源聘僱(所犯賭博等犯行部分,另為有罪判決),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黃金海岸電子遊戲場之員工;被告馮吉成為黃金海岸電子遊戲場與奇妙世界電子遊戲場共同之管理人、被告林坤生(渠等所犯賭博等犯行部分,另為有罪判決)則為黃金海岸電子遊戲場及奇妙世界電子遊戲場之負責與賭客兌換現金之人員。被告林錦慧、葉春富、陳慧菁、林貝紋、王淑慧、林靖瑜、何兆敏、劉予涵、黃佳棋、陳佳妤、施宗成與被告卓進源、馮吉成、林坤生共同基於反覆實施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錦慧綜理奇妙世界電子遊戲場之營運事宜;被告葉春富負責黃金海岸電子遊戲場之賓果部櫃臺工作;被告陳慧菁、林貝紋、王淑慧、林靖瑜、何兆敏負責為黃金海岸電子遊戲場顧客開洗分、送茶水、看顧櫃檯、清潔環境等工作;被告劉予涵、黃佳棋、陳佳妤、施宗成負責為奇妙世界電子遊戲場顧客兌換代幣、開洗分、兌換計分卡、送茶水、看顧櫃檯、清潔環境等工作。並自105年3月16日前之某日起,在黃金海岸電子遊戲場、奇妙世界電子遊戲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給賭博場所,在黃金海岸電子遊戲場內,擺設賓果機檯29臺(含IC版)29臺、百家樂機檯22臺(含主機2臺、分機20臺,均含IC版)等電子遊戲機檯;在奇妙世界電子遊戲場內,擺設斯洛區機檯(含IC板)45臺、15輪機檯(含IC板)34臺、5PK機檯(含IC板)6臺、獵魚機檯(含IC板)1臺、阿拉丁搖錢樹2臺等電子遊戲機臺,均係供不特定之多數賭客把玩,且與之對賭。賭博方法為賭客以現金兌換代幣或開分之比例,依各類賭博機臺之設定,分別投入代幣或以開分起動機檯後,再依各類賭博機臺不同比例之押注分數,與機器對賭,如有押中,就可得倍數不等之代幣或分數,迨玩賭結束,所餘代幣或分數可兌換灰色積分卡(代表5000分)、紫色積分卡(代表2000分)、黃色積分卡(代表1000分)等不同顏色之積分卡,以前開積分卡代表之面額,向被告林坤生兌換等值現金;如未押中,所押注之分數即歸零。嗣經警據報後喬裝賭客於該處進行蒐證,而得知該處兌換現金之方式為賭客通知現場員工洗分後,持贏得之不同顏色積分卡或依賭客洗分之數額,由被告林坤生將現金直接交付予賭客,以完成兌換賭金。嗣於105年3月16日18時5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黃金海岸電子遊戲場、奇妙世界電子遊戲場外之空地,當場查獲甫賭博兌換現金離去之另案被告楊復翔及提供現金兌換之被告林坤生,並扣得楊復翔兌換之現金5000元、紫色積分卡(代表2000分)、黃色積分卡(代表1000分)各1張(楊復翔涉犯公然賭博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扣得被告林坤生之上班證明單2張、灰色積分卡(代表5000分)3張、紫色積分卡(代表2000分)7張、黃色積分卡(代表1000分)3張及欲兌換給賭客之現金6萬8000元。並經司法警察持上開搜索票,在黃金海岸電子遊戲場內,扣得賓果機檯29臺(含IC版)29臺、百家樂機檯22臺(含主機2臺、分機20臺,均含IC版)等電子遊戲機台(以上均責付予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單日營業單1批、會員名冊1批、單日營業所得現金10萬1101元、廠商貨款7萬元、廠商貨款支票金額27萬6800元、黃金海岸計分卡1批、螢幕28臺、監視器螢幕14臺、櫃臺副機電腦主機及螢幕各2臺、電腦主機及螢幕各4臺、百家樂區20枚代幣卡38張、百家樂區200枚代幣卡89張、百家樂區電腦主機及螢幕各3臺、大張代幣卡7張、相機2臺、電視型主機螢幕2臺、主機分流器1臺、開招單6張、百家樂場報表1批、會員資料1批、10枚代幣卡51張、電腦主機及螢幕1組、監視器電腦主機及螢幕1組、監視器電腦主機及螢幕各2台、現金93萬9030元及營業日報表1批。另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指揮司法警察執行逕行搜索緊鄰之奇妙世界電子遊戲場,在奇妙世界電子遊戲場內,查扣公文資料1批、斯洛電玩區櫃臺現金15萬695元、菸盒9個、斯洛區10枚代幣卡83張、斯洛區20枚代幣卡75張、斯洛區100枚代幣卡10張、斯洛區200枚代幣卡43張、斯洛區200點點數單3張、釣蝦池區現金1萬3850元、斯洛區螢幕3臺、斯洛區監視器主機1臺、斯洛區筆記型電腦1組、斯洛區傳真影印機1臺、斯洛區電腦主機1臺、斯洛區電腦螢幕1臺、營業登記證1份、斯洛區機檯(含IC板)45臺、15輪機檯(含IC板)34臺、5PK機檯(含IC板)6臺、獵魚機檯(含IC板)1臺、阿拉丁搖錢樹2臺及相機1臺等物品,循線查悉前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2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公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無非以:被告等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卓進源、馮吉成、林坤生之證述、另案被告楊復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被告等於偵查中委任同一辯護人、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查獲照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積分卡、代幣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錦慧、黃佳棋、陳佳妤、劉予涵、施宗成、葉春富、陳慧菁、林貝紋、王淑慧、林靖瑜、何兆敏均堅決否認有何賭博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被告林錦慧、黃佳棋、陳佳妤、劉予涵、施宗成均辯稱:奇妙世界電子遊戲場與黃金海岸電子遊戲場有獨立出入口,並非同一家電子遊戲場,奇妙世界電子遊戲場純屬娛樂,不能讓顧客以代幣兌換現金等語置辯;被告葉春富、陳慧菁、林貝紋、王淑慧、林靖瑜、何兆敏則辯稱:渠等為黃金海岸電子遊戲場之員工,伊們店內打完電動玩具後不能兌換現金等語。被告林錦慧、黃佳棋、陳佳妤、劉予涵、施宗成之選任辯護人為渠等辯護稱:奇妙世界與黃金海岸電子遊戲場為完全不同之電子遊戲場,有獨立之營利事業執照、獨立的營業場所,兩家場所沒有互通,所經營的機台也完全不同,奇妙世界電子遊戲場之機台為投幣式電玩機台,本案查獲之同案被告林坤生是黃金海岸電子遊戲場所委託,與奇妙世界並無關係,且檢警並未查獲奇妙世界電子遊戲場之顧客有何賭博行為,本件尚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林錦慧、黃佳棋、陳佳妤、劉予涵、施宗成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嫌等語置辯。被告葉春富、陳慧菁、林貝紋、王淑慧、林靖瑜、何兆敏之選任辯護人為渠等辯護稱:葉春富等6名被告僅為黃金海岸電子遊戲場之員工,職務內容為基本庶務,任職期間均短,不知林坤生有起訴書所載之換錢行為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林錦慧、黃佳棋、陳佳妤、劉予涵、施宗成涉案部分:1.查奇妙世界電子遊戲場址設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黃金海岸電子遊戲場則址設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兩者之設立地點不同,亦有不同之營業級別證,負責人分別為被告林錦慧及同案被告卓進源,係個別登記並雇用不同員工,人員不會調換,兩家店有獨立出入口,奇妙世界電子遊戲場擺放之遊戲機台為5PK、野蠻遊戲、悟空、北斗、獵魚高手等電玩機台;黃金海岸電子遊戲場則有賓果區與百家樂區等節,業據被告林錦慧、黃佳棋、陳佳妤、施宗成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7606號卷(下稱偵7606號卷)第209頁反面至第210頁、偵11267號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並有黃金海岸電子遊戲場業之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奇妙世界電子遊戲場業之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黃金海岸百家區平面圖、黃金海岸賓果區平面圖、奇妙世界現場平面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為憑[見105年度偵字第7605號卷(下稱偵7605號卷)第152頁至第157頁、158頁至第163頁、第182頁至第184頁,偵7606號卷第174頁至第175頁、176頁]。再稽之同案被告卓進源提出之現場平面圖,黃金海岸電子遊戲場之入口係於平面圖右下角、奇妙世界電子遊戲場之入口則位於平面圖左下角,兩者間以牆相隔,黃金海岸電子遊戲場中間設一水池,水池上方為賓果區、水池下方為百家樂區等情,有該平面圖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2頁)。是本案「奇妙世界電子遊戲場」與同案「黃金海岸電子遊戲場」乃具獨立出入口之遊戲場乙情,應堪認定。

2.公訴意旨認上開兩間遊戲場實屬同一,均容許前往消費之顧客以積分卡兌換現金之情形,無非以同案被告林坤生於警詢時供稱「黃金海岸電子遊戲場」、「奇妙世界電子遊戲場」均得以積分卡兌換現金、另案被告楊復翔供稱黃金海岸電子遊戲場亦有SLOT機台、水果森林、五隻撲克、海洋世界等機台等語,及兩家店之空間格局、內部裝修樣式及員工服裝類似,又同案馮吉成稱同路段218號即奇妙世界電子遊戲場亦為其所管理等節,始認該2家電子遊戲場係共同經營,有同案被告林坤生、另案被告楊復翔之警詢筆錄、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附卷為憑(見105年度逕搜字第3號卷第1頁至第3頁反面、第31頁至第37頁),然被告林錦慧、劉予涵、黃佳棋、陳佳妤、施宗成即奇妙世界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與員工有無賭博犯行,除上開共同被告所為不利之陳述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

3.被告林錦慧於偵查中供稱:奇妙世界電子遊戲場沒有讓客人換現金,該遊戲場沒有積分卡,是代幣式之電子遊戲機,機台有5PK、野蠻、悟空、北斗,與黃金海岸是不同公司,沒有共同經營等語(見偵11267號卷第26頁),被告黃佳棋、陳佳妤、劉予涵、施宗成於偵查中則均供稱:奇妙世界有三種顏色的卡片,黃、紫、藍色,黃色是1000分、紫色是2000分、藍色是500分,積分卡可以換代幣,積分卡是誰給客人的渠等不清楚,渠等沒有保管積分卡,且從未看過林坤生等語(見偵7606號卷第210頁);均稱奇妙世界電子遊戲場並未發行積分卡給前來把玩之顧客,顧客係以現金兌換代幣投入機具把玩。核與證人即檢警於105年3月16日搜索當場查獲之顧客羅仁毅於警詢時供稱:伊向店家兌換代幣,查獲當時坐在店內阿拉丁神燈機台的椅子上,還沒有玩,伊去10多次,都是兌換代幣使用,輸完就回去,贏了兌換代幣回去,下次再使用等語;證人吳夏萍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5年3月16日晚間6時30分進入奇妙世界,遊戲機台叫作悟空,投代幣進去就可以玩,伊去大概3、4次,都是使用男朋友趙健達兌換的代幣把玩等語;證人趙健達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5年3月16日晚間6時許進入奇妙世界電子遊戲場把玩,兌換代幣投入把玩,如果贏的話可以退代幣等語;證人黃安福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正在玩野蠻遊戲機台,每次最少押注360分,新台幣1000元可以兌換20000分的代幣,機具內有15個框格,押注完啟動開始有不同的圖案轉動,等圖案跑完停止相同的圖案出現越多,得到的分數越高等語;證人林信雄於警詢時供稱:查獲當是伊在玩KUGA電玩機具,該店家以1:20比例換代幣給伊,當日伊換了500元的代幣等語;證人王進松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伊在玩吉宗遊戲機台,投入代幣後,機台會自己判斷輸贏,當天伊用1000元換200個代幣,玩完後剩餘代幣聽說都是玩完帶走等語;證人邱金田於警詢時供稱:當天伊在玩KUGA機台,該店家為1:20之遊戲比,櫃台交付20000分的代幣,伊去過2次,大概輸2、3000元就離開等語;證人湯明濬於警詢時供稱:當天伊完悟空機台,伊以1000元換取一盒代幣等語;證人卓敬哲於警詢時供稱:伊以500元向櫃台換取代幣,多少枚伊不清楚,警方到達時,伊正在玩HUGA機台,投入代幣按開始,再按停止,機器會自己判斷輸贏,伊去約2、3次,都是換500元,玩完為止等語(見偵7606號卷第100頁、104頁反面、106頁反面、114頁反面、120頁反面、124頁反面、128頁反面、134頁反面、140頁反面)大致相符,堪信奇妙世界電子遊戲場之電玩機台係投入代幣啟動機器,如有顧客符合機具內建之程式贏得遊戲,則退出代幣,非如黃金海岸電子遊戲場設置之賓果、百家樂機台以開分方式啟動機器。

4.至證人何長陽於警詢時雖供稱:伊於3月16日晚間7時許進入,有開分5000分,還沒開始玩警方就來了,當時伊是要玩賓果,之前伊有留下店內之積分卡,今天是拿積分卡去開5000分,伊去約3次左右,都是一下子就走,剩餘的分數換成積分卡等語(見偵7606號卷第108頁反面),證人何芳蓁於警詢時供稱:伊是在3月16日晚上6時許進入奇妙世界電子遊戲場,當時是在玩賓果機台,是用以前留下來的積分卡玩的,伊去約10多次,如果有剩下的分數換成積分卡下次再玩等語(見偵7606號卷第118頁反面),均稱以開分之方式把玩賓果機台。然本件於奇妙世界電子遊戲場查獲之電玩機具並無賓果機台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為憑(見偵7606號卷第144頁至第149頁),又查獲當時奇妙世界電子遊戲場之顧客位置示意圖,亦未標明賓果機台之擺放位置及證人何長陽、何芳蓁所在位置(見偵7606號卷第174頁),基此,難認奇妙世界電子遊戲場亦有設置以開洗分方式把玩之賓果機台。

5.又顧客把完奇妙世界電子遊戲場之電玩機器後,如贏得代幣或尚有餘分,可否兌換積分卡一事,被告黃佳棋、陳佳妤、劉予涵、施宗成於偵查中雖坦認積分卡亦可兌換代幣乙節,惟均供稱不知積分卡係由何人兌換等語(見偵7606號卷第210頁);被告林錦慧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讓客人把玩機具後,如有剩餘代幣,是用一張小卡蓋店章寫枚數,下次可以再回來把玩,當時那邊(按指黃金海岸電子遊戲場)玩遊戲的客人,要來這邊消費,拿他們的卡,之前伊是不收,因為他們的客人反映,說能不能拿他們那邊的卡來伊這邊消費,講了好幾次,伊想說既然是鄰居就通融,但是只收不出,過一段時間再拿他們的卡去對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頁反面至第229頁),核與證人吳清國即檢警搜索當時現場查獲之顧客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伊在玩悟空機台,該機台是投入代幣,伊用1000元換1盒代幣,代幣多的時候,記在卡片上,下次來時用卡片上的數量換代幣,沒有換其他東西等語大致相符(見偵7606號卷第142頁反面)。而警方執行搜索前,曾佯裝顧客進入奇妙世界電子遊戲場內蒐證,證人即員警蕭敏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去黃金海岸或奇妙世界電子遊戲場探訪過1次,那邊有3個空間,伊進去裡面玩斯洛機台,當時伊是換代幣去玩,伊沒有用代幣換積分卡,也沒有看到有顧客用退下來的代幣換積分卡,該遊戲場可以換積分卡是檢舉人說的,該擺放斯洛機台的空間沒有賓果與百家樂機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45頁反面);證人即員警徐明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百家樂與賓果區是洗分換積分卡,這是伊們蒐證所得,另外電玩區那邊蒐證時沒有發現用代幣去換積分卡的行為,但依員警的判斷應該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頁)。是警方佯裝顧客前往蒐證時,亦未發現奇妙世界電子遊戲場內,有何以把玩機台贏得之代幣兌換積分卡之情形。是本件除同案被告林坤生、另案被告楊復翔於偵查中不利供述外(詳下述),尚無證據證明奇妙世界電子遊戲場之顧客得以代幣兌換積分卡、再以積分卡兌換現金,自難單以共同被告林坤生、另案被告楊復翔之不利陳述,遽為不利於被告林錦慧、劉予涵、黃佳棋、陳佳妤、施宗成之事實認定。

6.再按所謂「賭博」,係以偶然之輸贏,作為決定財物得失之方法,且賭博罪之性質為「必要共犯」,需以兩人以上共同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亦即需有對賭之兩方方始構成。經查,檢警於105年3月16日晚間8時55分至10時10分許在奇妙世界電子遊戲場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案外人羅仁毅、吳夏萍、趙健達、何長陽、黃安福、何芳臻、林信雄、黃朝富、王進松、邱金田、林大彬、卓靖哲、何國鑫、黃耀德、湯明濬、吳清國即奇妙世界把玩機台之顧客,於警詢時均供稱:玩機具前須向店家兌換代幣,代幣投進去就可以玩,贏了代幣可帶回去,下次再使用,沒有換其他東西,也沒有向店家兌換現金等語(見偵7606號卷第97頁至第143頁),否認有何於奇妙世界電子遊戲場內公然賭博之行為,而警方詢問上開在場人後,亦未報告渠等涉嫌賭博犯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可證(見偵7606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至雖有下列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曾於奇妙世界電子遊戲場兌換現金,惟尚不足證明上開被告等涉犯賭博罪嫌:

⑴查證人即當日遭查獲之顧客蔡志男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5年3月16日晚間5時許進入奇妙世界電子遊戲場,拿1000元請工作人員開10000分,警方到場時伊剩下3000多分,如果要把分數換現金,可請奇妙世界的工作人員到伊把玩的機具來,表示要換現金,店員拿鑰匙將分數洗掉後,再拿2張面額各5000的銀色卡片給伊,叫伊到外面路邊等他,另一位工作人員會從奇妙世界電子遊戲場走出來交給伊現金,並收走銀色卡片等語(見偵7606號卷第76頁反面、第78頁反面);證人蔡松明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5年3月16日晚間6時40分許進入奇妙世界電子遊戲場,當時伊把玩花慶斯洛遊戲機台,將代幣投入把玩,如有贏分數可退代幣,再以代幣兌換積分卡,下次可使用積分卡把玩,伊曾經兌換過2次現金,都是跟固定的人兌換,他會叫伊到外面把現金交給伊,伊不清楚兌換現金之人是否為奇妙世界遊戲場之員工等語(見偵7606號卷第82頁反面、第83頁、第84頁反面);證人蔡宗義於警詢時證述:伊於105年3月16日晚間6時50分許進入奇妙世界電子遊戲場,警方搜索時伊僅兌換代幣尚未把玩,之前伊有贏的話,都將積分卡拿給伊的朋友「綽號安仔」,伊朋友會幫伊換現金,伊都是在奇妙世界電子遊戲場遇到綽號安仔,兌換過2次現金,約3000元左右,伊曾去玩過3、4次,都是換500元或1000元的代幣在玩,如果有贏就拿給綽號安仔換現金,如果沒遇到安仔就把積分卡留下來,有遇到再拿給安仔換現金等語(見偵7606號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均供稱曾在奇妙世界電子遊戲場以積分卡兌換現金,至於由何人兌換一事,證人蔡志男稱係奇妙世界電子遊戲場之員工兌換現金給伊,證人蔡松明、蔡宗義則供稱不知悉兌換現金之人與奇妙世界電子遊戲場有無關係。惟證人蔡志男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查獲當天伊是第二次去奇妙世界遊戲場玩機台,伊玩野蠻遊戲,開分比例是1:10、1:20,當天伊用1000元開10000分,當天還沒洗分就被查獲,伊去玩的兩次都沒有換過現金,伊是聽朋友講說有在換現金,但伊沒有拿積分卡給店內的人員換錢等語;證人蔡宗義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伊去奇妙世界電子遊戲場玩過兩次,當天伊換1000元的代幣要開始玩的時候,警察就來了,很久以前伊曾請綽號「阿安」的人換現金給伊,阿安是在伊旁邊也在玩機台,伊向阿安換過300元,阿安拿自己皮包裡的錢給伊,跟伊換代幣,因為阿安還要繼續玩,伊不清楚阿安有無向店家兌換現金等語;證人蔡松明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伊去奇妙世界電子遊戲場4、5次,都玩SLOT機台,都是代幣式,伊沒有玩開分的,一個代幣是5元,伊曾向店員詢問過是否可以兌換現金,但是店員說沒有,伊沒有在奇妙世界遊戲場兌換過現金等語(見偵7606號卷第266頁至第267頁反面),均更易其詞,供稱未曾於奇妙世界電子遊戲場兌換現金。

⑵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自白或共犯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同旨)。查上開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志男、蔡宗義、蔡松明於警詢時固供稱渠等曾在奇妙世界電子遊戲場以積分卡兌換現金,而自白渠等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然除渠等前述不利於己之自白外,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蔡志男、蔡宗義、蔡松明於把玩奇妙世界電子遊戲場所設之機台後,將餘分或剩餘代幣兌換積分卡再兌回現金之事,故蔡宗義、蔡松明、蔡志男涉犯刑法賭博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05年度偵字第760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見偵7606號卷第283頁至第283頁反面)。又按賭博罪係屬「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亦即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亦即賭博罪係對合性之犯罪須雙方對賭(對向犯),且以賭博財物為其特別構要件之一。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奇妙世界電子遊戲場之顧客得於把玩遊戲機台後,將代幣或餘分兌回現金之賭博犯行,自難認證人林錦慧、黃佳棋、陳佳妤、劉予涵、施宗成即奇妙世界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員工,有何與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以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不法犯行。

7.共同被告林坤生於偵查中固以被告身分供稱:伊身上查扣之物品都是黃金海岸的,黃金海岸與奇妙世界應該都是同一間,伊是被查獲時才知道另外有一個店名是奇妙世界,裡面的人伊沒有認識幾個,客人拿積分卡來找伊伊就換錢給他,兩間店三個房間內的客人都找伊,找伊後伊就約地方拿現金給他們,兩間店的積分卡都一樣,伊不清楚是哪個店家的客人來向伊換現金,身上的現金是伊到店內經過櫃檯時,櫃台內有人會拿10萬元現金到廁所給伊,跟伊確認金額後,伊就從廁所出來開始上班,下班時把錢與積分卡換給賭客,上班時間錢換完的話,就去奇妙世界電子遊戲場之賓果區,裡面的人知道伊,會拿現金給伊,伊將積分卡繳回櫃台,收現金之後再到電玩區等賭客等語(見偵7606號卷第200頁反面至第201頁反面),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要兌換給賭客之現金是黃金海岸不特定的員工給伊的,黃金海岸電子遊戲場與奇妙世界電子遊戲場之積分卡都相同,紫色2000分代表可以換2000元、灰色代表5000分可以換5000元、黃色代表1000分可以換1000元等語(見偵7606號卷第202頁)為據,供稱奇妙世界電子遊戲場之積分卡與黃金海岸電子遊戲場相同,其亦有兌換現金予奇妙世界電子遊戲場內把玩電玩機台之賭客等節。惟證人林坤生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當時是何人雇用你?)我本來是天賜娛樂公司雇用我,去那邊當SAKURA,也就是作假客人陪客人打機台,我2月27日到那邊遇到卓進源,卓進源跟我說希望我來換錢給客人,他說他們生意不是很好,客人如果有換錢,客人比較會繼續回來,問我是否答應換錢的工作,我當場就答應」、「(黃金海岸電子遊戲場與奇妙世界電子遊戲場是否在同一個建築物裡面?)它們有三個房間,有牆隔開,三個房間指的是賓果、百家還有另外的電玩區。」、「(這三個區都是黃金海岸電子遊戲場,還是有部分是奇妙世界電子遊戲場?)我只知道黃金海岸電子遊戲場,我一開始去上班時到查獲,我只知道黃金海岸電子遊戲場,是在詢問的時候,他們告知我,我才知道原來還有奇妙世界電子遊戲場。」、「(你認知中的奇妙世界電子遊戲場裡有放那些機台?)我剛說的SLOT、15輪、五隻撲克這些東西。」、「(你工作業務負責哪個部分?)我負責黃金海岸電子遊戲場百家區與賓果區,換錢給客人」、「(你說你上班的時候是坐在哪裡?)百家區或是賓果區,兩邊兩區我都會輪流去跑。」、「(黃金海岸電子遊戲場賓果區或百家區客人要跟你換錢,要怎麼換?)因為我會待在賓果區或是百家區,比如在百家區的時候,客人想走,他們有兌換下來的卡,他們就會過來找我,在賓果區也是一樣,他們有兌換下來的卡都會來找我,我也認識那些客人,所以只要是常客或有來過的客人才有換給他們」、「(他在店內找你跟你說要換錢時,你們會約在外面換還是在裡面換?)約在外面,我會跟他說那個地點,各自去那個地點。」、「(隔壁奇妙世界電子遊戲場那邊的機台的客人,曾經拿過怎樣的積分卡跟你換過錢?)沒有,因為我真的是在賓果跟百家,所以裡面有把玩的客人才有換。」、「(你是否分辨得出客人從哪個機台玩的?)可以,因為只有百家區跟賓果區我會在那邊等待,他們有卡,我就知道是不是從賓果剛玩要走,就會知道他從哪邊要離開。」、「(你是否認識被告林錦慧?)不認識」、「(林錦慧或是奇妙世界電子遊戲場的任何員工有無跟你提到兌換現金給客人的事情?)沒有,我在那邊只有跟卓進源接洽」等語(本院卷一第217頁反面至218頁、第219頁、第222頁反面至第223頁),已否認其曾為電玩區即奇妙世界電子遊戲場之顧客兌換現金,稱其固定於賓果區、百家樂區活動,如有該二區之賭客把玩機台結束,即會去賓果區、百家樂區找其兌換現金。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坤生於偵查中固稱因奇妙世界電子遊戲場之積分卡與黃金海岸電子遊戲場之積分卡相同,其不清楚是哪家店的客人來換現金等語,然就賭客係把玩何種類之機台後找其兌換現金乙節,被告林坤生於偵查中亦稱其無法知悉,又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奇妙世界電子遊戲場之顧客曾以積分卡向林坤生兌換現金已如前述,尚難單以共同被告林坤生之不利陳述,遽認被告林錦慧經營之奇妙世界電子遊戲場亦有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

8.至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復翔於偵查中雖以被告身分供稱:「(經調查結果,一共有兩間店,店內所擺設機台有SLOT機台(超悟空、北斗神拳、南國育、新鬼武者)、水果森林、5撲克、海洋世界(4人座)共99臺,餐廳賓果28臺、百家樂20臺,共137臺,是否正確?)多少臺我不知道,警方所說的機台都有,但我只玩百家樂」、「(店內所擺設之機台、餐廳賓果即百家樂所使用之積分卡是否相同?是否可以相互使用?是否都可以跟林坤生兌換現金?)都一樣,可以相互使用,都是跟林坤生兌換。」等語(見偵7606號卷第188頁),然楊復翔於警詢時亦供稱:「(除本日被查獲外,你是否還有在黃金海岸電子遊戲場把玩過其他機台?)沒有,我只會玩百家樂」等語(見偵7606號卷),已表明其僅曾把玩百家樂機台,而未玩其他機台,則其是否知悉把玩奇妙世界電子遊戲場之電玩類機台後,亦可向店家兌換積分卡換取現金,實屬有疑,尚難單以證人楊復翔上開證述,遽認奇妙世界電子遊戲場之顧客亦可以積分卡換回現金。

9.再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馮吉成為奇妙世界電子遊戲場及黃金海岸電子遊戲場之共同負責人、兩家店之格局、裝修樣式、員工服裝類似,均使用相同積分卡等節,而認奇妙世界電子遊戲場亦有使顧客得以積分卡兌回現金之情形。然奇妙世界電子遊戲場之機台乃投幣式之電玩機台,黃金海岸電子遊戲場則為開分式之賓果、百家樂,機台與把玩之方式不同,二家遊戲場亦有不同之出入口與隔間,本案復未查獲有何奇妙世界電子遊戲場之顧客將把玩機台後贏得或剩餘之代幣向被告林錦慧、劉予涵、黃佳棋、陳佳妤、施宗成兌換積分卡,再以積分卡兌換現金之情形,尚難單以同案被告林坤生、另案被告楊復翔於警詢中不利之陳述,遽認被告林錦慧、劉予涵、黃佳棋、陳佳妤、施宗成有何賭博或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

㈡被告馮吉成、葉春富、陳慧菁、林貝紋、王淑慧、林靖瑜、何兆敏涉案部分

1.證人及同案被告林坤生於偵查中陳稱:伊的上班時間是早上11點到晚上9點,伊到店內快11點,經過櫃檯時,櫃台有人會拿10萬元現金到廁所給伊,跟伊確認金額後,伊就從廁所出來開始上班,拿錢給伊的都是不特定員工,看櫃台誰在那邊就是誰給我,櫃台知道伊是拿現金換給賭客的,伊不知道早、午、晚班主管是誰,叫什麼名字伊也不知道,伊的薪水找裡面隨便一個人都可以,伊薪水分三次領,伊收集10張上班證明單,就可以向櫃台領10天的薪水等語(見偵7606號卷第201頁至第201頁反面),陳稱係由黃金海岸電子遊戲場之櫃台員工將現金交給其,讓其向不特定之賭客以積分卡兌換現金,然究竟是否為本案被告葉春富、陳慧菁、林貝紋、王淑慧、林靖瑜、何兆敏將現金交給林坤生,其於偵查中並未具體指明。

2.而被告陳慧菁、林貝紋、王淑慧、林靖瑜、何兆敏於偵查中供稱:渠等負責清潔檯面、換飲料、調飲料、洗餐具、送餐點,負責百家樂或賓果區域,上班時間是下午4時到晚上12時等語(見偵7605號卷第223頁),被告葉春富於偵查中供稱:伊在黃金海岸賓果部的櫃台,上班時間是下午2、3點到晚上12點,工作時間與中班差不多等語(見偵7605 號卷第227頁),核與檢警於105年3月16日晚間8時許進入搜索時,當場查獲前述被告等均在黃金海岸電子遊戲場當班等節相符。是被告葉春富、陳慧菁、林貝紋、王淑慧、林靖瑜、何兆敏既均於中午過後始進入黃金海岸電子遊戲場上班,渠等如何於上午11時許將黃金海岸電子遊戲場欲兌換給賭客之現金交付被告林坤生,顯屬有疑,自難僅以被告林坤生所供述係「不特定員工」交付其現金,及渠等均為黃金海岸電子遊戲場之員工等節,遽認渠等就林坤生受雇於卓進源,為黃金海岸電子遊戲場之顧客兌換現金乙節知情。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認被告林錦慧、劉予涵、黃佳棋、陳佳妤、施宗成為奇妙世界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或員工;被告葉春富、陳慧菁、林貝紋、王淑慧、林靖瑜、何兆敏為黃金海岸電子遊戲場之員工,尚無法證明被告林錦慧、劉予涵、黃佳棋、陳佳妤、施宗成、葉春富、陳慧菁、林貝紋、王淑慧、林靖瑜、何兆敏確有與被告卓進源、馮吉成、林坤生等人共同經營賭場之行為,而使本院達於確信上開被告等涉有刑法第266條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錦慧、劉予涵、黃佳棋、陳佳妤、施宗成、葉春富、陳慧菁、林貝紋、王淑慧、林靖瑜、何兆敏等有何此部分犯行,其等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林錦慧、劉予涵、黃佳棋、陳佳妤、施宗成、葉春富、陳慧菁、林貝紋、王淑慧、林靖瑜、何兆敏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41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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