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雲聖
黃峻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414 、44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雲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峻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雲聖、黃峻峰均為成年人,其2 人與葉凱詳、張賢文、李易昇(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3 月確定)、陳昶志、劉威志(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 月確定)及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吳○銘(民國85年12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依法處理),於民國103 年7 、8 月間,分別經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傑」、「阿德」或「小阿德」之人以前往日本工作或旅遊為由,邀約前往日本。黃雲聖、黃峻峰與葉凱詳、張賢文、李易昇、陳昶志、劉威志及少年吳○銘等8 人於103 年7 月19日至同年8 月15日間分別前往日本國後,即先後入住東京都新宿區某詐騙集團據點接受從事電話詐騙之訓練。黃雲聖、黃峻峰與葉凱詳、張賢文、李易昇、陳昶志、劉威志及少年吳○銘等8 人均明知渠等之中華民國護照並未遺失,黃雲聖、黃峻峰亦均知悉吳○銘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共謀以偽稱護照遺失之方式返臺,而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8 月31日一同離開上開新宿區之居處,前往日本橫濱市,透過新橫濱派出所警察聯絡我國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橫濱分處(下稱駐橫濱辦事處),由張賢文向該處公務員偽稱:渠等一行8 人將個人護照、手機及錢包交由其保管,但其不慎在新宿二丁目附近遺失云云,並於同年9 月1 日一同前往駐橫濱辦事處,共同偽以護照遺失為由,向駐橫濱辦事處申請核發入國證明書,使該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黃雲聖、黃峻峰等8 人遺失護照之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黃雲聖、黃峻峰等8 人之入國證明書公文書;黃雲聖、黃峻峰等8 人再於同年9 月2 日入境臺灣時,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偽以護照遺失為由,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入國證明書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嗣於104 年1 月2 日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公務員換領入國證明文件而行使之,使上開移民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黃雲聖、黃峻峰等8 人遺失護照之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黃雲聖、黃峻峰等8 人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入)境申請書入境許可處理意見欄之公文書,並核發載有上開不實護照遺失事項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黃雲聖另單獨承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同年9 月11日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1樓之外交部中部辦事處,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入國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等公文書,向外交部中部辦事處申請補發護照,而接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及移民署對於我國入出國文件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相關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被告黃雲聖、黃峻峰與葉凱詳、張賢文、李易昇、陳昶志、劉威志及少年吳○銘等8 人共同於前揭時、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雲聖、黃峻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李易昇、葉凱詳、張賢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吳○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3 年10月24日領一字第1035314469號函暨所附駐橫濱辦事處電報、內政部移民署105 年10月26日移署境桃國慈字第1050114454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5 年11月1 日領一字第1055137138號函各1 份(見偵字卷第58~61頁、本院中簡字卷第42~44頁)、張賢文之護照申請書、入國證明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國外或港澳地區護照遺失申請補發說明書、個別查詢報表(見偵字卷第62~68、138 頁)、葉凱詳之護照申請書、自書之遺失護照說明、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國外或港澳地區護照遺失申請補發說明書、個別查詢報表(見偵字卷第69~79、143 頁)、吳○銘之護照申請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國外或港澳地區護照遺失申請補發說明書、個別查詢報表(見偵字卷第80~85、146 頁)、李易昇之護照申請書、入國證明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國外或港澳地區護照遺失申請補發說明書、個別查詢報表(見偵字卷第86~92、151 頁)、黃雲聖之護照申請書、入國證明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國外或港澳地區護照遺失申請補發說明書、個別查詢報表、入國證明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入)境申請書、說明書、入國證明書申請書、遺失護照說明書、日本警局出具之遺失證明(見偵字卷第93~99、156 頁、偵緝414 號卷第45~46、48~51頁)、黃峻峰之護照申請書、個別查詢報表、入國證明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入)境申請書、說明書、入國證明書申請書、遺失護照說明書、日本警局出具之遺失證明(見偵字卷第100 ~102 、163 頁、偵緝414 號卷第43~44、52~53頁)、劉威志之護照申請書、自書之遺失護照說明、個別查詢報表、入國證明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入)境申請書、說明書、入國證明書申請書、遺失護照說明書、日本警局出具之遺失證明(見偵字卷第103 ~112 、168 頁、偵緝414 號卷第39~40、54~58頁)、陳昶志之護照申請書、個別查詢報表、入國證明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入)境申請書、說明書、入國證明書申請書、遺失護照說明書、日本警局出具之遺失證明、自書之遺失護照說明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3 ~114 、171 頁、偵緝414號卷第41~42、59~62頁),足認被告2 人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被告黃雲聖、黃峻峰雖均否認知悉共犯吳○銘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黃雲聖辯稱:去日本時我才認識吳○銘,我不知道他的年紀,聊天時也沒有提到他的年紀云云;被告黃峻峰則辯稱:我有看過吳○銘,但不認識他,我不知道他未滿18歲云云。經查: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吳○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3 年8 月15日到日本當天,在新宿區詐騙集團安排之住處就看到被告黃峻峰,也是當天看到本案其他共犯,隔一個禮拜才有互相打招呼,之前我都很安靜,後面有人來找我講話,我也有找別人講話,會自我介紹,我與其他人互動時,有說「我是新社人、17歲」,我有跟本案這些比較好的講,包括被告黃峻峰、黃雲聖,我有講我是17歲,因為就只有這幾個人跟我有互動,有聊天,我是私底下、吃飯的時候,我們8 個人聚在一起時講的,我知道他們年紀都比我大,在駐橫濱辦事處我有講實際年紀,在場人知道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8~51頁)。衡諸被告黃雲聖、黃峻峰與證人吳○銘僅因本案而在日本認識,彼此間並無仇恨怨隙,證人吳○銘應無甘冒偽證重責蓄意誣陷被告2人之虞;再參以被告黃峻峰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悉證人吳○銘是新社人,是8 名共犯裡年紀最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黃雲聖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他到底有沒有講他幾歲我忘記了,我知道他是我們8 個人裡面最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足認證人吳○銘證稱其有向被告2 人及其他共犯作自我介紹其年齡、籍貫乙節,應堪採信。被告2 人否認知悉吳○銘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雲聖、黃峻峰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我國刑法原則上雖採屬地主義以保護中華民國之法益為目的,然刑法第5 條規定: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該條所列第1 款至第11款之罪適用之,係兼採保護主義之立法;又刑法第3 條所稱中華民國之領域,依國際法上之觀念,固有其真實的領域及想像的(即擬制的)領域之分,前者如我國之領土、領海、領空等是,後者如在我國領域外之我國船艦及航空機與我國駐外外交使節之辦公處所等是。但對於想像的領域部分,同條後段僅明定在我國領域外之船艦及航空機內犯罪者,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對於在我國駐外使領館內犯罪者,是否亦應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則無規定,揆之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原則,似難比附或擴張同條後段之適用,而謂在我國駐外使館內犯罪亦應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129 號判決參照),故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駐外使領館或相類辦公處所犯罪,原則上仍應視為在我國領域外犯罪,不受我國刑法之規範,然所犯倘為刑法第5 條所列之罪,則例外仍有我國刑法之適用。查被告黃雲聖、黃峻峰與葉凱詳、張賢文、李易昇、陳昶志、劉威志及少年吳○銘等8 人共同於103 年9 月1 日,偽以護照遺失為由,向我國駐橫濱辦事處申請核發入國證明書,使該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入國證明書之公文書,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為刑法第5 條第7 款所列之罪,自有我國刑法之適用。
(二)核被告黃雲聖、黃峻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三)被告黃雲聖、黃峻峰與葉凱詳、張賢文、李易昇、陳昶志、劉威志及少年吳○銘等8 人共同謀議以偽稱護照遺失之方式入境臺灣,對於使我國駐橫濱辦事處公務員登載渠等8 人護照遺失之不實事實於入國證明書,再持以換領入國證明文件以入境臺灣而行使之,及使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公務員登載上開不實事項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入)境申請書入境許可處理意見欄與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等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雲聖、黃峻峰於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時,均已成年,而少年吳○銘係85年12月出生,於103 年9 月間年僅17歲,此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在卷可稽,被告2 人亦知悉吳○銘為未滿18歲之少年,業如前述,是被告黃雲聖、黃峻峰上開犯行,係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吳○銘共同犯之,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黃雲聖於返臺後,進而向外交部中部辦事處申請補發護照事宜,則已不在渠等相互謀議共同犯罪之範圍內,就此部分應屬被告黃雲聖自己所為,而無再與被告黃峻峰及葉凱詳、張賢文、李易昇、陳昶志、劉威志及少年吳○銘等人共犯之可言。
(四)被告黃雲聖前開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又被告黃峻峰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其時間密接,係出於同一目的所為,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黃雲聖、黃峻峰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黃雲聖於103年9 月11日向外交部中部辦事處申請補發護照時,亦有持使公務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而行使之,惟被告黃雲聖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業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五)被告黃雲聖前於101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侵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黃峻峰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為憑,被告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予加重。
(六)爰審酌被告黃雲聖為81年次、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黃峻峰則為71年次、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均素行不佳,偽以護照遺失為由,向我國駐橫濱辦事處申請入國證明書,持以入境臺灣行使,又使移民署將此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入)境申請書入境許可處理意見欄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被告黃雲聖復持以申請補發護照而行使之,損害外交部及移民署對於我國入出國文件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除與少年共犯之部分外,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雲聖於103 年9 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1 樓之外交部中部辦事處,申請補發中華民國護照,致使該處無實質審查義務之公務員,將護照「遺失補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之備註欄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上開入出國文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黃雲聖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受理護照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或到場說明:未依規定程序辦理或應備文件不全。申請資料或照片與所繳身分證明文件或檔存護照資料有相當差異。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於護照增刪塗改或加蓋圖戳。最近10年內以護照遺失、滅失為由申請護照,達2 次以上。污損或毀損護照。將護照出售他人,或為質借提供擔保、抵充債務而交付他人。又護照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核發護照:冒用身分、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主管機關。經內政部移民署依法律限制或禁止申請人出國並通知主管機關。未依第21條第1 項規定期限補正或到場說明,護照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受理護照申請,其申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被告黃雲聖以護照遺失為由向我國外交部中部辦事處申請核發護照,因外交部有實質審查權,就被告黃雲聖申請事由是否屬實,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故公務員在其申請書之備註欄內登載「遺失補發」之事項,雖有不實之處,揆諸上開說明,亦不該當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雲聖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間,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