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8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乙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42號、105年度執字第426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楊乙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乙芯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可供參照。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依前揭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08號、104年度易字第2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8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前揭法院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考量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而為妥適裁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犯行,犯罪手法相近,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爰依上開各罪之關係,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楊乙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 │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 │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 │ │ │1日(共8罪) │1日(共4罪) │1日(共10罪) │ ├──────┼───────────┼───────────┼───────────┤ │犯罪日期 │①102年12月27日 │①102年12月21日 │①102年12月29日 │ │ │②102年12月24日 │②102年12月24日 │②102年12月29日 │ │ │③102年12月24日 │③102年12月25日 │③102年12月29日 │ │ │④102年12月25日 │④102年12月31日 │④103年1月3日 │ │ │⑤102年12月25日 │ │⑤103年1月3日 │ │ │⑥102年12月25日 │ │⑥103年1月4日 │ │ │⑦102年12月29日 │ │⑦103年1月4日 │ │ │⑧102年12月30日 │ │⑧103年1月4日 │ │ │ │ │⑨103年1月4日 │ │ │ │ │⑩103年1月4日 │ ├──────┼───────────┼───────────┼───────────┤ │偵查機關年度│雲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雲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 │案號 │426、3719號、雲林地檢 │426、3719號、雲林地檢 │13463、17602號、雲林地│ │ │104年度偵字第1799、 │104年度偵字第1799、 │檢103年度偵字第22641號│ │ │2042號 │2042號 │ │ ├─┬────┼───────────┼───────────┼───────────┤ │最│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3年度易字第608號、 │103年度易字第608號、 │103年度易字第1869號 │ │實│ │104年度易字第217號 │104年度易字第217號 │ │ │審├────┼───────────┼───────────┼───────────┤ │ │判決日期│104年12月10日 │104年12月10日 │104年12月29日 │ ├─┼────┼───────────┼───────────┼───────────┤ │確│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3年度易字第608號、 │103年度易字第608號、 │103年度易字第1869號 │ │決│ │104年度易字第217號 │104年度易字第217號 │ │ │ ├────┼───────────┼───────────┼───────────┤ │ │判決確定│105年1月13日 │105年1月13日 │105年2月15日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科罰金、 │ │罰金之案件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 ├──────┼───────────┴───────────┼───────────┤ │備註 │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87號(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 │ │徒刑1年10月) │4269號(應執行有期徒刑│ │ │ │11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