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6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慶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4年度執字第12352號、105年度執聲字第97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林慶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慶銅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是合於定執行刑之數罪,若有已經執行完畢者,法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執行刑,已執行完畢部分則於檢察官指揮執行其執行刑時,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嘉義地方法院、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前於民國104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於104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於105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惟仍應與附表編號4、5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接近,爰依上開各罪之關係,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林慶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 │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 │ │ │ │1日 │1日 │ ├──────┼───────────┼───────────┼───────────┤ │犯罪日期 │103年1月18日 │103年6月10日 │103年6月9日 │ ├──────┼───────────┼───────────┼───────────┤ │偵查機關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緝字 │嘉義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 │案號 │2532號 │第143號 │1507號 │ ├─┬────┼───────────┼───────────┼───────────┤ │最│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方法院 │嘉義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875號 │104年度中簡字第602號 │104年度嘉簡字第523號 │ │實│ │ │ │ │ │審├────┼───────────┼───────────┼───────────┤ │ │判決日期│103年9月3日 │104年4月28日 │104年4月30日 │ ├─┼────┼───────────┼───────────┼───────────┤ │確│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方法院 │嘉義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875號 │104年度中簡字第602號 │104年度嘉簡字第523號 │ │決│ │ │ │ │ │ ├────┼───────────┼───────────┼───────────┤ │ │判決確定│103年9月3日 │104年5月25日 │104年6月5日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科罰金、 │ │罰金之案件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 ├──────┼───────────┼───────────┼───────────┤ │備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助字 │ │ │15387號(臺中地檢104年│7616號(104年12月16日 │第1065號(105年3月16日│ │ │度執緝字第89號,104年8│執行完畢) │執行完畢) │ │ │月16日執行完畢) │ │ │ └──────┴───────────┴───────────┴───────────┘ ┌──────┬───────────┬───────────┬───────────┐ │編號 │ 4 │ 5 │(以下空白) │ ├──────┼───────────┼───────────┼───────────┤ │罪名 │竊盜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 │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 │ │ │ │1日 │1日 │ │ ├──────┼───────────┼───────────┼───────────┤ │犯罪日期 │103年8月31日 │103年7月21日 │ │ ├──────┼───────────┼───────────┼───────────┤ │偵查機關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偵緝字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 │ │案號 │第142號 │7676號 │ │ ├─┬────┼───────────┼───────────┼───────────┤ │最│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548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680號 │ │ │實│ │ │ │ │ │審├────┼───────────┼───────────┼───────────┤ │ │判決日期│104年6月30日 │104年7月23日 │ │ ├─┼────┼───────────┼───────────┼───────────┤ │確│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548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680號 │ │ │決│ │ │ │ │ │ ├────┼───────────┼───────────┼───────────┤ │ │判決確定│104年8月3日 │104年8月24日 │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科罰金、 │ │ │罰金之案件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 │ ├──────┼───────────┼───────────┼───────────┤ │備註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 │ │ │11395號 │12352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