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29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長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長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楊長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詐欺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4月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2月21日 │ 101年10月17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 度 案 號 │ 103年度偵字第1348號 │ 102年度偵字第21861號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799號 │ 103年度易字第2558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3年3月24日 │ 104年12月1日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799號 │ 103年度易字第2558號 │ │判 決├────┼────────────┼────────────┤ │ │判 決│ 103年4月14日 │ 105年1月4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3年度執字第5782號 │105年度執字第3682號 │ │ │(已執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