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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814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蔡家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81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蘇育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816號、105年度執字第804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蘇育仁因竊盜等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本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受刑人蘇育仁因竊盜等案件(詳如附表所示),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5年度聲字第1144號裁定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有所據。此外,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7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8月、1年、6月加計後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家瑜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
├───────┼────────┼────────┼────────┤
│   犯罪日期   │103年12月4日    │103年12月5日    │103年12月8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關年度案號    │檢察署104年度偵 │檢察署104年度偵 │檢察署104年度偵 │
│              │緝字第1555至1557│緝字第1555至1557│緝字第1555至1557│
│              │號              │號              │號              │
├──┬────┼────────┼────────┼────────┤
│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最後├────┼────────┼────────┼────────┤
│事實│案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 │104年度審易字第 │104年度審易字第 │
│審  │        │3012號          │3012號          │3012號          │
│    ├────┼────────┼────────┼────────┤
│    │判決日期│105年1月7日     │105年1月7日     │105年1月7日     │
├──┼────┼────────┼────────┼────────┤
│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確定├────┼────────┼────────┼────────┤
│判決│案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 │104年度審易字第 │104年度審易字第 │
│    │        │3012號          │3012號          │3012號          │
│    ├────┼────────┼────────┼────────┤
│    │確定日期│105年2月15日    │105年2月15日    │105年2月15日    │
├──┴────┼────────┼────────┼────────┤
│              │(不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之│
│     備註     │罪)            │罪)            │罪)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5年度執 │檢察署105年度執 │檢察署105年度執 │
│              │字第3429號      │字第3429號      │字第3429號      │
└───────┴────────┴────────┴────────┘
┌───────┬────────┬────────┬────────┐
│     編號     │       4        │       5        │       6        │
├───────┼────────┼────────┼────────┤
│     罪名     │詐欺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     │
├───────┼────────┼────────┼────────┤
│   犯罪日期   │103年12月4日    │103年7月21日    │104年10月31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關年度案號    │檢察署104年度偵 │檢察署103年度偵 │檢察署105年度毒 │
│              │緝字第1555至1557│字第25437號     │偵字第87號      │
│              │號              │                │                │
├──┬────┼────────┼────────┼────────┤
│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最後├────┼────────┼────────┼────────┤
│事實│案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 │104年度易緝字第 │105年度審訴字第 │
│審  │        │3012號          │282號           │351號           │
│    ├────┼────────┼────────┼────────┤
│    │判決日期│105年1月7日     │105年4月14日    │105年4月26日    │
├──┼────┼────────┼────────┼────────┤
│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確定├────┼────────┼────────┼────────┤
│判決│案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 │104年度易緝字第 │105年度審訴字第 │
│    │        │3012號          │282號           │351號           │
│    ├────┼────────┼────────┼────────┤
│    │確定日期│105年2月15日    │105年5月16日    │105年5月23日    │
├──┴────┼────────┼────────┼────────┤
│              │(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之│
│     備註     │)              │罪)            │罪)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5年度執 │檢察署105年度執 │檢察署105年度執 │
│              │字第3430號      │字第8315號      │字第8039號      │
└───────┴────────┴────────┴────────┘
┌───────┬────────┬────────┬────────┐
│     編號     │       7        │                │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                │                │
├───────┼────────┼────────┼────────┤
│   犯罪日期   │104年10月31日或 │                │                │
│              │同年11月1日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關年度案號    │檢察署105年度毒 │                │                │
│              │偵字第87號      │                │                │
├──┬────┼────────┼────────┼────────┤
│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                │
│最後├────┼────────┼────────┼────────┤
│事實│案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 │                │                │
│審  │        │351號           │                │                │
│    ├────┼────────┼────────┼────────┤
│    │判決日期│105年4月26日    │                │                │
├──┼────┼────────┼────────┼────────┤
│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                │
│確定├────┼────────┼────────┼────────┤
│判決│案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 │                │                │
│    │        │351號           │                │                │
│    ├────┼────────┼────────┼────────┤
│    │確定日期│105年5月23日    │                │                │
├──┴────┼────────┼────────┼────────┤
│              │(得易科罰金之罪│                │                │
│     備註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105年度執 │                │                │
│              │字第8040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814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