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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898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曾佩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89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家翔 (原名黃家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家翔所犯如附表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家翔(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於已執行完畢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詐欺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犯 罪 日 期 │101.07.27 │102.04.16 │├────────┼─────────────┼─────────────┤│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2年度偵字第696、│嘉義地檢102年度偵字第3719 ││年 度 及 案 號 │1148、2660號 │號 │├───┬────┼─────────────┼─────────────┤│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南高分院 ││最 後├────┼─────────────┼─────────────┤│ │案 號 │102年度嘉簡字第485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58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2.04.30 │103.06.25 │├───┼────┼─────────────┼─────────────┤│ │法 院 │ │ ││確 定├────┤同上 │同上 ││ │案 號 │ │ ││判 決├────┼─────────────┼─────────────┤│ │判決確定│102.05.30 │103.06.25 ││ │日 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之 案 件│ │ │├────────┼─────────────┼─────────────┤│ 備 註 │(編號1-3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編號1-3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 │ 刑9月,已執畢) │ 刑9月,已執畢)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3 │ 4 │├────────┼─────────────┼─────────────┤│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共3罪) │有期徒刑3月 │├────────┼─────────────┼─────────────┤│ 犯 罪 日 期 │102.04.19、102.04.21、 │100.11.07 ││ │102.04.21 │ │├────────┼─────────────┼─────────────┤│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2年度偵字第3719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235 ││年 度 及 案 號 │號 │號 │├───┬────┼─────────────┼─────────────┤│ │法 院 │臺南高分院 │臺中地院 ││最 後├────┼─────────────┼─────────────┤│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58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465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3.06.25 │105.04.29 │├───┼────┼─────────────┼─────────────┤│ │法 院 │ │ ││確 定├────┤同上 │同上 ││ │案 號 │ │ ││判 決├────┼─────────────┼─────────────┤│ │判決確定│103.07.21 │105.06.06 ││ │日 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之 案 件│ │ │├────────┼─────────────┼─────────────┤│ 備 註 │(編號1-3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8785 ││ │ 刑9月,已執畢) │號(未執行)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佩琦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898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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