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3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霖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霖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霖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之先後案號依序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66 號、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181 、182 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之」。其次,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陳霖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102 年 1月25日刑法第50條修正施行前所犯,然新法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增列但書規定,而修正後但書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既均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則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直接適用102 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定其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2 之3 罪,固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9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4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
(三)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5 月(有期徒刑8 月+7月+7月+7月=29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3 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4 月+7月=1 年11月)。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陳霖輝所犯前述4 罪均係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前後間隔僅2 日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4 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 號│ 1 │ 2 │ 3 │├────────┼────────┼────────┼────────┤│罪 名│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 │ │(共2罪) │ │├────────┼────────┼────────┼────────┤│犯 罪 日 期│98年04月20日 │98年04月20 日、 │98年04月22 日 ││ │ │98年04月20 日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2391號 │第19902號 │第3168號 │├───┬────┼────────┼────────┼────────┤│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 │98年度審易字第 │104 年度易緝字第│104 年度易緝字第││ │ │166號 │181號 │182號 ││事實審├────┼────────┼────────┼────────┤│ │判 決 │98年12月22日 │104年09月30日 │105年04月27日 ││ │日 期 │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分院 │ │ ││ ├────┼────────┼────────┼────────┤│確 定│案 號 │99年度上易字第 │104 年度易緝字第│104 年度易緝字第││ │ │第221號 │181號 │182號 ││判 決├────┼────────┼────────┼────────┤│ │判 決│99年02月08日 │104年11月02日 │105年05月30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字第655 號(編號1 至2 經本院104 年│檢察署105 年度執││ │度聲字第4976號裁定,已定應執行有期│字第9539號 ││ │徒刑1 年4 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