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43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葳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葳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葳霖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葳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3 及編號4 、5 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773號裁定及105 年度審簡字第616 號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7 月確定,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刑事裁判書、受刑人陳葳霖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87,684 元之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上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予執行,爰不於本件另行諭知,附此敘明。
四、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此見解於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處分之罪聲請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亦有適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5 號所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與附表編號1 、2 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本件自無庸為任何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葳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加重竊取森林主產│ 加重竊盜罪 │ 加重竊盜罪 ││ │物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 月併,│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6 月 ││ │科罰金387,684 元│ │ │├────────┼────────┼────────┼────────┤│犯 罪 日 期│101 年11月2 日 │101 年10月22日 │102 年7 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 │檢察署101 年度少│檢察署102 年度少│檢察署105 年度偵││ │連偵字第62號 │連偵字第66號 │緝字第152 號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分院 │ │ ││後├──────┼────────┼────────┼────────┤│事│案 號│102 年度上訴字第│105 年度易緝字第│105 年度審簡字第││實│ │1531號 │16號 │291 號 ││審├──────┼────────┼────────┼────────┤│ │判 決 日 期│103 年1 月22日 │105 年3 月2 日 │105 年4 月7 日 │├─┼──────┼────────┼────────┼────────┤│確│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 │分院 │ │ ││判├──────┼────────┼────────┼────────┤│決│案 號│102 年度上訴字第│105 年度易緝字第│105 年度審簡字第││ │ │1531號 │16號 │291 號 ││ ├──────┼────────┼────────┼────────┤│ │判決確定日期│103 年3 月4 日(│105 年4 月6 日 │105 年5 月9 日 ││ │ │本院103 年度撤緩│ │ ││ │ │字第157 號裁定撤│ │ ││ │ │銷緩刑,於103 年│ │ ││ │ │10月3 日確定)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案件 │ │ │ │├────────┼────────┼────────┼────────┤│備註 │臺中地檢105 年度│臺中地檢105 年度│臺中地檢105 年度││ │執撤緩助字第2 號│執字第5932號(編│執字第7591號(編││ │(編號1 至3 號定│號1 至3 號定應執│號1 至3 號定應執││ │應執行有期徒刑 1│行有期徒刑1 年 6│行有期徒刑1 年 6││ │年6 月,已發監執│月,已發監執行)│月,已發監執行)││ │行) │ │ │└────────┴────────┴────────┴────────┘┌────────┬────────┬────────┐│編 號│ 4 │ 5 │├────────┼────────┼────────┤│罪 名│ 收受贓物罪 │ 加重竊盜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6 月 │├────────┼────────┼────────┤│犯 罪 日 期│102 年7 月初某日│102 年7 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 │檢察署105 年度偵│檢察署105 年度偵││ │緝字第153 號 │緝字第153 號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05 年度審簡字第││實│ │616 號 │616 號 ││審├──────┼────────┼────────┤│ │判 決 日 期│105 年5 月24日 │105 年5 月24日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05 年度審簡字第││決│ │616 號 │616 號 ││ ├──────┼────────┼────────┤│ │判決確定日期│105 年6 月27日 │105 年6 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得易科罰金、得易││、易服社會勞動之│服社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案件 │ │ │├────────┼────────┼────────┤│備註 │臺中地檢105 年度│臺中地檢105 年度││ │執字第10200 號(│執字第10200 號(││ │編號4 、5 號定應│編號4 、5 號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 月│執行有期徒刑7 月││ │,已發監執行) │,已發監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