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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773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簡璽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77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葳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壹年陸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一律併合處罰,其目的在使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97 號裁定參照),惟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是本院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認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森林法、竊盜等3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31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從而,經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依上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違反森林法案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雖有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387684元,惟因所諭知併科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 │ │偵查(自│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是否得易│ ││ │ 罪 名 │宣 告 刑│ 犯 罪 日 期 │訴)機關├────────┼────────┤刑處分 │ 備 註 ││號│ │ │ │年度案號│ 判 決 日 期 │ 判決確定日期 │ │ │├─┼────┼────┼───────┼────┼────────┼────────┼────┼─────┤│1 │違反森林│有期徒刑│101年11月2日 │南投地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不得易科│編號1至2經││ │法(成年│8 月,併│ │101 年度│分院102年度上訴 │分院102年度上訴 │罰金、不│本院105 年││ │人與少年│科罰金新│ │少連偵字│字第1531號 │字第1531號 │得易服社│度聲字第19││ │共同結夥│臺幣3876│ │第62號 ├────────┼────────┤會勞動 │55號裁定應││ │二人以上│84元(原│ │ │103年1月22日 │103年3月4日 │ │執行有期徒││ │,於保安│緩刑之宣│ │ │ │ │ │刑1年2月 ││ │林內竊取│告,業經│ │ │ │ │ │ ││ │森林主產│本院以10│ │ │ │ │ │ ││ │物罪) │3年度撤 │ │ │ │ │ │ ││ │ │緩字第15│ │ │ │ │ │ ││ │ │7號裁定 │ │ │ │ │ │ ││ │ │撤銷,於│ │ │ │ │ │ ││ │ │103年10 │ │ │ │ │ │ ││ │ │月3日確 │ │ │ │ │ │ ││ │ │定) │ │ │ │ │ │ │├─┼────┼────┼───────┼────┼────────┼────────┼────┼─────┤│2 │成年人與│有期徒刑│101年10月22日 │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不得易科│編號1至2經││ │少年結夥│8月 │ │102 年度│105年度易緝字第 │105年度易緝字第 │罰金、不│本院105 年││ │三人以上│ │ │少連偵字│16號 │16號 │得易服社│度聲字第19││ │竊盜 │ │ │第66號 ├────────┼────────┤會勞動 │55號裁定應││ │ │ │ │ │105年3月2日 │105年4月6日 │ │執行有期徒││ │ │ │ │ │ │ │ │刑1年2月 │├─┼────┼────┼───────┼────┼────────┼────────┼────┼─────┤│3 │攜帶兇器│有期徒刑│102年7月29日 │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得易科罰│ ││ │竊盜 │6月 │ │105年度 │105年度審簡字第 │105年度審簡字第 │金、得易│ ││ │ │ │ │偵緝字第│291號 │291號 │服社會勞│ ││ │ │ │ │152號 ├────────┼────────┤動 │ ││ │ │ │ │ │105年4月7日 │105年5月9日 │ │ │└─┴────┴────┴───────┴────┴────────┴────────┴────┴─────┘(以下空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773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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