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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9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劉奕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4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全美世界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范文瑂
被告
何國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1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全美世界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全美公司)、何國棟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7044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2 年9 月5 日確定,103 年9 月4 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DR'S SECRET TOUCH 」產品120 件(現留置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等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關於本件得否諭知沒收之相關法律規定部分:

㈠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㈡就刑事處罰之沒收規定與行政秩序罰之沒入規定競合之處理:

⒈次按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戰時管理進口出口物品條例各規定,得由海關沒收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收處分,雖該私運貨物之人,因觸犯刑事罪名,應由軍法或司法機關審判,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至未經海關沒收者,仍得予以沒收,又海關將人犯解案,案內貨物並非必須隨同解送,應斟酌案情辦理(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案內查獲之禁藥,既經高雄關依舊海關緝私條例第21條(現行條例第36條)之規定予以處分沒收,依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法院自不得就海關已處分沒收之物,更為沒收之諭知,原判決就沒收部分之宣告,殊難謂合(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95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6745號、83年度台覆字第104 號、84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86年度台上字第5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經公權力扣案之同一物品,依行政法令規定應予沒入,同時刑事法規定應予沒收者,即發生行政處分之沒入與刑罰從刑之沒收相競合之情形,得否為沒收之宣告,應先行查明該扣押物品究有無已先為行政處分之沒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 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又走私之貨物,若已經海關主管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規定處分沒入確定者,因該貨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3 款之規定,更為沒收之諭知;但若未經海關主管機關處分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意旨參照),原判決並未說明本件扣案之走私洋菸是否已由海關主管機關依法處分沒入確定,僅謂:對於走私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應優先於刑法而適用,本件扣案之洋菸,應由主管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規定處分沒入云云,而認無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沒收規定之適用,依上說明,其理由亦有未洽(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綜上所述,就扣案物同時具有行政秩序罰之沒入規定及刑事處罰之沒收規定適用時,就行政秩序罰及刑事處罰之競合,應視行政機關有無先行處分沒入而定,若扣案物業經行政機關處分沒入,則司法機關即不得再行諭知沒收,反之若無,則司法機關仍得依刑事處罰中沒收之相關規定,諭知沒收該扣案物,兩者並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先予敘明。

㈢就刑法第38條一般沒收規定與藥事法第77、79條行政沒入規定之適用關係:

⒈復按「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對於涉嫌之偽藥、劣藥、禁藥或不良醫療器材,就偽藥、禁藥部分,應先行就地封存,並抽取樣品予以檢驗後,再行處理;就劣藥、不良醫療器材部分,得先行就地封存,並抽取樣品予以檢驗後,再行處理。其對衛生有重大危害者,應於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沒入銷燬之。前項規定於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之」,藥事法第77條定有明文;又「查獲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如係本國製造,經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如係核准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責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前項規定於經依法認定為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之」,藥事法第79條第2 、3 項亦有明文。

⒉再按刑罰乃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其私人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上制裁,其種類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之規定,有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5 種主刑及褫奪公權、沒收2 種從刑;至於行政刑罰及行政秩序罰(狹義之行政罰),皆係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對於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科之制裁;兩者區別之標準,在於所生法律效果之不同,行政刑罰係對於違反行政法規所規定之行政義務者,科以刑法上所定刑名之處罰,若非以刑法上之刑名處罰者,即為行政秩序罰,如拘留、罰鍰、勒令歇業、沒入等;行政刑罰既以刑法上之刑名作為制裁之方法,依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應有刑法總則之適用,本質上屬於刑罰,故行政法上有刑罰之規定者,應屬特別刑法之範圍;一般刑罰及行政刑罰,屬於法院處斷之權限,由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裁判之,而行政秩序罰科罰之主體,通常為行政機關,僅少數例外,例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影響人民權益較為重大之制裁如拘留及勒令歇業等,由地方法院之簡易庭裁罰。而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

⒊依上所述,藥事法第77條及第79條第2 、3 項既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性質應均屬行政秩序罰,且觀諸藥事法第77條之內容,係規範衛生主管機關就查獲之偽藥、禁藥、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是否應就地封存及後續之處理方式,該項規定並準用於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是藥事法第77條係規定查獲時應立即處理之方式;至於藥事法第79條第2 、3 項,則係規定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經就地封存後,後續就本國製造之產品,應由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不改製則沒入銷燬,就核准輸入之產品,則責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則沒入銷燬之,該項規定並準用於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是藥事法第79條第2 、3 項屬查獲後產品之處理方式。是以藥事法第77條及第79條第2 、3 項既屬行政秩序罰,且其立法之目的,亦無敘及就查獲之偽藥、禁藥、劣藥、不良醫療器材或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應專由衛生主管機關處理,而認不宜由司法機關為沒收處理之情形,故就犯罪行為人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自可同時適用刑法第38條一般沒收及藥事法第77條、第79條第2 、3 項行政秩序罰之規定,於兩者競合時,則應依前揭所述之「視行政機關有無先行處分沒入,若無則司法機關亦得諭知沒收」之原則處理。

⒋又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而觸犯能源管理法第20條之1 前段之罪者,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能源產品,同法條後段既設有特別規定,依前開說明自無適用刑法總則第38條之規定予以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7 號判決、79年台上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刑事處罰間沒收之規定有所競合時,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優先適用特別法中之沒收規定,本件既非刑事處罰間沒收規定之競合情形,已如前述,自不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全美公司、何國棟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8 月22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7044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經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再議結果,亦認原處分核無不當,該處分於102 年9 月5 日確定,並於103 年9 月4 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5022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18至20頁),是本件聲請人係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物,依前所述,程序上應屬合法。

㈡扣案之「DR'S SECRET TOUCH 」臉部按摩機120 件,被告何國棟於警詢時供稱:該「DR'S SECRET TOUCH 」臉部按摩機確實均係全美公司所有,係由全美公司以每件新加坡幣140元,折合新臺幣約3,200 元,總價約新臺幣38萬4,000 元之價格,向新加坡之「Best World International Ltd .」所購買等語(見調查卷第1 至2 頁),且被告全美公司、何國棟所輸入我國之上開臉部按摩機,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詢問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關於上開臉部按摩機是否屬藥事法規範之醫療器材,該局答覆:依據所附資料,本案進口產品「DR 'S SECRET TOUCH」應以醫療器材列管,並由藥商依照藥事法第40條之規定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由許可證持有藥商或其授權者輸入,此有證人黃愈志102 年6 月4 日警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2 年1 月31日(01)北業一分(四)字第0000000 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各1 份(見調查卷第11至14頁)在卷可稽,惟被告全美公司、何國棟無法出具輸入屬醫療器材之上開臉部按摩機之醫療器材許可證,此亦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3 月18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份(見調查卷第47頁)存卷足證,是扣案之上開臉部按摩機120 件,自屬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所稱之「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堪予認定。

㈢惟經本院函詢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就上開臉部按摩機120 件是否仍扣押於該臺北關,有無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為相關行政處分,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覆:旨揭涉案貨物,本關依據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3 年1 月13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已於103 年1 月25日准予進口人辦理退運出口,此有該臺北關105 年3 月1 日北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在卷可稽,是以上開臉部按摩機120 件既業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依藥事法第79條第2、3 項之規定,另行通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請該臺北關徵詢被告全美公司、何國棟是否依藥事法第79條第2 、3 項之規定退運或沒收銷燬,其後被告全美公司、何國棟即於103年1 月25日領出上開臉部按摩機120 件並退運,是本件主管機關既已就本件扣案之上開臉部按摩機為行政秩序罰,依上開實務見解,本院自不得另行依刑法第38條一般沒收規定,就上開臉部按摩機120 件諭知沒收。

㈣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奕榔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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