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七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業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大陸柴油伍萬公升沒收。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按所謂「業務」係指反覆為同種類之社會活動而言,本質上即含有反覆性、繼續性,故其行為雖有先後多次,仍無適用連續犯處罰之餘地。本件原判決之事實既認被告甲○○係違反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未經許可而經營能源產品之輸入業務,據以論處罪刑。卻又以被告先後二次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關係,而依連續犯論處,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依上開論處被告罪刑之法條後段規定,對於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得沒收之,此項特別法上之沒收,應優先普通法之刑法沒收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察,對於第二次查扣之柴油五萬公升,逕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高雄縣藉「勝合祥」號漁船之船長,陳文祥為輪機長,林啟川、戴明清(末三人同案已先行判決確定)、蘇海水(經原審為免訴判決)則為該船之船員,均明知柴油係管制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能源產品,未經許可不得經營輸入業務,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乃以出海捕漁為名,駕駛前揭漁船,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四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大陸福建省東山縣銅山港東方外海三十五海浬之公海處,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價格向一不知船名之大陸鐵殼船購入柴油一萬六千公升(換算即為一萬三千五百五十公升),並裝載於「勝合祥」號漁船之改裝漁艙內,並於同年月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運送至台南市安平港外六海浬處時,為警方查獲,並扣得上開柴油一萬六千公升(業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處分沒入);嗣渠等經警方移送台南地檢署由檢察官諭知交保釋放後,竟仍不知悔改,復共同承續前揭犯意,於同年月十九日又在大陸福建省銅山港東方外海約四十五海浬處之公海,以每粒(即二百公升)六百元之代價,向大陸漁民購入自淪陷區載至之柴油二百五十粒(即五萬公升,換算即為四萬二千三百五十公斤),並裝載於「勝合祥」號漁船經改裝之漁艙內,嗣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送至高雄縣茄萣鄉興達港漁港時被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柴油五萬公升(未經上開關稅局處分沒入)等情。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未經許可而經營能源產品之輸入業務罪。又被告第二次犯行之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第一次犯行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理。其先後二次犯行,反覆實施,時間緊接,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文祥、林啟川、戴明清、蘇海水等人就前揭所犯之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乃援引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按係第三款之誤-下同)、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論被告以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大陸柴油伍萬公升,為被告等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依法宣告沒收。但查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故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所稱:「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係指反覆繼續執行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營利行為而言。當然含有連續性,故其多次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行為,並不生連續犯之問題。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未經許可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業務,則其先後兩次輸入能源產品之行為,均應包括於一個經營輸入能源產品業務之範疇,僅能單純成立一個非法經營能源產品輸入業務罪,原判決竟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自屬於法有違。又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三十八條沒收規定之適用。而觸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前段之罪者,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能源產品,同法條後段既設有特別規定。依前開說明自無適用刑法總則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予以沒收之餘地。本件第二次查獲扣案之柴油五萬公升,尚未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分沒收,自應依上開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後段沒收之,原判決援引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沒收,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
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改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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