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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選上易字第37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選上易字第37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麗淑
- 選任辯護人
- 王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投票受賄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選易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選偵字第3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林江釧為中華民國第0 屆○○○○選舉嘉義縣第○選區候選人。黃麗淑、其夫陳世寶、其子陳冠圻、陳清偉籍設現住之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號,均為該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該址為黃麗淑夫妻所共同經營之腳踏車店。吳重儀(另案審理中)前係○○○○○。蘇淑美(另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籍設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號,該址係其夫妻所共同經營之水電行,且係黃麗淑之鄰居。吳重儀受○○鄉民代表會主席吳培裕(另案審理中)之請託,為求林江釧當選,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下午3 時許,前往蘇淑美、黃麗淑○○○○○路住處,抵達後先敲門進入蘇淑美住處門口,向屋內應門之蘇淑美詢問:「多少票?」,示意買票支持林江釧,迨蘇淑美覆以:「5 票」,吳重儀即從口袋中拿出新臺幣(下同)2 千5 百元現金交付蘇淑美,蘇淑美即予收受,意允自己投票支持林江釧,並且會另向有投票權之家人行求賄賂以支持林江釧。
二、吳重儀買妥蘇淑美家後,隨即走到隔壁黃麗淑之住處,敲門進入黃麗淑住處門口,向屋內應門之黃麗淑詢問:「多少票?」,示意買票支持林江釧,黃麗淑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故意,覆以:「5 票」,吳重儀即從口袋中拿出2 千5百元現金交付黃麗淑,黃麗淑當場即予收受,意允自己投票支持林江釧,並且會另向有投票權之家人行求賄賂。惟黃麗淑尚未著手行求之際,檢警即查獲吳培裕、吳重儀行賄,再循線查悉黃麗淑上開投票受賄之行為。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及嘉義縣警察局○○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吳重儀、蘇淑美警詢調查筆錄及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黃麗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人吳重儀、蘇淑美審判外於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前陳述之證據能力,亦即不同意證人吳重儀、蘇淑美警詢調查筆錄及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
㈡茲就證人吳重儀、蘇淑美警詢調查筆錄及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分別說明如下: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1第2 項均有明文之規定。該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上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亦即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原則,而第159 條之1 以下之規定則係基於發現真實,在憑信性無虞下,肯認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
⒉就證人吳重儀警詢調查筆錄而言,與該證人審理時陳述一致部分,未符第159 條之2 之「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無由構成傳聞例外,此部分核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與該證人審理時陳述不一致部分,本院審酌,證人吳重儀係於105 年1 月接受警方詢問,與案發之104 年12月底相距甚近,本案遲於105 年4 月進行審理,該證人警詢時之記憶力理應較佳;本院查無警方詢問該證人時有何違法不當取供情事;證人吳重儀警詢時係自白犯罪並主動交出賄款,又供出諸多受賄對象,警方循此偵查,未刻意針對被告而為等情,認為證人吳重儀警詢之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證人所稱自己交付賄賂與被告為本案犯罪存否之必要事實,此部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
⒊就證人蘇淑美警詢調查筆錄而言,因全部陳述與該證人審理時陳述一致,未符合第159 條之2 「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無由構成傳聞例外,此部分核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⒋就證人吳重儀、蘇淑美偵查訊問筆錄而言,參以檢察官依吾國司法體制具有司法官屬性,有誠正執行法律以節制司法警察濫權之使命,檢察官所為訊問多能恪遵法律為之,可信性甚高;檢察官訊問證人吳重儀、蘇淑美前告以偽證罪之處罰並令其等具結,證人吳重儀部分亦予被告當面對質之機會(見C卷第18頁之訊問筆錄,卷宗名稱與代號對照表如附件),確保證言真誠無偽並防止勾串;證人吳重儀、蘇淑美係於105 年1 月12日接受訊問,距離案發之104 年12月底時日甚近,記憶應屬新鮮等供述之客觀條件,被告自始未能釋明該等證人在檢察官前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證人吳重儀、蘇淑美偵查中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傳聞例外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吳重儀、蘇淑美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吳重儀、蘇淑美除外)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而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0至97頁之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麗淑固不否認證人吳重儀於104 年12月底曾至其腳踏車店拜訪,惟矢口否認有何投票受賄之犯行,辯稱:吳重儀當天至店內稱○○鄉民代表會購買腳踏車,未交付任何金錢,其間雖曾口出「拜託」乙語,惟未說明何事,當時不以為意;又伊家中只有4 票,吳重儀卻供稱買5 票,明顯不符;吳重儀於審理時證稱,係先到被告家買票,再到蘇淑美家買票,但其於偵查中則稱先到蘇淑美家買票,本案應係被告記錯云云。惟查:
㈠被告黃麗淑、其夫陳世寶、其子陳冠圻及陳清偉均設籍現所住之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號,皆為中華民國第0 屆○○○○選舉嘉義縣第○選區之有投票權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A卷第100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本件及以下所引卷宗名稱均詳附表卷宗名稱與代號對照表),並有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5 年3 月14日函文檢送之選舉人名冊在卷可參(A卷第83、89頁)。
㈡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吳重儀於案發時詢問被告家中幾票,被告答以5 票,吳重儀當場交付現金2 千5 百元之選舉賄款予被告收受等事實,業據證人吳重儀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A卷第177 至184 、188 至189 頁之審判筆錄、C卷第17頁反面之訊問筆錄)。經核證人吳重儀歷經偵、審程序,關於行賄被告及被告收受賄款之核心事實,前後陳述皆屬一致,且經原審請其慎重確認,並由被告當面對質詰問,依然堅稱絕無可能誣賴或記錯等語(見A卷第180 、184 頁之審判筆錄),是證人吳重儀指證本件被告收受賄款之事實,堪信屬實。
㈢證人吳重儀上開指認被告收受本件賄款之證詞,並有下列補強證據足資佐證:
⒈證人吳重儀曾任○○○0 屆○○,與被告及家人熟識交好,曾向被告經營之腳踏車店購買3 萬6 千元之腳踏車,亦常到被告腳踏車店修車等情,為證人吳重儀陳述明確(見A卷第176 、182 頁之審判筆錄),復為被告所承認(見A卷第191 頁之審判筆錄)。被告甚且坦承,以其與證人吳重儀間之交情,證人不會故意誣賴被告(見A卷第191 頁之審判筆錄)。堪認證人吳重儀與被告及其家人係認識多年的好友,證人吳重儀當無設詞攀誣被告之理,且如此損友不利己之愚行,不僅將使證人吳重儀在鄉里之間遭人唾棄,亦非曾任0 屆○○,深愔人情義理之證人吳重儀平時為人的行事風格。
⒉參之證人吳重儀於檢察官訊問時,除供出多名行賄對象,更當庭交出尚未發完之賄款15萬元,坦承該筆賄款係藏放在家中,未為檢警起獲,並表明:「我已經全部講出來了」,此有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考(C卷第17頁反面)。從證人吳重儀毫不保留交代眾多行賄對象之態度,包括素有交情之被告,復主動交出未遭查獲鉅款之行為,在在顯現其指證之動機係真心誠意悔過。準此,證人吳重儀指證自己行賄及他人收賄,顯無誣攀之動機可言,應可採信。
⒊又證人吳重儀係遭檢警查獲後,坦承行賄多位村民之犯行,警方再續行查得收賄之對象,而眾多收賄對象(吳朝貴等13人)中,除了被告以外,包括與被告一牆之隔之鄰居蘇淑美,均坦承收賄等情,為證人吳重儀、蘇淑美陳述明確(見A卷第180 、185 頁之審判筆錄、C卷第14至15頁之訊問筆錄),並有證人吳朝貴等人之調查、訊問筆錄存卷可參。考以證人吳重儀行賄對象眾多,除被告以外,皆坦承其事,適足佐證證人吳重儀指證之可信性。
⒋另查證人蘇淑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吳重儀當日進門,首先詢問「幾票?」,迨自己覆以「5 票」,吳重儀立刻從口袋中掏出2 千5 百元現金,其收受後,吳重儀旋即離去等語(見C卷第26頁之訊問筆錄、A卷第185 頁之審判筆錄)。證人蘇淑美所稱之行賄過程,亦即詢問幾票、答覆票數、交付現金等,均與證人吳重儀證稱之行賄手法如出一轍,顯示證人吳重儀記憶正確。況且,證人吳重儀與被告本即熟識,反而與蘇淑美較不熟識,證人吳重儀既能正確記憶蘇淑美部分之賄選情節,對於更為熟稔且緊接行賄之被告,斷無記憶不清之理。
⒌此外,證人蘇淑美證稱其與吳重儀關係不熟(見A卷第187頁之審判筆錄),證人吳重儀亦確認此事無訛(見A卷第183 頁之審判筆錄)。證人吳重儀與蘇淑美關係尚屬普通,證人吳重儀尚且對之行賄,對於關係交好且近在咫尺之被告行賄,亦符常情。
⒍綜觀上述證人吳重儀歷次陳述及本案查獲過程,係主動交待案情,其間更將藏放在家中、尚未遭到檢警查獲之現金15萬元取出,交付檢警扣案,案發後不過數日之105 年1 月8 日即供出行賄被告等情節,且證人吳重儀又與被告平日熟識,關係良好,及其誠心悔過之動機,供述係緊接案發之後,實難謂證人吳重儀有何記憶誤植之可能。
㈣被告雖辯稱其家中之投票權人為4 人,與證人吳重儀所稱買5 票有所出入。然依證人吳重儀所稱賄選手法,係先詢問對方票數,依據對方答覆票數而交付1 票5 百元之現金,此等票數之出入極有可能係被告之答覆內容所致;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情事當庭詰問證人吳重儀,證人吳重儀陳稱:伊對妳們家很熟,妳們家的成員有先生、2 個兒子、1 個媳婦,伊去妳家是要給錢,會相信妳所講的,伊心裡也有個底,伊以為妳有娶媳婦等語(見A卷第179 頁之審判筆錄)。被告雖辯稱證人吳重儀當過0 任○○,且與其熟識,不可能弄錯其家有幾票云云。惟證人吳重儀雖曾任0 屆○○○○○,然其於本件案發時,已有十幾年未參與公職,且證人吳重儀雖與被告熟識,然對於被告之下一代,未必熟悉,是其誤認被告有娶媳婦之說詞,尚難認與常情有違,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自不足以引為有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㈤被告另辯稱證人吳重儀證述其係支持3 號林江釧,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向被告表示要其支持1 號,既然吳重儀支持3號,豈可能要求被告支持1 號候選人,足證證人吳重儀證述向被告買票支持特定候選人乙節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證人吳重儀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你聽到她講5 票之後,你就直接拿2500元給她嗎?)是。(你拿2500元給黃麗淑時,有無跟她講什麼事情,要投票給誰嗎?)這個我有講。(你是如何講的?)我有講1 號林江釧。(你是很明白的講1 號林江釧或是用手勢表示呢?)其實這種事不用說,他們也都知道。但事實上我還是有講,我都是實話實說。」等語(見A卷第177 至178 頁之審判筆錄)。由證人吳重儀上揭證詞可知,證人吳重儀拿2500元賄款予被告時,已明確講出請其支持之候選人「林江釧」的姓名,且當時大多數人皆知悉證人吳重儀所拜託支持的對象即候選人林江釧,是縱使案發時證人吳重儀將3 號誤講為1 號,亦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尚不足以動搖證人吳重儀證言之憑信性。
㈥又被告辯稱證人吳重儀上門係告以鄉代會將購買腳踏車,並非向其買票云云。然此為證人吳重儀所堅決否認,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明:「我不可能幫代表會買腳踏車,主席也是本村的人,主席也是跟黃麗淑熟識,他不用透過我,我也十幾年沒有參與政治了。」等語(見A卷第182 頁之審判筆錄)。查嘉義縣○○鄉民代表會雖確曾向被告購買腳踏車,1輛2 千5 百元,購買5 輛,總價1 萬2 千5 百元,收據日期為105 年1 月1 日,有該代表會105 年3 月31日函暨收據附卷足憑(A卷第143 至145 頁),惟鄉民代表會有意購買腳踏車,委由代表會成員或工作人員出面知會即可,實無委請已卸任○○數年且多年不過問公事之吳重儀出馬之道理,況且,一通電話聯繫,或請被告主動報價,即可輕易達成目的,當不至於委託無關之吳重儀風塵僕僕前往通知之必要,是證人吳重儀上揭否認幫代表會向被告買腳踏車之證詞,尚符常情。被告空言提出上開辯解,然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佐其說,自屬無據,而不足採信。
㈦再證人吳重儀就行賄被告與蘇淑美之順序,偵查中供稱先行賄蘇淑美(C卷第17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先行賄被告,先後陳述固有不一;惟證人吳重儀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表述:「水電行先到沒有錯,但是因為我與腳踏車行比較熟,我就先把機車停放在腳踏車行前面,先去腳踏車行,再到水電行。」等語(見A卷第188 至189 頁之審判筆錄)。而證人吳重儀行賄對象之上開2 人既屬近在咫尺之鄰居,又係接續行賄2 家,而一般行賄均不欲人知,接續行賄2 家之過程應屬短暫;參之證人吳重儀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陳述:發生本案後,接連約17、18天,伊1 天3 餐只有吃半碗飯,擔心得吃不下飯等語(見A卷第182 頁之審判筆錄)。是以證人吳重儀接續行賄2 家之短暫、案發後承受面臨刑事訴追之強大心理壓力等情,其對於案情細節交待略有出入,尚非不合情理。
㈧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本院函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實施測謊乙節,因本案事證已明,故無再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投票受賄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賄選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就同一項選舉,為同一候選人該次當選之目的,一次對多數投票權人賄選;或於時空密切之情況下,先後多次向多數有投票權人賄選,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均應僅成立一選舉投票賄賂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同為侵害選舉公正之國家法益,就同一項選舉,為同一候選人該次當選之目的,一次或先後對於多數投票權人賄選尚且論以一個投票賄賂罪,則行為人之有投票權人就同一項選舉,為同一候選人該次當選之目的,一次收受一筆金錢,兼具「自己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及「預備對於其他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情況,舉重以明輕,應僅論以保護該次選舉公正國家法益之一罪,亦即,較重之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名,不再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係有投票權之人,就同一○○○○選舉,為同一候選人林江釧當選之目的,1 次收受吳重儀所交付2 千5 百元金錢,兼有「自己投票支持林江釧」及「另向有投票權之家人行求賄賂以投票支持林江釧」之意,依上所述,僅論以投票受賄1 罪,同時所實施之預備行求賄賂行為,則不另論罪。
三、原判決維持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事證明確,應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143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143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貪圖金錢利得而收受賄賂,並應允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及另向有投票權之家人行求賄賂以支持同一候選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未有證據顯示係受刺激而犯罪;遇他人上門行賄,答以戶內票數並逕予收受現金2 千5 百元之犯罪手段;已婚,育有二子,二子均已成年,與先生及兒子同住,父母親均已辭世,經營腳踏車行之生活狀況;無任何前科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賄選有害選舉公正,危及國家政治清明,導致金錢政治與集體向下沈淪,法益侵害甚為嚴重;無視各界一再呼籲乾淨選舉、唾棄賄選,明知故犯,敵視法律之態度非輕;收受金額為2 千5 百元,無證據顯示已向有投票權家人行求賄賂之妨害選舉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資懲儆。並諭知未扣案被告所收受之2 千5 百元現金,兼有「收受之賄賂」及「預備行求之賄賂」之性質,而被告僅應論以投票受賄罪,不另論以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且被告是否交付他人仍屬未定,交付金額多寡亦屬未定,在實際交付他人之前,全部金錢係處於被告得支配運用之狀態,而與自己收受賄賂無異,因此,本案被告所收受金錢應全部視為「收受之賄賂」,併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從而被告上訴以上揭主張為由,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關於沒收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267 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增列第五章之一「沒收」,並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本案關於投票受賄所收受之賄賂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但書規定,倘刑法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因刑法第143條第2 項本即定有沒收之規定,而「刑法」本身即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所規範之「其他法律」,是就本件被告投票受賄犯行所收受之賄賂,依上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267 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仍應優先適用刑法143 條第2 項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之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卷宗名稱與代號對照表)┌──┬───────────────────────┐│代號│卷宗名稱 │├──┼───────────────────────┤│ A │本院105年度選易字第1號 │├──┼───────────────────────┤│ B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選偵字第30號 │├──┼───────────────────────┤│ C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選偵字第32號 │├──┼───────────────────────┤│ D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選偵字第74號 │├──┼───────────────────────┤│ E │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50004911號 │├──┼───────────────────────┤│ F │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50005126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