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74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90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李宜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49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上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上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上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之先後案號依序為:本院104 年度豐簡字第379 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999 號、105 年度豐簡字第296 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參照)。另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 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許上慶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定其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2 之罪,固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1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2 罪,雖已於民國105 年4 月5 日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先定其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再者,受刑人所犯上開3 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與刑法第41條第 8項規定相合,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仍得易科罰金。

(二)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5 月+3月+4月=12 月即1 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3 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 月+4月=10月)。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許上慶所犯前述各罪均係竊盜犯行,且犯罪時間前後歷時約2 個月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 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07月07日 │104 年06月18日 │104 年08月19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年 度 案 號 │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第3827號 │18675號 │10841號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4 年度豐簡字第 │104 年度審簡字第 │105 年度豐簡字第 ││事實審│ │379 號 │999 號 │296號 ││ ├────┼─────────┼─────────┼─────────┤│ │判決日期│104 年08月10日 │104 年10月30 日 │105 年06月29日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4 年度豐簡字第 │104 年度審簡字第 │105 年度豐簡字第 ││判 決│ │379 號 │999 號 │296號 ││ ├────┼─────────┼─────────┼─────────┤│ │判 決│104年09月07日 │104年12月07日 │105年07月25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更字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843 號(編號1 、2 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察署105年度執字第 ││ │月,發監執行完畢) │11802 號(本件尚未││ │ │執行)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90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