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4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1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科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度執字第14846 號、105 年度執聲字第288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林科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科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甚明。再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另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亦為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11罪(其中編號1 至編號7 部分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431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且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11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受刑人所犯之11罪均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一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科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判2 │有期徒刑5 月(判2 │有期徒刑5 月(判2 ││ │次) │次) │次) │├─────────┼─────────┼─────────┼─────────┤│犯 罪 日 期 │103 年11月25日晚間│104 年1 月12日某時│104 年2 月12日上午││ │某時許、103 年12月│(聲請書誤載101 年│11時40分許往前回溯││ │25日上午11時50分許│1 月12日)、104 年│96小時內之某時、 ││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1 月29日下午2 時55│104 年3 月5 日下午││ │某時 │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4 時15分許往前回溯││ │ │內之某時 │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臺中地檢104 年度毒│臺中地檢104 年度毒│臺中地檢104 年度毒││度案號 │偵字第2516、2654號│偵字第2516、2654號│偵字第2516、2654號│├───┬─────┼─────────┼─────────┼─────────┤│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案 號 │105 年度審易緝字第│105 年度審易緝字第│105 年度審易緝字第││ │ │3號 │3號 │3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5年6月24日 │105年6月24日 │105年6月24日 │├───┼─────┼─────────┼─────────┼─────────┤│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 │105 年度審易緝字第│105 年度審易緝字第│105 年度審易緝字第││ │ │3號 │3號 │3號 ││ ├─────┼─────────┼─────────┼─────────┤│判 決│判決確定日│105年7月18日 │105年7月18日 │105年7月18日 ││ │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臺中地檢105 年度執│臺中地檢105 年度執│臺中地檢105 年度執││ 備 註 │字第11944號(編號1│字第11944號(編號1│字第11944號(編號1││ │至編號7 定應執行有│至編號7 定應執行有│至編號7 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6月) │期徒刑2年6月) │期徒刑2年6月) │└─────────┴─────────┴─────────┴─────────┘┌─────────┬─────────┬─────────┬─────────┐│編 號 │ 4 │ 5 │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4 年3 月26日下午│104 年4 月9 日下午│104 年4 月22日23時││ │2 時51分許往前回溯│4 時35分許往前回溯│25分至同年月23日下││ │96小時內之某時 │96小時內之某時 │午5 時5 分間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臺中地檢104 年度毒│臺中地檢104 年度毒│臺中地檢104 年度毒││度案號 │偵字第2516、2654號│偵字第2516、2654號│偵字第2516、2654號│├───┬─────┼─────────┼─────────┼─────────┤│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案 號 │105 年度審易緝字第│105 年度審易緝字第│105 年度審易緝字第││ │ │3號 │3號 │3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5年6月24日 │105年6月24日 │105年6月24日 │├───┼─────┼─────────┼─────────┼─────────┤│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 │105 年度審易緝字第│105 年度審易緝字第│105 年度審易緝字第││ │ │3號 │3號 │3號 ││ ├─────┼─────────┼─────────┼─────────┤│判 決│判決確定日│105年7月18日 │105年7月18日 │105年7月18日 ││ │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臺中地檢105 年度執│臺中地檢105 年度執│臺中地檢105 年度執││ 備 註 │字第11944號(編號1│字第11944號(編號1│字第11944號(編號1││ │至編號7 定應執行有│至編號7 定應執行有│至編號7 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6月) │期徒刑2年6月) │期徒刑2年6月) │└─────────┴─────────┴─────────┴─────────┘┌─────────┬─────────┬─────────┐│編 號 │ 7 │ 8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4月22日23時25│105 年4 月24日晚上││ │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10時 ││ │內之某時 │ │├─────────┼─────────┼─────────┤│偵查(自訴)機關年│臺中地檢104 年度偵│臺中地檢105 年度毒││度案號 │字第1768號 │偵字第1610號 │├───┬─────┼─────────┼─────────┤│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案 號 │105年度易緝字第105│105年度審易字第206││ │ │號 │6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5年6月17日 │105年8月25日 │├───┼─────┼─────────┼─────────┤│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 │105年度易緝字第105│105年度審易字第206││ │ │號 │6號 ││ ├─────┼─────────┼─────────┤│判 決│判決確定日│105年7月11日 │105年8月25日 ││ │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 │├─────────┼─────────┼─────────┤│ │臺中地檢105 年度執│臺中地檢105 年度執││ 備 註 │字第11944號(編號1│字第14846號 ││ │至編號7 定應執行有│ ││ │期徒刑2年6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