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威毅
- 選任辯護人
-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0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威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威毅前自民國100 年10月5 日起,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振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振堡公司)負責人黃添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特別助理,負責文書處理、募集資金簡報、建築設計規劃及預售屋銷售等業務。緣振堡公司就登記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鴻運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鴻運公司)負責人陳金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 ○00地號等土地,規劃興建「振堡富域」集合型住宅,並自102 年間起,對外銷售預售屋。告訴人楊為洸於102 年6 月9 日,經振堡公司不知情之預售屋銷售人員黃惠鈴解說後,欲購買「振堡富域」編號G 棟5C之房屋、土地,攜回其與陳金蘭及振堡公司分別簽訂上開土地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告訴人於契約審閱期間,對土地狀況尚有疑義,乃於102 年6 月13日,央請黃惠鈴提供上開土地之謄本。黃惠鈴請示被告後,被告明知上開土地設有鉅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爭取業績,避免客戶質疑,竟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先將其於102 年1 月7 日,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屬於公文書之上開土地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第1 頁下方「土地他項權利部」中,關於權利人臺中市霧峰區農會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 億8,440 萬元予以遮蓋後影印,使該謄本之他項權利部記載成為空白,再指示不知情之黃惠鈴於102 年6 月13日下午2 時31分許,傳真給告訴人。告訴人收受該傳真之土地謄本後,確認該地之使用分區為「丁種建築用地」,並誤認該土地並無他設定負擔,因錯估振堡公司及鴻運公司之資力,乃交付現金2 萬元給銷售人員,並於102年6 月21日,匯款48萬元至黃添進申請之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添進臺中商銀帳戶)內,再於102 年6 月22日簽訂正式合約書。惟事後振堡公司、鴻運公司因財務狀況不佳,積欠高額債務而無法興建房屋,告訴人於103 年6 月底聽聞上述所購買之土地遭其他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查封在案,於103 年7 月4 日申請上開土地謄本後,驚悉上述土地早已設定多筆高額抵押權,事後屢向振堡公司請求返回價金未果,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威毅涉犯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楊為洸偵訊之證述、103 年6 月13日傳真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預定合約書、黃惠鈴名片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00 年間起至103 年10月底任職於振堡公司,並有提供其於102 年1 月7 日申請之臺中市○里區○○段000 ○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以下稱274之1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予楊為洸參閱,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楊為洸係詢問黃惠鈴該274 之12地號土地是否可以蓋住宅,是否為建地,黃惠鈴無法回答,伊就說土地登記謄本上有寫可以供建築使用,黃惠鈴可以將土地登記謄本上之重點註記,傳真予楊為洸,伊就將土地登記謄本由下往上折,剩下「土地所有權部」及「土地標示部」,讓楊為洸知道其想知道之土地使用用途,再由黃惠鈴標記重點處回答楊為洸想知道之問題,之後由黃惠鈴傳真予楊為洸,如果楊為洸要看「土地他項權利部分」,伊也會給楊為洸看,但楊為洸沒有詢問這部分問題,伊否認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108 頁)。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102 年1 月7 日親自至臺中市○里地○○○○○○000 ○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此有臺中市○里地○○○○000 ○00○0 ○里地○○○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檢附之地籍謄本及資料閱覽申請書、被告庭呈之102 年1 月7 日下午2 時44分列印之274 之1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見偵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170 至170 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又告訴人楊為洸確有於102 年6 月9 日與陳金蘭就274 之12地號土地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另與振堡公司就該公司興建之振堡富域建案中G 棟5C樓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雙方並約定契約審閱期為6 日,之後雙方於102 年6 月22日簽約,此有上開2 份契約書(見偵卷第39至50頁、本院卷第62至77頁)存卷可憑,亦堪予認定;再告訴人有於102 年6 月13日下午2 時31分接獲274 之1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之傳真影本,而告訴人另於102 年6 月21日匯款48萬元至黃添進臺中商銀帳戶,此亦有告訴人提出之274 之1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之傳真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偵卷第9 、26頁)附卷足稽,亦堪予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楊為洸、證人黃惠鈴歷次證述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為洸歷次證述部分:
⑴證人楊為洸於偵訊證稱:伊係與銷售人員黃惠鈴接洽購買上開房地之事宜,伊當時覺得上開房地金額蠻大的,因振堡公司之知名度不高,而274 之12地號土地位於工業區內,伊懷疑能否蓋房子,黃惠鈴表示可以,伊就叫黃惠鈴傳真給伊看,伊看完黃惠鈴傳真之土地登記謄本後,綜合評估謄本上記載可以蓋工業住宅,該土地也很乾淨,沒有什麼抵押權,所以伊就匯款過去簽約等語(見偵卷第17、81頁)。
⑵證人楊為洸復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伊有於102 年6 月22日向振堡公司購買「振堡富域」建案中G 棟5C之房屋及274 之12地號土地,當時接洽之銷售人員為黃惠鈴,簽約當天伊也有見到吳威毅,伊因為上開房地在工業區旁邊,所以有詢問黃惠鈴關於該土地可否興建房屋及貸款成數問題,黃惠鈴有說該土地可以蓋房子,另於102 年6 月13日,伊因欲確認該土地究竟可否蓋房子,故於黃惠鈴致電予伊時,再向黃惠鈴詢問該土地是否可以蓋房子,但伊沒有詢問該土地有無設定抵押權之問題,伊並請黃惠鈴提供土地登記謄本給伊看,黃惠鈴就傳真該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給伊,伊知道土地登記謄本上會記載抵押權、地目及地號等資料,偵卷第9 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就是黃惠鈴當天傳給伊之資料,伊有仔細看過該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伊也有注意到該謄本之土地他項權利部分後半段有被截掉,但伊認為是傳真機問題,所以伊也沒有再跟黃惠鈴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至第152頁、第153 頁反面至第154 頁)。
⑶依證人楊為洸上開證述,足認證人楊為洸透過黃惠鈴購買上開房地時,有因上開房地位於工業區旁,故懷疑274 之12地號土地得否興建房屋,故證人楊為洸有先以口頭詢問黃惠鈴,經黃惠鈴表示可以興建房屋後,之後其又於電話內再次詢問黃惠鈴該土地得否興建房屋,並要求黃惠鈴傳真該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給其,經其查閱謄本後,確認該土地可以蓋工業住宅後簽約,而其雖有發現該謄本之土地他項權利部分後半段有被截掉,但其認為是傳真機問題,所以並無跟黃惠鈴確認,又其心中雖有考量振堡公司知名度不高,惟其並未詢問黃惠鈴該土地有無設定抵押權,僅係其於閱覽謄本時認為未看到抵押權登記,其綜合考量該土地可興建房屋,另無抵押權後,自行決定購買上開房地。
⒉證人黃惠鈴歷次證述部分:
⑴證人黃惠鈴於偵訊具結證稱:伊有於102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28日止任職於振堡公司擔任銷售人員,偵卷第9 頁係伊傳真予楊為洸之土地登記謄本,當時楊為洸沒有向伊諮詢他項權利部分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反面)。
⑵證人黃惠鈴復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伊有經手楊為洸向振堡公司購買上開房地事宜,偵卷第9 頁之土地登記謄本係伊傳真予楊為洸,上面之「TO楊為洸先生」亦係伊所寫,當時楊為洸簽約之前有詢問伊土地用途、土地能否建築及地目問題,請伊看看有無證明可以提供給他,但伊印象中楊為洸沒有要求特定之證明,伊就詢問吳威毅有無證明文件得以證明上開土地可以興建房屋,吳威毅就說謄本上有資料,故提供謄本給伊,當時吳威毅沒有跟伊說謄本上之土地他項權利部份不要讓客戶看到,吳威毅也沒有跟楊為洸交涉或交談過,伊就在謄本上畫線,讓楊為洸能夠清楚看到他要的答案,之後就傳真予楊為洸,楊為洸後來也沒有什麼表示,楊為洸沒有向伊詢問過上開土地有無設定任何抵押權之類之負擔,亦無詢問伊關於土地登記謄本上土地他項權利部之登記,也沒有向伊確認伊傳真之謄本是否完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至142 頁)。
⑶依證人黃惠鈴上開證述,足認證人黃惠鈴確有經手處理證人楊為洸向振堡公司購買上開房地之事宜,而證人黃惠鈴有因證人楊為洸向其詢問上開土地之土地用途、土地能否建築及地目問題,並請證人黃惠鈴提供證明文件,故詢問被告有無相關證明文件,經被告表示土地登記謄本有記載,並將土地登記謄本提供予證人黃惠鈴後,證人黃惠鈴有在土地登記謄本上標註重點,並傳真予證人楊為洸供其確認,之後證人楊為洸並無向證人黃惠鈴確認傳真之謄本是否完整,惟被告提供謄本予證人黃惠鈴時,並無向證人黃惠鈴表示不要讓證人楊為洸看到土地他項權利部,且被告亦未曾與證人楊為洸交涉或交談,另外證人楊為洸未曾向證人黃惠鈴詢問有關上開土地有無設定抵押權等負擔之事宜,亦未向證人黃惠鈴詢問關於謄本上之土地他項權利部。
⒊綜合上開證人楊為洸、黃惠鈴2 人所證,足認證人楊為洸有向證人黃惠鈴詢問上開土地之土地用途、土地能否建築及地目問題,並要求證人黃惠鈴提供證明文件或土地登記謄本供其參閱,而證人黃惠鈴自被告處取得土地登記謄本後,有在謄本上標註重點後傳真予證人楊為洸,而證人楊為洸雖發現傳真之謄本後半段有截掉之痕跡,然並未向證人黃惠鈴確認,另外證人楊為洸要求證人黃惠鈴提供證明文件或土地登記謄本時,並未向證人黃惠鈴詢問上開土地有無設定抵押權等負擔之事宜。
㈢關於告訴人楊為洸所提出之274 之1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傳真影本(見偵卷第9 頁)及被告所提出之274 之1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見偵卷第64頁)之內容:
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上開2 份土地登記謄本之內容,結果為(見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至第159 頁):
⑴告訴人楊為洸所提出之274 之1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傳真影本部分:
①大里地政事務所大里謄字第557 號,102 年1 月7 日列印,謄本核發機關為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②左上角傳真日期為2013年6 月13日14時31分。
③於土地標示部,在「使用地類別:丁種建築用地」及其他登記事項第六行,「丁種建築用地、變更為台中縣仁化工業區事業計畫,限依其變更後計畫作為住宅社區用地使用。」等字下方有畫線標示。
④於「土地他項權利部」處,該處約有三分之一高之字體消失不見,並自該處以下,除「To楊為洸先生」等字外,其餘版面為空白。
⑵被告所提出之274 之1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部分:此份謄本就「土地他項權利部」以外之文字記載,與上開謄本相同但未劃線,而就「土地他項權利部」有記載於101 年11月2 日設定2 億8,4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中市霧峰區農會。
⒉觀諸上開勘驗結果,證人黃惠鈴傳真予證人楊為洸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其上就使用地類別、其他登記事項中之丁種建築用地、住宅社區用地使用等文字下方均有劃線標註,核與證人楊為洸、黃惠鈴上開關於證人楊為洸當時係要求證人黃惠鈴提供上開土地得以興建房屋之證明,故證人黃惠鈴在該土地登記謄本上之使用地類別、其他登記事項中之丁種建築用地、住宅社區用地使用等文字上標註,並傳真回覆證人楊為洸所詢問題之證述內容相符;另衡諸常情,若文件含有多數資訊,為使閱覽文件之人得以迅速掌握重點,而避免提供過多不必要之資訊,對於文件予以節錄,實為常見,則被告提供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予證人黃惠鈴之際,既係因證人黃惠鈴表示證人楊為洸係為確定上開土地得否興建房屋,,故其將該謄本下方折起,以利證人楊為洸得以直接閱覽該謄本中關於土地標示部及土地所有權部之記載,亦屬合理,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故意遮掩該謄本中之土地他項權利部記載之犯行。
⒊又被告若確欲使證人楊為洸誤認上開土地未有設定抵押權負擔之情形,僅需另行申請不含「土地他項權利部」之土地登記謄本即可,何以僅將該謄本之「土地他項權利部」處下方直接對折,而仍留下明顯經截斷之「土地他項權利部」之文字,且證人楊為洸亦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伊收到傳真之土地登記謄本時即發現該謄本中之土地他項權利部分沒有很完整,後半段有被截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是被告如此粗糙之手法,已使證人楊為洸得以輕易發現,則被告主觀上究竟是否確欲使證人楊為洸誤認上開土地不具有土地他項權利部分,即有所疑;況證人楊為洸既證稱其並未向證人黃惠鈴諮詢關於上開土地有無設定抵押權之事宜,是以上開土地有無設定抵押權僅係其內心綜合考量是否購買之標準,則依證人黃惠鈴上開所證,被告既未曾與證人楊為洸接觸,尚無法得知證人楊為洸內心購買上開房地之考量因素為何,從而被告焉得知悉其應遮掩土地登記謄本何種登記,方得使證人楊為洸誤信上開房地具有某種狀態,抑或不具有何種狀態,而願意簽約購買,此亦有疑問,是以亦難認被告有何變造該土地登記謄本之主觀犯意。
⒋且按刑法第211 條所云變造,係就原已完成之公文書,無改作之權,而加以變更之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3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85號、51年台上字第295 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上開對折土地登記謄本而節錄之行為,既仍然留存「土地他項權利部」之文字,且證人楊為洸亦證稱:伊係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擔任執行書記官,就納稅義務人之不動產,若有檢附土地登記謄本,伊就會去執行拍賣,故伊工作內容會看到土地登記謄本,且伊知道土地登記謄本上會有抵押權、地目、地號之記載,伊接獲傳真影本後也有發現該謄本中之土地他項權利部分沒有很完整,後半段有被截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151 頁、第153 頁反面),則證人楊為洸既已發現該傳真之土地登記謄本後半段有被截斷之情形,依其工作經驗,其顯然知悉該土地登記謄本應仍有其他記載,則被告上開行為究竟更動該謄本之何種內容,何以有將該謄本內之「土地他項權利部」中之抵押權登記予以更改為未有抵押權登記之情形,均未見檢察官予以充分論述,尚難使本院認定被告有何變造公文書之客觀犯行。
㈣關於振堡公司、陳金蘭在274 之12地號土地上設定抵押權是否違反交易常態部分:
⒈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振堡公司簽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其中第23條第1 項約定:「賣方保證產權清楚,絕無一屋數賣、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承攬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行使法定抵押權或設定他項權利等情事之一;如有上述情形,賣方應於本預售屋交屋日或其他約定之期日前負責排除、塗銷之。但本契約有利於買方者,從其約定。」(見偵卷第46頁反面),且證人即告訴人楊為洸亦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伊在契約審閱期間有看過契約內之權利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是以告訴人既有閱覽上開契約,而上開契約原則上雖約定就上開房地不得設定他項權利,惟亦約定若上開房地有設定他項權利,振堡公司應於交屋日或約定期日前排除,且上開約定,與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所頒佈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完全相同(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足認上開契約並未限制振堡公司就上開房地設定他項權利;再經本院函詢中華民國不動產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該會亦函覆:實務上採預售屋買賣方式之建案,若建商以建案之土地設定抵押,依上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與購屋者約定於預售屋交屋日前或其他約定之日期前排除、塗銷抵押權,為一般預售屋交易之常態,此有該會105 年4 月18日(105 )代銷全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份(見本院卷第134 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契約第23條第1 項之約定,與一般預售屋買賣之常情相符,亦與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所頒佈之定型化契約示範條款相同,從而尚難認告訴人有何難以預見該條款之情形。
⒉再經本院函詢中華民國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該會函覆:以建案之土地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以取得建築融資,在實務上為常見之融資方式,惟仍應視個案之建案態樣、合建契約內容與金融機構議定條件而定,此有該會105年4 月19日(105 )不動產開發全聯字第10140 號函文1 份(見本院卷第135 頁)存卷足參,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其於102 年1 月7 日申請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170至171 頁),被告申請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時,以及告訴人於102 年6 月22日購買上開房地時,振堡公司、陳金蘭僅有將上開土地設定2 億8,4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中市霧峰區農會,而上開土地嗣後經債權人聲請拍賣後,經不動產估價師予以鑑價,該土地於103 年4 月15日之價值為2 億7,249 萬7,000 元,此有富達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3年4 月22日富中103 字0403號函文暨所檢附之估價報告書各1 份(見司執字第26872 號卷第1 頁反面至第7 頁)在卷可稽,是以振堡公司、陳金蘭就上開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非顯然高於上開土地實際價格,而有刻意掏空該土地價值之情事。
⒊綜上,振堡公司、陳金蘭將振堡富域建案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中市霧峰區農會以取得融資,與實務上常見之預售屋建案融資方式相符,且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尚非顯然高於上開土地之價值,又振堡公司與告訴人所簽訂之上開契約,亦係合於定型化契約條款及交易常規之約定,從而尚難認被告有何動機欲將該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遮掩,以使告訴人未能考量此部分之因素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係按照告訴人所詢問之關於上開土地可否興建房屋之問題,提供土地登記謄本予告訴人參酌,且被告將土地登記謄本後半段予以折起,亦係欲使告訴人得以迅速掌握重點,又檢察官並未敘明被告究竟更改該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之何種部分而有變造之行為,況振堡公司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以融資借款,乃實務上所常見,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法證明被告具有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