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育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258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育男明知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的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與製造,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查獲前不詳時間,在南投縣埔里鎮某玩具店,購入模型槍道具,另在五金行購入固定器、電鑽、砂輪機、彈簧、清槍工具,在不詳地點,將模型槍管內之槍管之阻鐵,以電鑽鑽孔機予以貫通而改造槍管,組裝成仿FN廠半自動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及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且將裝飾子彈穿孔後內以喜得丁火藥裝底火改造,而製造具有殺傷力的非制式子彈6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鑑識時試射擊發2 發),之後並未經許可擅自持有之。另被告黃育男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的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查獲前不詳時間,未經許可而擅自持有制式子彈1 顆(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鑑識時已試射擊發)。嗣於104 年10月19日凌晨5 時45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號之「山月汽車旅館」303 號房內,經警當場扣得被告黃育男所有之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滑套1 支、子彈7 顆、彈殼2 個、槍管材料1 支、撞針6 支、槍機零件1 批、槍管固定器1 組、電鑽1 支、砂輪機1 台、細研磨機1 支、底火1 包、測微尺1 支、鑽頭1 批、彈簧1 條、改造工具1 箱、細鑽頭1 批、手機1 支(含SIM 卡2 張)、清槍工具1 批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刑事訴訟法第244 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上訴人等不服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第二審法院檢察官於第二審審判時,就搶奪部分,追加起訴,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各款相牽連案件之情形,檢察官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然僅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於法未合。
三、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於105 年1 月8日繫屬本院,並由本院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而分為簡易案件(即本院105 年度中簡字第61號);檢察官於前揭簡易案件分案後,復認被告另涉犯本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並以本案與前揭105 年度中簡字第61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由,再行提出本件追加起訴。惟查:
㈠就體系之訴訟法理而言:
⒈按追加起訴,係利用原來已經提起之刑事訴訟程序,擴張其起訴範圍至同一案件以外之其他案件。案件一經起訴,檢察官請求法院審判的對象、標的隨之特定,若許任意擴張,難免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甚至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唯若一概不許追加,相關紛爭無法一次解決,因而,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而就追加起訴設有①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②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始可提起之限制,其中追加起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此為追加起訴之時間上限制,因案件經辯論終結,其程序已達得予裁判之階段,倘若許其追加起訴,勢非重開辯論不可,徒增拖累,而與制度設立之本旨相違。次按簡易程序係相對於通常審理程序之特別程序,即法院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而逕科處刑罰效果之程序,因採行書面審理原則,並無審判庭之法庭活動,據此,言詞審理原則及其相互配套之直接及公開審理原則,於簡易程序遂受到限縮或排除。因而,簡易程序既受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而書面審理逕為判決,並無辯論終結之程序,於制度之本質上本難利用簡易程序之書面審理程序,而追加起訴其他案件以達訴訟經濟之可能,此由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2 項規定準用第264 條規定,但未規定準用第265 條,即可得知,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2 項明示準用第264 條,而未準用第265 條,應可視簡易程序排斥適用追加起訴之制度,以免案件複雜化。
⒉再者,就本案而言,檢察官前就被告另案施用毒品之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意當係認定被告該施用毒品案件具有不法內涵輕微性、法律效果輕微性、事實證據明確性等基本要件,因而聲請開啟該案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並預期本院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刑;然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係認定被告所涉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其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所規定之強制辯護案件,強制辯護案件係藉由辯護人之專業介入,以充實被告防禦權及彌補被告法律知識之落差,使國家機關與被告實力差距得以適度調節,促成交互辯證之實體發現,而規定須由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到庭協助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由此觀之,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案件既為強制辯護案件,要與本院採行書面審理原則之105 年度中簡字第61號案件屬完全不同之案件類型,追加起訴之制度既係追求訴訟經濟的考量,而藉由程序的合併達到簡捷的效果,則強制辯護案件除無法利用簡易程序之書面審理程序,而達到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相關資料通用之訴訟經濟效益外,更有礙先前提起簡易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而與簡易程序、追加起訴制度之設立本旨均相違背。
㈡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應混淆起訴與追加起訴之功能: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且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追加之訴與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相牽連犯罪案件之關係存在為前提,如追加之訴就起訴犯罪事實形式上觀之,追加之訴與舊訴並無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相牽連犯罪之關係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49號判決、100 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既違背法律上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倘逕自視為起訴而分案為實體審理,顯然將使起訴與追加起訴二者之功能相互混淆。
⒉況且,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南投縣埔里鎮○○路00○00號,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起訴時有在本院轄區即臺中市居住之事實,而被告於本件追加起訴繫屬本院之際復無任何在監、在押之資料,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再參以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係在不詳地點,製造仿FN廠半自動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6 顆,且於查獲前不詳時間,未經許可而擅自持有制式子彈1 顆,並為警於104 年10月19日凌晨5 時45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號之「山月汽車旅館」303 號房查獲,則依追加起訴書之記載,顯無從認定被告製造、持有前揭槍枝、子彈之地點位於本院轄區,是縱將本件追加起訴視為獨立之訴,本院對該案件亦不具管轄權而無從為實體之審判,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序,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另因本件係從程序上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未經實體調查及辯論程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1條關於強制辯護及指定辯護人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