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1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12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文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文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基於賭博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6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 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高文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被告自102年3月19日起,至102年6月11日止,先後多次利用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至上開可供公眾上線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輸入帳號、密碼後進行賭博之行為,乃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以電腦網際網路連接可供公眾上線之賭博網站之方式賭博財物,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敗壞社會不良風氣,實際參與賭博之時間約3 個月,簽賭之金額為新臺幣3 萬1100元,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5 偵緝卷第10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4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806號
被 告 高文興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舊社150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文興明知以張淵畯(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重
易字第10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為首之「九州娛樂城
」集團經營之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
站,竟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3月19日起,至102年6
月11日止,以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虛擬公共場所之
上開網路賭博網站,以其向九州娛樂城所取得之帳號、密碼
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九州娛樂城經營之賭博網站
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各類球類賽事之比賽結果作為簽注之
標的,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九州娛樂城
獲取所贏之賭資,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九州娛樂城所
有。期間,高文興並使用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與九州娛樂城用以與下游組頭及賭客對
匯佣收及賭資之余瑞玉(另為不起訴處分)第一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對匯賭資,迄102 年6月11日止,共下注簽
賭而賭輸賭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 萬1100元。嗣經警方於
102年7月18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
區○○○路0 段000號13樓之2及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之4 搜索,查獲九州娛樂城之機房及辦公所在地,並經本署
凍結扣押上開高文興之帳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有關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
蓋網際網路不同於人類過去發展之各種網路系統(包括道路
、語言、有線、無線傳播),藉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聯繫之
網路系統,一面壓縮相隔各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一面
擴大人類生存領域,產生新穎之虛擬空間。是故網路犯罪之
管轄權問題,即生爭議。在學說上有採廣義說、狹義說、折
衷說及專設網路管轄法院等四說,若採廣義說,則單純在網
路上設置網頁,提供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該
網頁,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
成為犯罪地,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
及法院均有不便。若採狹義之管轄說,強調行為人之住居所
、或網頁主機設置之位置等傳統管轄,又似過於僵化。又我
國尚未有採專設網路管轄法院,即便採之,實益不大,亦緩
不濟急,故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採折衷之見
解,亦即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
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
、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
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
361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從而,本件係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3樓之2及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4查得九
州娛樂城經營之賭博網站之機房與辦公處所,並扣得相關電
腦、螢幕、伺服器、存摺及文件等資料,是九州娛樂城所經
營之賭博網站係透過設在上址之機房及辦公處所提供網路簽
賭服務及存放相關文書、檔案,顯見本署已有管轄權之因素
,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之見解,本署自有管轄權。另查電腦
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
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
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
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應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文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
警職務報告、另案被告即九州娛樂城之會計梁雅嵐及周芩安
與李珮如暨九州娛樂城辦公處所現場負責人蔡明霖之證述、
另案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電腦勘驗照片、客
戶資料表、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4年度重易字第1030號判決書、105年度審簡字第68號
判決書、104 年度中簡字第904號判決書、104年度審易字第
166號判決書、103年度中簡字第1847號判決書等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高文興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
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
訊息之工具,如以網站供人賭博財物者,該網站亦屬賭博場
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3 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九州娛樂城所架設之上開賭博網站雖為虛擬空間,然該
等賭博網站可供不特定之公眾透過一定之電腦設備、網際網
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對賭財物,是上開賭博網站屬賭博場
所,故被告高文興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
進行對賭,即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核被告高
文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高文興所涉係犯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惟本件查無被告高文興有招攬會員賭
客透過其代理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下注,而提供線上賭博虛
擬公共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積極證據,自難認被告高文興涉有
刑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維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