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2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25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美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美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美月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52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6月5日上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歐馨賓館」2樓206號房內,徒手竊取簡仁安所有之I-PHONE 6 PLUS銀色手機1支及車牌號碼000-000號、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1支後,隨即下樓至該賓館前面,以上開鑰匙啟動前述機車之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火車站前廣場,將上開手機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變賣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所得花用殆盡。嗣於同年月10日上午7時15分許,蔡美月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東區臺中路與南門路口時,因未依規定為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檢,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1支。
二、案經簡仁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美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55頁背面),核與告訴人簡仁安於警詢中指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查獲地點地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及鑰匙相片4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64頁至第65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5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賭博、及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至7頁),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被告所竊得之物,除上開手機之外,機車鑰匙1支及車牌號碼000-000號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之父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4頁),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兼衡被告國中畢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8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1至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訂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扣案之I-PHONE 6 PLUS銀色手機1支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自陳已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得款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55頁反面),該變賣所得之2,000元,未扣案或已實際合法償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