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9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99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銘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銘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銘昇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8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5年7 月14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2月28日晚上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31日下午6 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而為警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前盤查,經警發現其因毒品案件遭通緝,蔡銘昇並於員警詢問其是否有施用毒品時,主動坦承其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隨同員警返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銘昇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3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職務報告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見偵卷第16頁、第19至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第127 號判決意旨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8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5年7月14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追訴處罰,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雖於初犯之5 年後再犯本案,仍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而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79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①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6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 月確定;②其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接續執行,被告於100 年5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至100 年12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既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前揭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係於104 年12月31日晚上6 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因毒品案件遭通緝,故詢問被告是否仍有施用毒品,被告即主動坦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職務報告書及被告104年12月31日調查筆錄各1 份(見偵卷第16至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僅有主觀上懷疑而詢問之際,即主動坦承本件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構成自首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受多次徒刑之處罰,當明知毒品對於人之身心傷害極大,若對其依賴,不僅戕害自我身體,亦將對社會秩序生不良之影響,惟仍不知戒除毒癮,所為實無足取,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及自稱職業為磁磚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4 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