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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18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廖純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18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2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貪圖私慾,竊取他人汽車變速箱,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且被告甲○○明知汽車變速箱為乙○○所竊得之贓物,仍予搬運,均屬不該,並參酌告訴人陳明遭竊之汽車變速箱價值約新臺幣2 萬元,被告等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等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人欄所載),均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書記官 柳寶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185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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