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5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德昌
- 選任辯護人
- 吳憲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2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德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德昌(原名陳德璋)前於民國93年間,受僱於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保險公司)擔任經紀人乙職,張淑美於前開時間,亦受僱於永達保險公司,且為陳德昌之下屬。93年7 月間,張淑美向胡永祿招攬保險,經胡永祿允諾購買後,應繳納之保險費為新臺幣(下同)45萬489 元,因胡永祿資金尚未到位,遂請求張淑美代為繳納保費,張淑美乃透過陳德昌向永達保險公司協理余松坤求助,余松坤允諾借款,並於93年8 月2 日,自其配偶陳小美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匯款45萬489 元代為繳納前開保費(下稱系爭代墊費用);嗣因胡永祿於保險契約審閱期間解除前開保險契約,永達保險公司遂將前開保險費退還予胡永祿;又因張淑美前積欠胡永祿44萬元債務,遂與胡永祿合意抵銷,故張淑美需承擔前開向余松坤借款之債務。93年11月間某日,陳德昌向張淑美表示余松坤欲催討前開款項,張淑美即分別於94年3 月31日轉帳10萬元,同年4 月11日轉帳10萬元及匯款20萬元(合計40萬元)至陳德昌之帳戶,另於同年4 月某日交付現金5 萬餘元予陳德昌,請陳德昌代為轉交予余松坤,以清償系爭代墊費用;詎陳德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收受前開款項後,未將款項轉交予余松坤,而侵占入己。經余松坤於99年間,向張淑美提出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並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9年度中簡字第2245號判決張淑美敗訴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美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本件被告陳德昌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亦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曾收受告訴人張淑美所交付請其轉交予余松坤,欲返還系爭代墊費用之款項等情,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收受款項後,已依余松坤指示匯入余松坤指定之帳戶,金額約45萬餘元,並向余松坤取回張淑美簽立之本票,因張淑美請伊自行處理本票,故伊已將本票撕毀等語。經查:
㈠張淑美因向胡永祿招攬保險,而胡永祿資金尚未到位,張淑美乃經由被告向余松坤借款,由余松坤代墊保險費45萬489元,嗣胡永祿解除保險契約,獲永達保險公司退還保險費,因張淑美與胡永祿有債務關係,其二人互為抵銷後,由張淑美負擔系爭代墊費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張淑美、余松坤證述在卷(詳偵㈠卷第31、偵㈡卷第32頁),且有張淑美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匯款人余松坤)、保險費送金單(要保人胡永祿)附卷可佐(詳偵㈠卷第9-10頁),堪予認定。
㈡證人張淑美雖於偵查中證稱:我因需返還向余松坤所借款項,故向銀行借貸約45萬元,在臺中市中港路永達保險公司附近交付現金予被告,請其轉交余松坤等語(詳偵㈠卷第74頁);惟嗣於本院陳稱:我與被告僅有系爭代墊費用之往來,別無其他債務往來,經核對法院所調取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後(詳本院卷第82頁),我應該是在94年3 月31日轉帳10萬元、同年4 月11日轉帳30萬元給被告,另外再以現金5萬多元交給被告,合計45萬餘元,請被告轉交余松坤,至於被告事前有無為我先墊款還給余松坤,我不知道等語(詳本院卷第125 頁)。證人張淑美前後證述交付款項予陳德昌之情節雖有不同,惟其係經核對本院調取之銀行存款往來明細後始於本院更正為前揭內容,證人於本院所述內容既有存款往來明細可據,所述自較為可信;且被告於本院亦自承:後來查證張淑美有在94年3 月31日轉入10萬元、94年4 月11日轉入10萬元及電匯20萬元,總共40萬元入我的帳戶等語(詳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1年11月27日(101) 華中存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張淑美存款往來明細表可證(詳本院卷第78-87 頁),足證證人張淑美係於94年3 、4 月間分次將款項交予被告轉交余松坤,以清償系爭代墊費用無訛。
㈢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胡永祿退保後,公司把保險費退還給胡永祿,余松坤就要求我與張淑美將借款返還給他,當時張淑美表示沒有這麼多錢,我說這筆錢是向余松坤借的,還是要還,後來在93年9 月至同年12月間,張淑美向銀行貸款後把錢交給我,我即在張淑美辦公室樓下或中港路之彰化銀行,把錢匯至余松坤指定之帳戶,是一次匯款45萬餘元,還款時馬豐鑫也在場等語(詳偵㈠卷第32頁、偵㈡卷第16頁);然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調取余松坤彰化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93年12月起至94年2 月之交易明細,以及告訴人張淑美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93年9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存款往來明細,發現其曾於94年1 月28日轉存50萬元至余松坤上開彰化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及告訴人張淑美曾先後於94年3 月31日、同年4 月11日轉帳3 筆共40萬元之款項至被告個人帳戶後,則改稱:94年1 月28日係我為張淑美先墊款償還余松坤系爭代墊費用,張淑美後來於94年3 、4 月才將款項匯還給我等語(詳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惟查:
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依被告聲請向彰化銀行各分行函調93年8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以被告名義辦理匯款或臨櫃存款之匯款資料結果,均查無相關資料,有彰化銀行西屯分行、北屯分行、臺中分行、南臺中分行、南屯分行、水湳分行、中港分行、北臺中分行函覆資料在卷可佐(詳偵㈡卷第53-54 、59-62 、65-67 、70頁),則被告所稱曾於93年9 月至同年12月間匯款45萬餘元予余松坤一節,已非無疑。
⑵嗣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彰化銀行各分行函調93年8 月1 日至94年4 月30日間,以被告名義辦理匯款或臨櫃存款之匯款資料結果,固經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函送被告於94年1 月28日轉帳存入50萬元至余松坤帳戶之存款憑條,有前揭銀行101 年4 月25日彰北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41-42 頁),惟被告存入之金額與張淑美應償還余松坤之數額45萬489 元,並不相符,且證人張淑美於本院證稱:我於93年8 月間向余松坤借款45萬餘元,並未約定利息,還款時曾詢問被告,未付利息會不會不好意思,被告則稱余松坤身為主管,沒付利息沒有關係,後來大約返還45萬1000元等語(詳本院卷第60頁背面);證人余松坤於本院亦證稱:借款予張淑美並未約定利息等語(詳本院卷第63頁);既余松坤並未向張淑美約定借款利息,張淑美亦未支付利息,被告斷不可能亦無必要自行額外存入款項予余松坤,可見被告存入之款項與系爭代墊費用並無關聯。
⑶又證人余松坤證稱:被告、馬豐鑫及賴葆澤為了衝業績,會向我借款,理論上都是用匯款方式支付,至今被告仍欠款超過50、60萬元,但我從未要求他們簽本票,被告於94年1 月28日存入50萬元,係因93年12月其為完成業續,曾向我借款支付以其自身為被保險人及要保人之保費,合計約100 萬元,94年1 月業績入被告薪資後,被告即於領薪當日即同年月28日匯款50萬元還給我,因為保費是我繳納,所以收據一直由我保管中;我從未提及要向張淑美追討借款,不知道被告有向張淑美要錢,張淑美從未打電話告訴我已還款或向我致謝,當時係因被告及馬豐鑫的擔保才同意借款予張淑美,借款時,被告及馬豐鑫均在場,但被告及馬豐鑫於95、96年間相繼離職後就失聯,我才自行與張淑美聯絡上,始知被告有要求張淑美還款之事等語(詳本院卷第63-66 、123- 124頁),並提出永達保險公司93年12月被告之業務津貼表(被告)、保險費送金單(收據)為證(詳本院卷第135-138 頁);被告雖辯稱:我是向李明珠借款繳納保險費等語(詳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惟依永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人壽公司)102 年2 月18日全球壽(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保費繳納方式及繳納保費險匯款人資料觀之,其內容不僅與余松坤提出之前揭業務津貼表、保險費送金單相符,且匯款人為洪財榮,與被告所稱之李明珠完全不同,甚者,被告亦自承其與洪財榮並不認識等語(詳本院卷第170 頁)。堪認證人余松坤所述,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於本院所辯曾於94年1 月28日為張淑美先墊款50萬元償還系爭代墊費用等語,實難令人置信。
⑷再者,證人張淑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及馬豐鑫向余松坤借款過後幾個月,被告向我表示,余松坤希望要回這筆錢,我去借款後,將所借款項交給被告代為處理,之後我離職,但好幾年後,余松坤找我要我返還系爭代墊費用,我因家人過世,請其於事情處理完再作討論,後來余松坤傳簡訊給我,說我沒有還錢,我感到很驚訝,向被告求證,他表示收到錢後就馬上臨櫃存款,但我與被告向彰化銀行調閱資料都調不到等語(詳偵㈠卷第31-33 頁);證人余松坤於偵查中證稱:張淑美與被告、馬豐鑫較熟,故透過被告、馬豐鑫來向我借款,等同是張淑美的保證人,且當時被告、馬豐鑫對我說,張淑美也沒有錢,叫我先不要向張淑美要這筆錢,所以我一直沒有追討這筆錢,被告離職後約二、三個月,我曾發簡訊向被告追討借款,要求被告出面未果,至96年間,我去找張淑美,因張淑美家人過世,她拜託我等家中事情處理完畢再詳談,其後在97年間有與張淑美見面,她表示這筆錢,早在其離職後,因被告向她追討,她已清償了等語(詳偵㈡卷第32-34 頁)。證人賴葆澤於本院證稱:我與被告均為余松坤之部屬,上面尚有主管馬豐鑫,93年間張淑美向被告求助,被告與馬豐鑫討論要向余松坤借款,余松坤也有匯款,保險案成立後,要保人去撤契,公司將保險費匯給要保人,因張淑美與要保人之某種關係,最後由張淑美負擔此筆借款,記得被告有找張淑美談論債務,好像有簽一張本票,在余松坤辦公室,被告有拿本票要給余松坤,但我不知道余松坤有沒有收本票,至於我向余松坤借款,余松坤從未要求我簽本票;後來余松坤告訴我他沒有收到這筆錢,我曾對被告表示要趕快處理,被告也說會處理,但直到其離開臺中至高雄,大約在94年年中或年尾或95年間,均未曾聽其表示已返還這筆錢;93年底,我與被告均缺100 萬元業績,各向余松坤借款100 萬元,至94年初雖有一筆業績進帳,但要把100 萬元還給余松坤,故該筆收入是虛的,被告的情形也是相同,所以我領到業績後,先還一半,剩下再分期還,余松坤常因部屬衝業績向他借錢,他不是逼債逼很緊之人等語(詳本院卷第125-128 頁)。可知,胡永祿退保後,余松坤主觀上認為被告、馬豐鑫形同張淑美之保證人,應會負責處理借款,且仍在職,故未立即要求張淑美還款,係因被告、張淑美及馬豐鑫相繼離職後,催促被告又未出面處理,余松坤始於96年、97年間主動向張淑美提及欠款未還之事,如被告確已將欠款返還余松坤,余松坤並未執有張淑美之本票(被告自承本票業經其自行撕毀)或任何借款憑證,豈有可能向張淑美追討該筆欠款;而證人賴葆澤所陳迄至94年年中或年底,仍未聽聞被告提及已將款項返還余松坤一情,亦與被告所辯已於94年1 月28日匯款返還余松坤之情不符。此外,證人賴葆澤所述關於93年底,其與被告為衝業績,均向余松坤借款100萬元之事,亦與證人余松坤所述相符;復徵以被告於94年1月25日公布業績津貼後,隨即匯款50萬元至余松坤之帳戶,與證人賴葆澤所述其與被告均向余松坤借款100 萬元,其領得業績後先還一半之作法亦屬一致。益證被告於94年1 月28日轉帳50萬元至余松坤帳戶,係為償還余松坤代為繳納以被告為被保險人之保費,而非代張淑美墊款返還系爭代墊費用,從而,被告於本院所辯曾於94年1 月28日先墊款50萬元償還系爭代墊費用等語,確無可憑採。
㈣證人馬豐鑫於偵查中雖證述:93年間,張淑美向胡永祿招攬保險之保險費,係由余松坤先撥款代繳,嗣因胡永祿撤回保險契約,張淑美表示願負責返還此筆保險費,隔一個多月,余松坤藉由配偶查帳,希望張淑美還款,張淑美在一週之內即向銀行借錢,對我說錢已準備好了,並由我開車載被告至中港路彰化銀行中港分行匯款,匯款時,我在車上等,沒有進去,匯款完畢,我與被告返回永達保險公司,當面將匯款單交給余松坤,余松坤看過後,就至其辦公室將張淑美開立之本票交給被告,被告就打一通電話給張淑美,表示本票已拿到,是否要還給她,還是當場撕掉,後來就當場撕掉了等語(詳偵㈠卷第74-75 頁);惟93年8 月1 日至93年12月31日間,被告並無至彰化銀行某分行辦理匯款或臨櫃存款45萬489 元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證人馬豐鑫偵查所證述之內容,即非可採。嗣證人馬豐鑫於本院雖改稱:關於93年間張淑美向余松坤借款繳納胡永祿保費部分,我祇知金額約40幾萬元,被告說張淑美很努力去湊錢,但中間怎麼還,我不知道,祇知最後一筆尾款是陳德昌去向張淑美拿一個紙袋,裡面的錢應該不多,我在車上等,之後我帶陳德昌去中港路上的彰化銀行匯款,我也在車上等,匯款金額不清楚,偵查中我說張淑美表示錢已經準備好,指的是最後一筆款項,因為被告陸續有向我回報張淑美有還款,最後那一筆我記得那麼清楚,是因為余松坤的太太在查他的帳,才會請張淑美趕快結清,匯款之後,被告當面把匯款單交給余松坤,余松坤把本票拿出來,我、余松坤、被告三人在陽台,被告也打電話給張淑美詢問本票如何處理,張淑美要被告決定,被告就把本票撕掉,但被告沒有向我提過為張淑美代墊欠款之事等語(詳本院卷第129-132 頁)。惟如依證人馬豐鑫於本院所述,被告所匯款項係借款中最後一筆還款,被告匯款之金額應少於45萬489 元,惟事實恰恰相反,被告於94年1 月28日存入余松坤帳戶之款項竟多於借款數額而為50萬元,且被告存入之方式係轉帳而非現金匯款,有前揭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存款憑條可憑,顯見證人所述與本件借款應無關聯;況被告係辯稱其於94年1 月28日存入之款項係為張淑美墊款償還系爭代墊費用,張淑美至94年3 、4 月始將款項匯還等語,與證人所述之情節完全不同,故證人馬豐鑫之證詞,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我與馬豐鑫曾因至臺北地檢自首永達保險公司有招攬不實情形,余松坤可能因此懷恨在心,故相隔6 年後才催討這些債務,且事實上我僅積欠余松坤41萬元,不可能匯還50萬元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93年底被告5 張保單保險費合計0000000 元,雖係由洪財榮匯款繳納,但非余松坤所繳,難認係余松坤代墊;又洪財榮所匯款項中,有40萬元係被告商請李明珠提供並匯給洪財榮,另被告自行匯款19萬元予洪財榮,由洪財榮匯款繳納,是以余松坤至多僅為被告籌措41萬元之保險費(即000-00-00 =41),由此可證被告於94年1 月28日存入之50萬元並非係為返還余松坤代墊之保險費100 萬元之部分,而係為張淑美墊款償還系爭代墊費用,被告嗣於94年4 月29日又匯款15萬元至余松坤使用之李振華帳戶,始為返還余松坤代墊之保險費等語,並請求本院傳喚證人洪財榮查明洪財榮匯款繳納保險費之資金流向,及傳喚證人李明珠查明被告有無商請李明珠提供40萬元並由洪財榮匯款繳納保險費等事實。惟查:
⑴被告所辯余松坤係因其曾自首永達保險公司招攬不實情形而懷恨在心等情,未見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余松坤係先向胡永祿提出清償債務之訴後(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1185號),經張淑美到庭證稱其與胡永祿因另有債務,經抵銷後,其需對余松坤負擔系爭代墊費用之債務後,因明瞭事實情況,乃將該訴訟撤回,並另以張淑美為被告,提起清償債務之訴(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245號),並獲勝訴判決。其後張淑美因認被告已於訴訟中自承有收受其所交付欲返還余松坤之款項,惟余松坤表示並未收到此筆款項,始以被告侵占為由,提起本件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清償債務之訴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張淑美申告筆錄在卷足佐(詳偵㈠卷第5-6頁),則被告所為余松坤係因懷恨在心云云,即無可採。
⑵又93年底為衝保險業績,有向余松坤借款繳納保險費一節,被告並未否認,且經證人賴葆澤證述在卷,應無疑議;惟被告自承其與墊繳保險費之洪財榮並不認識,其所稱自行匯款19萬元予洪財榮,由洪財榮匯款代為繳納(被告何以不自行匯款繳納保險費,而需自行提領款項再輾轉匯請他人繳納之原因,未見提出說明),已屬有違常情;被告所稱其向李明珠商借款項之情形亦同。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所陳被告僅積欠余松坤41萬元代墊之保險費,並請求傳喚證人洪財榮、李明珠以明瞭前揭證人有無借款、代為繳納保險費並相關之數額等情,即顯無必要。
㈥綜上所述,被告自承已收取張淑美所交付用以返還余松坤代墊之款項,而其所陳已轉交余松坤之辯詞,則缺乏證據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並無轉交余松坤之實,而顯係將張淑美交付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銀元,下同)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即行為時法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㈡刑法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確有不同;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亦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與上開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
㈣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自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收取告訴人為返還系爭代墊費用而支付之款項,竟未能如實轉交余松坤,致告訴人因之受余松坤訴請償還,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精神壓力及財物之損害,並衡酌被告侵占款項之金額多寡,及告訴人於本院表示並非要求被告負擔刑責,僅希望被告出面將事情處理妥當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罪雖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列罪名,但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下,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等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