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阿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314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阿順於民國104年10月17日14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頭家路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宿舍。嗣行經臺中市北區雙十路與錦新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7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二、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法定列舉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者,檢察官須先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此觀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又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第256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仍應送達被告,俾便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得以聲明不服,如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依法送達被告,再議期間無從起算,則該撤銷緩起訴之效力顯未確定甚明。因之檢察官未合法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予被告,隨即對於同一案件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參最高法院104年台非字第252號判決)。
三、被告因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22日以104年度速偵字第575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4年11月3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741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1月3日起至105年11月2日止)。嗣檢察官於被告緩起訴期間內,以被告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3款之應履行事項,於105年6月2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27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5年度撤緩偵字第3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四、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後,由執行檢察官執行緩起訴書處分之命令事項,惟被告未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經執行檢察官簽請移由原檢察官辦理撤銷緩起訴處分事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遂分105年度撤緩字第272號案件,由原檢察官繼續偵查,原檢察官乃於105年6月2日撤銷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書並已送達於被告位在臺東縣○○鄉○○村○○○0號之戶籍地,由同居人收受,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合法送達堪以認定。惟被告前於104年10月26日,已將送達處所變更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有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狀在卷可參(見104年度速偵字第5759號卷第12頁),據此,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均未合法送達於被告之居所即臺中市○區○○路000號,原檢察官即以被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其所為之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其就被告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向本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首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核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故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