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凱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凱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理由,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臺中市新社屯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新社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曾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9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3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第1次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215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次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99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次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9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貨車行駛高速公路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益股
105年度偵字第18527號
被 告 張凱翔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5年7月3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
下午2時許止,在臺中市新社屯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
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翌
(4)日凌晨2時15分許,途經西屯區大雅交流道南下匝道口時
,因員警執行路檢勤務為警攔檢,發現張凱翔全身酒味,於
同年月4日凌晨2時21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裕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