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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8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黃龍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8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仁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仁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由東向西」之記載,應更正為「由西向東」,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第13至14行「,貿然以時速約80公里之速度前進(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第17行「車速過快」之記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李仁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105年3 月17日、105年5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駕駛執照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原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吊銷,期間自102年6月25日起至106年6月24日止,此有被告之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確屬無駕駛執照之人。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另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於駕車途中,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人受普通傷害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行為與過失傷害之行為,僅於撞人之時點與場所偶然相合致,且後續過失傷害之犯罪行為,並非為實現或維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繼續犯行為所必要,且與繼續行為間不具必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客觀發生之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應認係2個意思活動,成立2罪,分論併罰,以維護國民法感情與法安定性。尤無一行為受雙重評價之問題存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酒醉駕駛自小客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1個過失行為,同時有2個加重條件,僅加重其刑1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肇事後,駕駛ALZ-5081號自小客車載送告訴人聞○○前往光田綜合醫院就醫;並向據報前往光田綜合醫院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清水分隊清水小隊警員劉吉森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一節,有告訴人林文乾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訊、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之加重,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因酒駕於102年6月經吊銷駕照後,仍於102年10月及本次二度酒後駕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誠屬不該,而本次又疏未注意車前情況,因而過失肇事致告訴人聞○○受傷,除令其身心痛苦,且對於告訴人聞○○及其家屬造成精神上及經濟上重大負擔,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聞○○所受骨折傷勢非輕、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參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36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295號卷第1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罪後坦認犯行,然因與告訴人林文乾間就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迄未能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295號
    被      告  李仁忠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之5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仁忠前因酒後駕車,所領有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自民國10
    2年6月25日起至106年6月24日止遭吊銷,於該段期間內未領
    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李仁忠仍於 105年2月5日中午12時許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涉犯公共危
    險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偵字第9478號案件提起公
    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9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 5月)。於同日中午12時稍後,李仁忠駕駛該部自
    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高美路由東向西直行。李仁忠明知
    高美路路面不寬,雙向僅各有一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
    不得超速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且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依其智識及能
    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仁忠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
    速約80公里之速度前進(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於行
    經高美路95之 1號前時,適有聞○○(98年1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從高美路之95之 1號對面之阿騰米糕店由北向
    南步行穿越高美路,李仁忠因車速過快閃避不及,ALZ-5081
    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聞○○,致使聞○○受有右側脛骨
    開放性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右側腳踝擦挫傷及右側膝部擦
    挫傷之傷害。李仁忠於肇事後,駕駛ALZ-5081號自小客車載
    送聞○○及其父林文乾前往光田綜合醫院就醫;並向據報前
    往光田綜合醫院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清水
    分隊清水小隊警員劉吉森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聞○○及林文乾告訴(林文乾係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獨
    立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文忠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自小客車駕駛執照│
│    │中之供述              │  因酒駕遭吊銷,仍於上│
│    │                      │  開時、地,酒後駕駛自│
│    │                      │  小客車撞及告訴人聞○│
│    │                      │  ○,告訴人聞○○因而│
│    │                      │  受傷。              │
│    │                      │2.然辯稱:伊時速只有30│
│    │                      │  公里,是聞○○突然衝│
│    │                      │  出來等語。          │
├──┼───────────┼───────────┤
│  2 │告訴人聞○○於警詢之證│於前開時、地步行穿越高│
│    │述                    │美路時,遭被告駕駛自小│
│    │                      │客車撞及而受傷。      │
├──┼───────────┼───────────┤
│  3.│告訴人林文乾於警詢及偵│告訴人聞○○於前開時、│
│    │查中之證述            │地步行穿越高美路時,遭│
│    │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撞及而│
│    │                      │受傷。被告之時速約有80│
│    │                      │公里,高美路很狹窄,被│
│    │                      │告還是開很快。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情│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形及事發經過。      │
│    │一)(二)、現場照片  │2.高美路路面不寬,雙向│
│    │                      │  僅各有一車道,汽車駕│
│    │                      │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不│
│    │                      │  得高速行駛,以避免發│
│    │                      │  生交通事故。        │
├──┼───────────┼───────────┤
│  5 │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    │影本                  │受有上開傷害。        │
├──┼───────────┼───────────┤
│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1.被告酒後駕車,有肇事│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  因素。              │
│    │                      │2.告訴人聞○○在劃有分│
│    │                      │  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
│    │                      │  路,亦有肇事因素。  │
├──┼───────────┼───────────┤
│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於肇事後,警方前往│
│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醫院處理時,承認為肇事│
│    │錄表                  │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
├──┼───────────┼───────────┤
│  8 │公路監理電子匣門查詢結│被告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
│    │果                    │因酒駕遭吊銷。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規定前段規定,得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83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