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1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金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金柱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鄭金柱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上開2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3年6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03年9月19日上午,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山醫院汝川大樓探視病友時,見汝川大樓1117號病房無人在內,竟因缺錢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55分許,徒手竊取劉金坪所有置於上開病房內病床旁桌上之華碩廠牌平板電腦1臺【IMEI:000000000000000,含手機功能,市價約新臺幣 (下同)1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持往臺中市中區第一廣場變賣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款7、800元供己花用一空。嗣因劉金坪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病房周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金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鄭金柱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金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金坪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證人劉金坪提出之平板電腦序號資料影本1張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次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第1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59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140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鄭金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正值盛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圖一己之私,恣意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係因缺錢花用、行竊手段平和、竊得財物價值非鉅、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日薪1,000元,離婚,有1名18歲女兒,現與其胞姐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迄未與證人劉金坪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