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4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進榮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進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於104 年12月22日晚間8時3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4年12月22日下午5 時50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陳進榮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9 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
被 告 陳進榮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國姓鄉大石村昌榮巷55之2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榮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89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91年間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
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度上易字第70號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
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
字第33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
執行,於102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
護管束,於103年3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
執行完畢。詎陳進榮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22日晚間8時3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租屋處,燒烤玻璃球內之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中,於104年12
月22日晚間6時5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三民路2段74巷口為警
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於89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並經法院判刑確
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
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
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 謂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 光 瑩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