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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許月馨許月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科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書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科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陸捌叁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科宏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開所犯4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26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4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於98年10月30日入監執行殘刑6月又29日(下稱①案,刑期起算日為99年3月2日,執行期滿日為99年9月30日);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1783號判決、98年度易字第38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共2罪)、6月(共11罪)、3月(共5罪)、9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08號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182號簡易判決、98年度易字第35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7月確定,前開98年間所犯23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下稱②案,刑期起算日為98年9月28日,執行期滿日為104年12月11日),與上開①案經入監插接執行,於103年10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保護管束期間至104年9月12日期滿,惟其於該假釋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撤銷上開假釋,而尚需執行殘刑11月又3日,現正執行中,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4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馬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25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善化路166巷76弄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6833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復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6833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薛淑玲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書記官 薛淑玲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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