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軍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733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軍豪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軍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將被害人楊天智託其轉交他人之金錢侵占入己,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徵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733號卷第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暨考量被害人損害程度,及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規定之適用: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本件侵占犯罪取得新臺幣32,000元(未扣案),亦未償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本院供稱在卷(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733號卷第15頁正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372號
被 告 陳軍豪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軍豪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甫於
民國 104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4年12
月24日晚間 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佳紘人力
工程行處,受其當時雇主楊天智之委託,代為轉交新臺幣 3
萬2000元予楊天智二哥楊天裕,而自楊天智處取得該筆款項
持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
該筆借款交予楊天裕,反將之侵占入己挪為私用,而變易持
有為所有,且即避不見面。
二、案經楊天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軍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楊天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履
歷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足認本件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前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
可查。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