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4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科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04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科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捌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第9行所載「以不詳方式竊取」,應更正為「徒手竊取」,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陳科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科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3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復趁機竊取告訴人幸福水屋國際有限公司所有加水站零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6080元供己花用,動機不良,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汽車材料送貨員,高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公布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6080元,係屬於被告,且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係通行貨幣無庸諭知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478號
被 告 陳科棣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
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科棣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嗣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321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其經入監執行後,於102年6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於105年3月21日至同年5月6日之某日晚間,前往梁玉玲所經
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幸福水屋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幸福水屋公司)所經營之加水站,以不詳方式竊
取設置在該加水站內鐵製零錢箱內之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
6080元得手後離去。嗣於105年5月6日中午12時59分許,幸
福水屋公司員工黃信霖前往上址之加水站發現有異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及幸福水屋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科棣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幸福水屋公司員工黃信霖分別於警詢
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經警將上開加水站
內之鐵製零錢箱所採集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比對後,與
被告之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5年5月13
日刑紋字第105004187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復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105年5月6日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