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7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連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304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連成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連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7、18頁)。
二、爰審酌被告李連成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認其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另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為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李連成行為後,刑法第2、11、36、38、40、51、74、84條雖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且刪除第34、39、45、46條、第40條之1,而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按諸前揭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所竊得現金2千元,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05年度偵字第22816號
被 告 李連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連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6月17日凌晨5
時許,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巷0弄0號前,
趁陳佳怡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門未上鎖,進入車內竊取現金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花用殆
盡。嗣經陳佳怡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發現上開車內現金
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連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證人陳佳怡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此外,並有員
警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 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
照片7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
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現金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花用殆
盡,無法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第3項之規定追
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