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9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正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7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279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正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至28行「於104年10月12日凌晨5時50分許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尿後(不含遭拘束之期間),至104年10月14日凌晨5時23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採尿前之間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另將大麻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各1次」補充更正為「先於104年10月11日晚上某時許,在桃園市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葉摻入香菸點燃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復於104年10月13日,在新北市中和區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正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03至105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興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2728號
被 告 蔡正利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正利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88年毒聲更字第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該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2
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17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該案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復於91年間因持有毒品、贓
物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12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 月,嗣
對持有毒品部分提起上訴(贓物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更六字第224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並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
度台上字第50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前揭編號
?、?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75號
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1 年,再經同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3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犯意,於104 年10月12日
凌晨5 時50分許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尿後(
不含遭拘束之期間),至104 年10月14日凌晨5 時23分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採尿前之間某時,在某不詳地點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另將大麻摻
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
各1 次。嗣於104 年10月14日凌晨5 時23分許,為警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正利固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
之事實,惟辯稱略以:「我13日(應為104 年10月12日)在
桃園被抓,14日去臺北. . . 我在臺北被抓沒有施用」、「
大麻有用,正確時間忘記了,在桃園施用的,地點忘記了,
我跟安非他命一起施用的,安非他命用玻璃球燒,大麻我是
用香菸」,另於警詢時辯稱略以:「因為我104 年10月12日
於桃園市有被警方起獲毒品並移送桃園地檢,我是昨天(13
日)才剛交保出來,所以我知道我驗尿一定呈陽性」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卷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血液、尿液採驗同
意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05 年
3 月17日桃檢兆敬104 毒偵4805字第22377 號函附之該署
104 年度毒偵字第4805號被告蔡正利毒品案件刑事案件移送
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附卷可稽。而
對照桃園地檢函附之上開資料所示,被告另案於104 年10月
12日凌晨3 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於104 年10月12日凌
晨5 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閾值為4964 ng/mL、甲基安非他
命閾值為00000 ng/mL。而本案被告經警於104年10月14日採
尿送驗結果,其安非他命閾值為6090 ng/mL,甲基安非他命
已大於檢測上限。以被告於104 年10月14日採尿後經檢驗之
安非他命閾值,較104 年10月12日為高,顯見被告於104 年
10月12日為警採尿後,應另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
被告供稱甲基安非他命係與大麻同時施用等語,亦可徵大麻
係在該段期間施用。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犯行堪以認
定。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雖已逾5 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顯見
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本件犯行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
之情形,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
,而應逕行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
麻罪嫌,其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