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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王佳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曾能煜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貳拾陸包( 合計淨重貳玖叁點捌叁公克、包裝重壹肆點柒玖公克、純度百分之肆貳點捌

壹、純質淨重壹貳伍點柒玖公克 )、安非他命貳包( 合計淨重叁肆點叁肆公克 )均沒收並銷燬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之。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陳錦海駕駛執照上所換貼之「己○○」照片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貳拾陸包( 合計淨重貳玖叁點捌叁公克、包裝重壹肆點柒玖公克、純度百分之肆貳點捌壹、純質淨重壹貳伍點柒玖公克 )、安非他命貳包( 合計淨重叁肆點叁肆公克 )均沒收並銷燬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之;扣案之陳錦海駕駛執照上所換貼之「己○○」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己○○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其中最近一次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七二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三八號刑事案件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甫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未悔改,竟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在某不詳地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大胖」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變造他人駕駛執照以便日後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己○○交付自己之照片予綽號「大胖」之男子,續由該綽號「大胖」之男子在不詳時、地將陳錦海於九十年七月下旬,在臺北市○○市○○街三十三巷附近遺失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換貼己○○之照片而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陳錦海及監理單位管理之正確性,再於九十一年元月間由綽號「大胖」之男子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變成完成之駕駛執照及陳錦海於上開時地一併遺失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予己○○,而己○○明知該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係來路不明贓物,仍逕予收受。復因染有施用毒品之習,竟於不詳時間、地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 施用毒品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處理 ),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因數量甚多超逾其個人短期之施用量,另萌販賣毒品營利意圖,先於九十一年元月間以其所有之電子磅秤一臺分裝成海洛因七大包及二十小包( 驗後為二十六包,合計淨重二九三點八三公克、包裝重一四點七九公克、純度百分之四二點八一、純質淨重一二五點七九公克,起訴書記載含袋重三百零八公克 ),及安非他命二包( 起訴書誤載為一包,驗後淨重分別為一七點三公克、一七點零四公克,合計淨重三四點三四公克,起訴書記載含袋重三十七點三公克 )伺機販賣,再於九十一年元月七日晚間七時許駕駛其妻丁○○所有車牌號碼三H〡二五九五號自用小客車,攜帶上開已分裝完妥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三八號「超級網咖店」等待不詳姓名之人前來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惟於當日晚間八時許即為警據報在「超級網咖店」內查獲,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之座椅踏板處,扣得己○○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黑色手提袋裝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大包及二十小包( 驗後為二十六包,合計淨重二九三點八三公克、包裝重一四點七九公克、純度百分之四二點

八一、純質淨重一二五點七九公克 )、安非他命二包( 驗後淨重分別為一七點三公克、一七點零四公克,合計淨重三四點三四公克 ),及己○○所有預備供販賣毒品使用之電子磅秤一臺,暨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嗣己○○即取出陳錦海遺失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供警盤查,旋即為警識破並當場扣得上開變造完成換貼有己○○照片之陳錦海駕駛執照及陳錦海遺失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供承其有交付自己之照片予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並由「大胖」之男子將上開變造完成換貼有己○○照片之陳錦海駕駛執照及陳錦海遺失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交其收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辯稱:其於九十一年元月七日中午,原擬自臺中北上桃園,途經苗栗縣頭份鎮,接獲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來電稱車輛在路上拋錨,請其前往竹北交流道載該男子,而因「大胖」之男子先前向其借款十萬元尚未償還,其擬藉此機會索討,乃依約前往見面,並向綽號「大胖」之男子要求償還十萬元,惟「大胖」之男子稱身上未攜鉅額現金,請其同往新竹縣竹北市○○○路三八號「超級網咖店」再向朋友借錢償還,並將所攜帶之黑色手提袋打開表示內有毒品,價值遠超過借款數額,請其放心,後其即搭載「大胖」之男子前往「超級網咖店」,然久候多時,「大胖」男子之友人仍未出現,嗣「大胖」之男子表示天氣稍冷,欲返回車上取衣,其即交付汽車鑰匙予「大胖」之男子,旋逢警員進入該網咖店盤查,其一時緊張,即出示陳錦海之健保卡,嗣員警復要求搜查車內物品,因鑰匙為「大胖」之男子取走,其久候「大胖」未歸,遂自行打破車窗玻璃供警方搜查,而經其多方查證該綽號「大胖」之男子即係甲○○,是查獲之毒品既係甲○○所有,其並無涉及意圖販賣持有毒品罪嫌云云。經查:

(一)意圖販賣持有毒品部分:

1、如事實欄所述在被告己○○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之座椅踏板處查獲之白粉七大包及二十小包經送驗結果,均含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後為二十六包,合計淨重二九三點八三公克、包裝重一四點七九公克、純度百分之四二點八一、純質淨重一二五點七九公克 ),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一○○○一一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自堪認扣案之該二十六包白粉悉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當日在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之座椅踏板處併查獲之二包結晶經送驗結果,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後淨重分別為一七點三公克、一七點零四公克 ),既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刑鑑字第○九一○○二四二五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為憑,亦堪認扣案之該二包物品均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疑。

2、又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扣案之毒品為其所有,且於偵審中均供稱毒品係綽號「大胖」之男子所有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初訊時陳稱:警方查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林秀敏,綽號「大胖」,五十七年次住竹北市所有等語( 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反面 ),繼於偵訊時仍稱:扣案之毒品電子秤是我朋友林秀敏的、林秀敏男性、五十七年次、身材胖胖的有留鬍鬚等語( 詳同前偵查卷第五十頁 ),迨至本院調查時則改稱:「大胖」係甲○○等語,則被告前後所述毒品所有人之姓名既有歧異,且依被告於偵訊時所稱「大胖」男子之姓名調閱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系統,亦確查有「乙○○」乙名,五十七年七月六日生,設籍在新竹縣竹北市溝具二十八之二八號等情,既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為憑( 詳同前偵查卷第五十二頁 ),足見被告於偵訊時所稱乙○○之基本資料,並非全然杜撰,則被告嗣後改稱「大胖」之男子即係甲○○,毒品應係甲○○所有云云,尚非無疑。

3、再被告於偵查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而於本院九十一年元月八日訊問時,陳稱:「( 問:你開三H〡二五九五號車內是否有查獲海洛因大包七包、每包重三十八公克、小包二十包共重三百零八公克、安非他命三十七點三公克、電子秤一個、吸食器一組及偽造的駕照及健保卡? )答:是的,駕照及健保卡是朋友綽號「大胖」林秀敏交給我的,是昨晚我去竹北交流道載他,他交給我的,那是他做給我的,我說你不是要幫我辦護照,為何交這個,他說還沒辦好,他要我載他去竹北中正西路找他朋友,當時他有跟他朋友在前面櫃檯講話,後來我去廁所出來,他就跑了,警察就來了,車鑰匙他也帶走。」、「( 問:為何他帶走鑰匙? )答:下車時他就要我交給他,我想我們也是輪流開。」等語,已明確表示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有在上開「超級網咖」處與朋友見面,及一下車即將汽車鑰匙交予綽號「大胖」之男子持有乙節,顯與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稱:其搭載「大胖」之男子前往「超級網咖店」久候多時,均未見「大胖」男子之友人出現,嗣「大胖」之男子表示天氣稍冷,欲返回車上取衣,其即交付汽車鑰匙予「大胖」之男子情節迥異。且衡之常情,被告雖稱其係因綽號「大胖」之男子先前向其借款十萬元尚未償還,其擬藉此機會索討,乃搭載綽號「大胖」之男子前往「超級網咖店」俾便「大胖」向朋友借錢償還云云,惟該綽號「大胖」之男子既尚未償還借款,被告即逕將其妻所有上開自小客車鑰匙交付該「大胖」之男子,而未顧慮該車可能遭「大胖」之男子迅速駛離該處,進而變賣該車,與事理顯然有悖,遑論查獲毒品價值甚鉅,如毒品確係「大胖」之男子所有,其應無未將毒品取回即逕行離去,且將毒品棄置於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之理,足見被告辯稱當日為警查獲之毒品係綽號「大胖」之男子所有云云,顯難採信。

4、至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雖陳稱:扣案之毒品實係甲○○與其友人戊○○及綽號「武松」之人共同出資四十八萬元向綽號「阿祥」之男子購得,惟因「武松」突有要事,商請戊○○先載其回家,戊○○遂將購買毒品款項交與甲○○,由甲○○與「阿祥」之男子交易,並相約甲○○購得毒品後,再前往「超級網咖店」見面等語,並經證人甲○○、戊○○到庭附和其詞,惟經本院詳細詢問甲○○、戊○○有關洽購毒品之經過、其等購買毒品之金額、嗣後有無聯繫會面取回毒品等情,既分別陳稱如下之情節:

⑴證人甲○○證稱:「( 問:本件被查獲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向阿祥買多少毒品? )答:四十八萬元。」、「( 問:戊○○出多少錢? )答:我出十二萬元,戊○○跟武松各出十六萬元,我的十二萬元裡面,戊○○幫我墊五萬元,剩下的錢是我竊車得來的。」、「( 問:當天交易的時候,何人跟阿祥談妥價錢? )答:是戊○○跟阿祥、武松在我家談妥價錢之後,由潘萬益出面。」、「( 問:你們一談妥,當天就交易? )答:是的。」、「問:你為何於一日湊得這麼多錢? )答:因為我家裡有急用,會有現金留存。」、「( 問:你跟戊○○有無約好,交易好如何見面? )答:有,約在義民中學對面的網咖,時間在下午三點半左右,說誰先到,就到裡面等,不用再用行動電話聯絡對方。」、「( 問:當天你有無打行動電話給潘萬益? )答:有,但是都轉接語音信箱。」、「( 問:當天,你們三人說要買安非他命、海洛因要怎麼分? )答:本來沒有講好怎麼分,打算等拿到貨之後再分配。」等語。

⑵證人戊○○證稱:「( 問:你最近一次跟甲○○碰面時間、地點? )答:是在二月、一月初,去年年底、今年年初,最後一次碰面是在甲○○家附近,他家在新竹殯儀館後面,還有一個我的朋友叫武松。」、「( 問:你們當天為了何事碰面? )答:我要跟我的一個朋友叫阿祥的人買安非他命跟海洛因。」、「( 問:打算跟阿祥買多少毒品? )答:前一天,阿祥主動跟我聯絡,電話中,阿祥說他很缺錢用,正好甲○○跟武松在我旁邊,我們湊了四十幾萬元要買毒品,我拿十幾萬元,快二十萬元,武松拿十六萬元左右給我,剩下不足的是甲○○湊的。那時候我在綁鋼筋,一天工資有二千元,我湊了十幾萬元出來。」、「( 問:你稱,三個人共湊了四十幾萬元,有快到五十幾萬元? )答:不記得,剩下的是甲○○湊的。」、「( 問:甲○○確實有湊出錢來? )答:那時候在車上,他有把錢拿出來,我看到確實他有湊足十幾萬元。」、「( 問:你是否有幫甲○○墊款?)答:我當初的想法是說,東西如果有拿回來,三個人平分,算是我幫他墊,如果沒有三個人平分的話,就按照出錢的金額來分貨,他就拿十幾萬元出來,拿十幾萬元的貨。」、「( 問:如何跟阿祥交易?三人都有碰到阿祥? )答:因為武松家裡有事,他要我載他回家,我就先載他回家,留甲○○、阿祥在那邊,後來,約說等到甲○○拿到東西,再打手機給我,約在義民中學對面網際網路見面。」、「( 問:甲○○拿到貨之後,有無打電話給你們? )答:我的手機剛好沒電、且車子拋錨,後來我去他家找他,也沒有找到他。」、「( 問:你們本來說,拿到東西後,約在義民中學對面網咖,後來你有無到網咖? )答:沒有,我車子拋錨。」、「( 問:本來打算毒品要怎麼分? )答:本來說好安非他命歸我,海洛因我要一點,剩下的再給甲○○、武松分。」等語。從而,證人甲○○、戊○○對於是否於九十一年元月七日與綽號「阿祥」之男子聯繫購買毒品、合資購買毒品之總額、如何分取毒品、甲○○出資購買毒品之款項是否有經戊○○墊款及事後購得毒品後是否須再以行動電話聯繫前往「超級網咖」會面等所為之陳述均不相同,互相歧異,則證人甲○○、戊○○證述其等曾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要非無疑。

⑶又證人戊○○雖證稱其與甲○○合資向綽號「阿祥」之男子購買毒品當日手機剛好沒電,乃未能與甲○○取得聯繫等語,惟經本院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戊○○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元月七日之通話資料,該支電話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三時十分許、三時五十九分許、四時十三分許、六時二十分許均有多次對外通話情形,且證人甲○○亦陳稱其當日向綽號「阿祥」之男子購得毒品後係於下午三、四時抵達義民中學對面「超級網咖店」等候友人戊○○前來分取毒品等語,則證人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甲○○抵達約定會面地點後,既無不能對外聯繫接聽之情,衡之常情,戊○○應無不儘速前往該處分取毒品之理,足見證人戊○○藉詞行動電話沒電,作為其未依約前往「超級網咖店」之理由,顯難採信。

⑷而證人甲○○雖證稱:其與被告抵達網際網路是三、四點,其等是於三點半左右到義民中學,等了半個小時,再到網咖,後來在網咖等了約二、三個鐘頭,因為其感覺會冷,就跟被告拿車鑰匙,去車裡拿外套,後來又想要抽煙,因為身上沒有煙,就到附近超商買煙,還沒有回到網咖,在半路上,就看到店門口停了一輛自用車,其心虛就走了等語( 詳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惟甲○○於九十一年元月七日十六時許既因駕駛被害人邱宏祥所失竊三H〡○六八三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路三八七巷口時當場為警查獲,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八號偵查卷宗核閱明確,則證人甲○○證稱其於九十一年元月七日下午三、四時曾攜帶毒品與被告共同前往上開「超級網咖店」等候友人前來等語,顯有不實,參之甲○○於該案九十一年元月七日偵訊時亦陳稱:其因李增寶之前向其借車未還,乃找戊○○開車載其去找李增寶,而戊○○於九十一年元月七日下午一、二點駕駛上開三H〡○六八三號車搭載其到一半的時候,告訴其是贓車,但半路上戊○○的電話響了,戊○○要其自己開車去李增寶住處,然後把車放在李增寶住處就可以了等情,足見甲○○既有交通工具得予使用,顯無商請被告搭載其前往「超級網咖店」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其當日因接獲甲○○來電稱車輛在路上拋錨,始會前往竹北交流道搭載甲○○前往「超級網咖店」云云,顯係事後臨訟編造之詞,而證人甲○○到庭所述亦係勾串之詞,均難以採信。

⑸末查,被告為警查獲當日雖經警在被告所駕駛上開三H〡二五九五號自用小客車採集指紋,送請鑑定與己○○之指紋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刑紋字第○九一○○○一六三一二號鑑驗書一紙為憑,惟接觸物品後,不使指紋遺留於物品上,或事後未能驗出指紋之原因有多端,如不以手指指紋處碰觸物品,碰觸後拭去所留指紋,或因他人再碰觸、拭去、掩蓋原留指紋...等等,是被告既自承上開三H〡二五九五號自用小客車確係其所駕駛,則本件縱未在前開自小客車採得被告之指紋,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經本院將乙○○及甲○○二人十指紋卡送請與上開三H〡二五九五號自用小客車採集指紋比對結果,既未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刑紋字第○九一○○八一二五七號鑑驗書一紙為憑,足見被告陳稱扣案毒品係綽號「大胖」之男子即乙○○或甲○○所有云云,顯屬無據,亦難採信。

5、毒品交易之動機與標的數量,因人因案各異其趣,在論理上並無絕對之關連。其為自行施用目的而一次購入多量者,尚非通常社會經驗所未見,自不得僅憑查獲毒品數量多寡,逕行排除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推測其在購毒之初即已謀為販賣。本案扣押被告所持之毒品總重雖達百餘公克,但依上述說明,如無其他確實之佐證,亦難據此臆測被告自始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且證人即當日查獲被告之員警丙○○既到庭結證:其等接獲線報,說在「超級網咖」那邊,有個外地人,經常在「超級網咖」出入,開個白色轎車,都帶有大量毒品,沒有說有在那裡交易,其等即到現場去做查訪,到現場後,只看到一部白色轎車,後其等在外面等了約一個鐘頭,車主沒有出現,所以其等就到網咖內盤查,網咖內只有二、三人,剛好看到被告從廁所內走出來到電腦桌的位置,其等就直接盤查被告等情明確,均未言及被告已與他人開始談論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綜上,被告既坦承其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且依被告之前科紀錄表可知,其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惡習,故被告所買之海洛因重量雖達純質淨重一二五.七九公克之多,但尚不能憑此數量即認定被告於購入之初即有營利之販賣意圖,然依被告於獲案現場持分裝成七大包及二十小包之海洛因、二包安非他命,及電子磅秤等候不詳姓名之人前來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確有人檢舉被告攜帶大量毒品前往「超級網咖店」準備與人交易毒品,致警方前往查獲本案等事實觀之,本件雖未查得被告已與他人達成買賣之合意,致無從認定被告販入之初即有販賣之故意,或已有販賣未遂犯行,但被告分裝毒品,進而攜往「超級網咖」等候他人前來交易,顯見業已開始探尋具體買主,此項盤估買主進而探尋之表現,經結合持有毒品之外在事實,已足客觀顯露販賣意圖之遂行性與確實性,非僅主觀上忖藏潛度之內心妄念可比,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事證,已甚明確,是被告辯稱查獲之毒品並非其所有云云,顯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收受贓物及共同變造陳錦海汽車駕駛執照部分:被告對此部分之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並經被害人陳錦海指訴明確,且有陳錦海遺失經變造換貼有被告照片之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為自己施用購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再意圖營利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觸犯前揭意圖販賣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收受綽號「大胖」之男子所交付陳錦海遺失經變造換貼有被告照片之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以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與綽號「大胖」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變造駕駛執照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揭變造特種文書罪及收受贓物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處斷。公訴人雖未論列被告觸犯上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惟公訴意旨既已敘及被告於九十一年元月七日,自有犯意聯絡綽號「大胖」之不詳成年男子處,收受上開變造駕駛執照及陳錦海全民健康保險卡,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七二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三八號刑事案件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甫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罪,為累犯,除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最重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巨量毒品海洛因,若流入市面,將對多數人之身心健康、家庭和樂產生巨大不良影響,危害至深且鉅,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二十六包( 驗後合計淨重二九三點八三公克、包裝重一四點七九公克、純度百分之四二點八一、純質淨重一二五點七九公克 )、安非他命二包( 驗後淨重分別為一七點三公克、一七點零四公克,合計淨重三四點三四公克 ),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又扣案之變造駕駛執照上被告之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變造駕駛執照犯罪行為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電子磅秤一臺為被告所有供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罪而為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陳錦海之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既為陳錦海遺失之物,且除於陳錦海遺失之駕駛執照上換貼有被告之相片外,別無變造情事,既經被害人陳錦海陳述明確,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一項、第五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王佳惠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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