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家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0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家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NFC馬卡龍360藍牙喇叭』1組」後應補充「【價值新臺幣(下同)219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楊家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2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①案);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共2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②案);於同年間,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②、③案件,嗣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103年3月28日以103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4年3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至104年9月3日),惟第①案部分,被告前已於102年12月13日入監執行,於103年3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第①案既已於103年3月12日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本件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詎仍不思悔改,循正途以謀合法利益,僅為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陳列販售之商品,顯缺乏對他人財產管領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始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本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尚非甚鉅,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未明示之情感性精神病,有被告之宏恩醫院龍安分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9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為貧寒(見偵卷第16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005號
被 告 楊家閎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8月19日下午6
時1、20分許,騎乘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NOVA」
,並於同日下午6時22分許,在「NOVA」2樓之欣亞數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欣亞公司)之門市,見架上擺有「NFC馬卡
龍360藍牙喇叭」1組,利用店員劉政旻轉身不注意時,徒手
竊取之,隨即騎乘機車逃逸。嗣經劉政旻盤點貨物發現短缺
,調閱店內錄影監視畫面後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路口監視
錄影畫面,並比對車牌號碼、騎士衣著等特徵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欣亞公司店長林奕翔委由劉政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閎於當庭勘驗相關監視畫面後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證人劉政旻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監視錄影所在位置列
表、失竊物品圖片、照片26張、勘驗筆錄等附卷可資佐證,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檢察官 林 俊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 淑 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