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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7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周莉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7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明洋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808 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鍾明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4行更正為「鍾明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00 日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2 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93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3 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22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4 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8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第5 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6 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39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確定(第7 案),嗣第2 、3 、4 、6 、7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第1 、5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其中接續執行第1 案所處之拘役100 日之刑期、第5 案所處之拘役55日之刑期,於104 年1 月26日因縮刑期滿執刑完畢】,應至104 年6 月26日始縮刑期滿觀護結束,嗣遭撤銷假釋,於104 年12月15日入監執行所餘殘刑5 月23日,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鍾明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1 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 年8 月23日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臺非字第14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00 日確定(第1 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2 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93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3 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22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4 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8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第5 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6 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39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確定(第7 案),嗣第2 、3 、4 、6 、7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第1 、5 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其中接續執行第1 案所處之拘役100 日之刑期、第5 案所處之拘役55日之刑期,於104 年1 月26日因縮刑期滿執刑完畢】,應至104 年6 月26日始縮刑期滿觀護結束,嗣遭撤銷假釋,於104 年12月15日入監執行所餘殘刑5 月23日,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是被告為本案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時,前揭第2 、3 、4 、6 、7 案所載刑事判決實質上並未執行完畢,依首揭法條及判決要旨,不能論以累犯。起訴書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洪玟哲、游祈霖、陳琨巖所生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內容    │       宣  告  刑       │
├──┼──────────┼────────────┤
│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 │鍾明洋竊盜,處有期徒刑貳│
│    │104 年10月6 日凌晨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時30分許之竊盜犯行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 │鍾明洋竊盜,處有期徒刑貳│
│    │104 年9 月23日凌晨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時30分許之竊盜犯行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 │鍾明洋竊盜,處有期徒刑肆│
│    │104 年8 月18日凌晨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時30分許之竊盜犯行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73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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