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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9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朝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749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呂朝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列至第12列所載「又於100年間,因強盜、多次加重竊盜及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其中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業於103年10月5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確定,刑期起算自101年3月7日起至101年9月6日止(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刑期起算自101年9月7日起至102年1月6日止(第2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刑期起算自102年1月7日起至102年7月6日止(第3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4罪)、2月(4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刑期起算自102年7月7日起至103年10月5日止(第4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4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刑期起算自103年10月6日起至104年8月5日止(第5案);另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37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6案),前開第1至6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4月18日,以101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甫於104年3月19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7日,於105年3月22日入監執行至106年9月28日(尚未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增列「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5頁)」外,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呂朝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是該減輕其刑規定之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人別或所在等資料,使犯罪之偵查得以進行,並因而破獲者而言,「供出毒品來源」與「破獲上手犯罪」兩者論理上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以構成。經查,被告於警詢前,檢察官已指揮警方對被告之上手藍仁富所持用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實施通訊監察中發覺藍仁富以其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疑有毒品交易聯絡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有被告偵詢筆錄可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卷第35頁反面),據此,可認警方於被告供述前已對上手藍仁富實施通訊監察而發覺上手藍仁富涉有販賣毒品之罪嫌。因此,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上手共犯或正犯之情,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附此陳明。

四、爰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及前揭所載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科處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行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衡以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現在從事商、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 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論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
    被      告  呂朝楓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街000巷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朝楓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
    以89年度毒偵字第64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經臺中地院
    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101 年3 月7 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
    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 年間
    ,因強盜、多次加重竊盜及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其中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部分,業於103 年10月5 日執行
    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2月23日23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0 巷0 號之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2月24日
    凌晨4 時30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其尿液檢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被告於查獲時所採尿液,經│
│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檢驗有嗎啡、可待因、安非│
│    │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應。                    │
│    │報告                  │                        │
├──┼───────────┼────────────┤
│ 3  │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強制│
│    │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
│    │料報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內曾再犯本案,故本案施用│
│    │註紀錄表各1份         │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    │                      │規範之「5年內再犯」之情 │
│    │                      │形。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非法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柏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91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