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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王奕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0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弘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897號、105 年度偵字第141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弘偉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弘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後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於104 年7 月20日凌晨2 時10分許前,在桃園市某遊藝場內,向綽號「阿成」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5.4371公克),並無償取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2.1137公克),而持有之。嗣因其另涉竊取牌照號碼3L-9711 號自用小貨車案件,為警於10 4年7 月20日凌晨2 時1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大雅交流道南下匝道口處,尋獲前揭自用小貨車,並在車內發現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後,始查獲上情。㈡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0月1 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迨因其另犯竊盜案,為警於104 年10月2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北堤西路與臨江路交岔路口,將其逮捕,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並在上址扣得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不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內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後而應再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均因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係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已無法達成協助其戒斷毒癮之目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足認被告再犯率極高,而應依法追訴處罰。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弘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分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 年10月19日編號4A05010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2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紙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 至4 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 至4 天內自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等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以一持有之行為而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加熱後吸食煙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亦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為高中畢業學歷,家有父母、姊弟及兩名子女,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併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二者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附予指明。

四、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於被告所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項下,沒收銷燬,又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此均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且附表編號4 、5 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惟與本案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奕勛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1.3017公克)│1包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4.1354公克)│1包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1137│1包   │
│    │公克)                                │      │
├──┼───────────────────┼───┤
│4   │藥鏟                                  │2支   │
├──┼───────────────────┼───┤
│5   │吸管                                  │1支   │
├──┼───────────────────┼───┤
│6   │空夾鏈袋                              │1包   │
├──┼───────────────────┼───┤
│7   │紫色皮包                              │1個   │
├──┼───────────────────┼───┤
│8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5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