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4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千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7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范千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范千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445號為緩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豐簡字第4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1 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2 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第3 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第4 案),嗣第1 、2 、3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甲(刑期起算日為102年4 月28日,執行期滿日為103 年10月24日)】,並與第4案(刑期起算日為103 年10月25日,執行期滿日為104 年11月24日)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應至104 年10月15日始縮刑期滿觀護結束【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詳如理由三㈢所述】。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2月5 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住所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2 、3 小時,仍於前揭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4 年12月7 日,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至范千雅上址住處,強制范千雅到案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千雅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強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非字第13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445號為緩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豐簡字第4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1 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2 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第3 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第4 案),嗣第1 、2 、3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甲(刑期起算日為102 年4 月28日,執行期滿日為103 年10月24日)】,並與第4 案(刑期起算日為103 年10月25日,執行期滿日為104 年11月24日)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應至104 年10月15日始縮刑期滿觀護結束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得佐,足見被告在97年9 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亦即,在前犯數罪接續執行之情形,該數罪執行之徒刑縱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於其中某罪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臺非字第216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87號、90年度臺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足參)。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豐簡字第4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1 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2 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第3 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第4 案),嗣第1 、2 、3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甲(刑期起算日為102 年4 月28日,執行期滿日為103 年10月24日)】,並與第4 案(刑期起算日為103 年10月25日,執行期滿日為104 年11月24日)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應至104 年10月15日始縮刑期滿觀護結束乙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得按,惟被告於103 年9 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時,上揭甲、第4 案所示之刑均尚未執行完畢,自無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之問題,再者,被告另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他案施用毒品等罪,依上開說明,被告前揭業已期滿之假釋即有遭撤銷之可能,是為維被告之利益,爰於本案中不論以累犯,起訴書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至若該假釋將來未被撤銷,而構成累犯,則檢察官尚得依刑法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附此敘明。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曾陳明其毒品之來源係綽號「志寬」之人,然依卷內資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志寬」之販賣或轉讓毒品事證,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確定,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