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9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博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博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蘇博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補充記載為「於105年2月14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同日稍後,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白煙,再以口鼻吸入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蘇博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送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7 月之宣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固均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但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之規定以決定應適用法律。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應適用之法律,亦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合先敘明。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3項固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是本件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為其友人所攜帶至被告住處,供被告使用(見本院105 年7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依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本應予宣告沒收,惟該玻璃球吸食器未據扣案,且屬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之物品,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
被 告 蘇博仁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博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
,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
定。詎仍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16日凌晨4時29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
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各1次。嗣於105年2月16日凌晨4時29分許,為警徵得蘇博仁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博仁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被告尿液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
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勘予認定。又本件
被告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被告前次所為之強制戒治治療程序
,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並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範之「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法應予追訴。綜此,被告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彥 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佳 欣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