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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00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孫藝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0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惠雯
選任辯護人
楊惠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惠雯犯毀損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惠雯因與陳育璋前有訴訟糾紛,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8日下午2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 時3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五路與河北東街(起訴書誤載為河北東路)交岔路口附近,持石塊刮損、敲擊陳育璋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以石塊砸破該車右後側玻璃,造成該車右側前後車門、車頂之烤漆刮損及鈑金凹陷、右後側玻璃破損,減損該車車身鈑金、烤漆、車窗完整之通常效用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育璋。嗣附近之「金麗都理容 KTV」(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員工陳世傑聽聞玻璃破碎及敲擊聲響後,前往查看,發現張惠雯正在破壞該部自用小客車,隨即拉扯、制止張惠雯離去,然張惠雯立即掙脫離開現場,並遺留其所有之粉紅色皮包1 只。警員據報到場,檢查該皮包內有戶名張惠雯之存摺簿1本,另張惠雯於同日晚間6時許,透過警察局總機轉撥打警用電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詢問有無在上址拾獲皮包,並表示其下午做了一件不好的事情等語,警員前往約定地點與張惠雯見面後,發現上開毀損案件現場遺留之皮包,疑似為張惠雯所有,而將張惠雯帶返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由張惠雯確認無誤後領回該皮包,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陳育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就主要待證事實之陳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如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者,法院逕採審判中之陳述為證據即可,警詢中之陳述不因證人經交互詰問而為相同之陳述而取得證據能力;若與審判中不符時,必其警詢中之陳述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者,方得採為證據。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警詢時有無親友或辯護人在場及所製作之筆錄就事實及情況是否較為翔實完整等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惠雯之選任辯護人對於告訴人陳育璋、證人陳世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均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核與本院審判中經交互詰問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若干細節部分雖有相異情事,但不足以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是依前開所述,本院逕採其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為證據即可,是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依前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世傑前於104年9月23日接受警詢,就本案犯罪事實之相關情節為供述,嗣於107年6月26日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與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略有不同(詳下述)。本院審酌證人陳世傑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近3 年,而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且證人陳世傑與被告、告訴人均互不相識,復無證據顯示警員有何不當詢問,使證人陳世傑不能自由陳述或遭違法不當取證之情形存在,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且證人陳世傑為本案目擊證人,並於第一時間撥打110 報警,是證人陳世傑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其供述內容不具可代替性,即與審判中不符者,客觀上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毀損案件現場遺留之粉紅色皮包為其所有,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辯稱:關於砸車的事情我沒有記憶,我不知道我有沒有砸車,給你們自己去判斷;我當天是去公園散步,證人陳世傑突然追著我跑,對我拉拉扯扯,然後硬把我包包從手臂上扯下來,他的手就推我的胸部,把我推到草地上,想要對我性侵害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第45頁、第46頁反面)。另辯護意旨略以: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無法辨識砸車之行為人;另證人陳世傑於警詢時證稱,看到一名女子身穿粉紅色上衣,並戴眼鏡,但無法辨識行為人之長相,而被告前往四平派出所領取皮包時,並非穿粉紅色上衣,亦未戴眼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互有矛盾,與事實不符,依其證述內容,無法證明被告有砸車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頁正反面、卷二第42頁反面、第47頁)。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4年9月8日下午2 時23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五路與河北東街交岔路口附近,遭人持石塊刮損、敲擊,並以石塊砸破該車右後側玻璃,造成該車右側前後車門、車頂之烤漆刮損、鈑金凹陷、右後側玻璃破損;附近之「金麗都理容 KTV」(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員工即證人陳世傑,聽聞玻璃破碎及敲擊聲響後,前往該處查看,發現一名女子持石塊朝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頂丟去,即大聲向其嚇斥制止,該女子向後方之公園方向逃去,遭證人陳世傑追逐及拉扯阻擋,2 人在拉扯過程中,遭該女子掙脫逃離,並於現場遺留粉紅色皮包1只,經證人陳世傑撥打110報警後,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在上開粉紅色皮包內發現戶名為被告「張惠雯」之存摺簿1 本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證人陳世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並有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9至11頁)、車輛毀損及皮包照片6 張(見警卷第12至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見本院卷一第62頁正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6年1月2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02787號函及所附警員職務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0頁、第63頁正反面)。

(二)嗣於同日晚間6 時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接獲警用電話報案(利用警察局總機轉撥打警用電話撥入勤務指揮中心),係1名女子詢問警方於下午2時許,有無在上址毀損現場尋獲皮包,並口述其下午做了一件不好的事情,該報案人稱其目前在崇德路與文心路口赤鬼牛排館外,警員吳年杰即依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地點,前往與報案人會面,經警向報案人瞭解案情後,疑似上揭毀損案件現場遺留之皮包,係為報案人即被告所有,警員吳年杰即將被告帶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並詢問其下午2 時許,是否持石塊砸損他人車輛,被告口頭承認其有持石塊砸損車輛,並告知警方會負責賠償所有費用,警員吳年杰向被告告知相關法令,及當面清點皮包內之物品並無損失後,將該皮包歸還被告乙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9至11頁)、警員吳年杰105年3月24日、106年1月20日職務報告書各1份(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一第63頁正反面)附卷可參。

(三)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揭報案錄音檔案、案發現場民間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分別如下:

⒈報案錄音檔案(檔名:四平所案件-張惠雯報案音檔、錄音時間00:00:01至00:10:32):┌────────────────────────┐│警:五分局…向上您好。 ││張:請問一下是什麼警察局啊。 ││警:第五分局、第五分局,嘿,對。 ││張:我是臺中市、崇德路、崇德五路這邊。有一個中年││ 男子就是推我,就是用手就是直接推我的那個胸部││ 正面,把我推倒在地上,抓我的手腕,然後就是、││ 就是硬要把我拉去警察局之類的,然後就是、就是││ 推我、就是追我,就是還是拉扯我這樣子,然後…││警:你現在人在在哪裡? ││張:我現在回到家了,最主要是我的錢包,被他拿走了││ ,我要逃跑,然後他、他就不給我跑,然後… ││警:你現在人在在哪裡? ││張:我回到家了。 ││警:你在家,你家住哪裡? ││張:也是崇德路這邊。 ││警:崇德路哪裡?來我請人過去跟你瞭解好不好? ││張:不用了,我、我…,我、我…這裡不方便讓人家進││ 來。 ││警:你不方便讓人家進去喔。 ││張:就是… ││警:嘿。 ││張:就是因為那個人他把我的錢包拿走了… ││警:你… ││張:然後我想說我要…去打電話、去跟警察局報案好了││ ,還是親自到警察局去報案。 ││警:那你知道我們四平派出所在哪嗎?你如果、你人在││ 哪裡我們方便我們過去的話,我們馬上派人過去,││ 啊如果你說不方便的話,不方便的話,那請你…,││ 我們在崇德松竹路口你知道嗎? ││張:我知道,可是、可是你…請問今天有沒有人,就把││ 包包送給你們? ││警:包包送給我們喔。 ││張:就是說、就是去你們警局報案說…,就、就下午2 ││ 點多的時候啊、3點多… ││警:2點多、3點多的時候… ││張:有沒有人報案? ││警:報案。 ││張:對… ││警:2點多、3點多你現在這樣子問,你…其他的派出所││ …,你可能要問一下派出所吶,報案…,你是說撿││ 到皮包是不是? ││張:就有人把我的皮包搶走,裡面有1 萬塊的那個存摺││ ,然後我領了3 千塊的現金出來,然後還有印鑑,││ 然後還有手機在裡面,然後因為我趕快逃跑,所以││ 我的包包被他搶走了,因為我前面有做一些不好的││ 事情,然後那個陌生男子看到,所以他是追著我跑││ ,然後就說要報警抓我什麼的,可是跟他沒有關係││ ,然後問題是說,他也有、就是有一點對我性騷擾││ ,就是把我推到地上… ││警:對啊、對啊、你、你現在需要我們協助嗎?來小姐││ ? ││張:然後我就趕快回到家,可是我的那些錢包啊,還有││ 手機都在他那邊,然後我不知道他到底有沒有送去││ 警察局,然後問題是說他之前…,是不是我現在也││ 有發生一些事情,就是說我做不好的事情,我不知││ 道,去到警局,會不會、會不會對我怎麼樣,所以││ 我很害怕,我就是現在說我的包包也錢…,就是被││ 偷走,不知道他有沒有送還給警局,然後也不知道││ 是警察局的人會對我做什麼事情,因為我有做不太││ 好的事情… ││警:ㄟ…,那你現在是要我們怎麼協助你? ││張:我就是覺得我很怕去警局,好像是要自首,那我會││ 說覺得怎麼辦,雖然事情說大不大,說小不小,可││ 是也是有一點嚴重性,然後可是也沒有說到出人命││ ,但是就是有點破壞到人家的東西,但是跟那個陌││ 生人又沒有關係,可是我是想說那個陌生人是誰我││ 也不知道,然後問題是說我也、錢也被他、手機也││ 都被他拿走,那個包包,那怎麼辦,我想說我現在││ 到底要怎麼做才好… ││警:如果你希望我們怎麼協助,那你希望、希望我們怎││ 麼協助你? ││張:我希望你們、如果你們過來的話,我也不知道怎麼││ 協助,可是我現在就是說… ││警:我請人過去替你瞭解好嗎?你現在什麼地方… ││張:可是你們不要罵我,如果我講實話你們不能對我兇││ 。 ││警:不會啊,為什麼、幹嘛要對你兇? ││張:因為我有做不太好的事情,可是我有是有、會做出││ 這件事、是有原因的。 ││警:喔。 ││張:所以你們就算聽到也不能對我兇,可是問題是說、││ 那個人有點侵犯我,他就是直接用手摸我的胸部這││ 邊,就是推我,我沒有怎樣,他就是直接、就是正││ 面推我的、就是胸前這樣子推我,然後我不知道他││ 叫什麼名字,我不認識他,一個陌生的男子、中年││ 男子,追著我跑,雖然我跑的時間,好我直接跟你││ 講我砸了一個車子,那個車子是我認識的人,可是││ 那個人對我很不好,他的、他長期都在欺負我,聯││ 合別、他們整個人都、他們聯合別人一起來欺負我││ 一個人,然後就是把我騙到公司裡面,然後叫人家││ 來辱罵我羞辱我,雖然、然後很多事情、很多事情││ 、就是、反正就很、很慘就對了,就是他們都全部││ 的人一起,都聯合起來欺負我一個,所以我才會這││ 樣。 ││警:ㄟ… ││張:因為我被欺負的太慘了,我實在很生氣,因為、因││ 為我去跟法官講說他們怎麼羞辱我,怎麼辱罵我,││ 可是法官說我沒有證人,說我告不、告不成他,所││ 以也不起訴,而且就算那個男生有揍我、打我,沒││ 有人看到,所以也告不成你知道嗎,然後跟人家說││ … ││警:嗯,啊那你現在需要我們怎麼協助你? ││張:然後我砸了那個人的車,然後那個中年男子看到,││ 就抓我說,就要報警抓我,可是問題就是說跟他也││ 沒有關係啊,然後我就說我跟他求情說,希望他可││ 不可以饒了我,因為那個人欺負我,才會這麼做,││ 可是他是說不管,就要報警抓我,就把我推到地上││ ,啊就抓我的手腕…,然後不、然後就是、就是好││ 像…,就是不知道要…就是一直要對我怎樣的感覺││ ,就是一直抓著我這樣子,然後是有人看到的時候││ 他才鬆手。 ││警:嗯。 ││張:然後我現在不敢報警,是因為、就是因為我有做不││ 好的事情,我不知道要怎麼辦,可是我也不是故意││ 要這麼做的。 ││警:ㄟ,那你需要我們怎麼協助你啊? ││張:我就不知道,因為我現在錢包不見,然後那個人也││ 有推我啊,然後我想要報警,就是跟警察說那個人││ 有點、就是直接用、就是觸碰我的胸部這樣子,就││ 是用手正面推我的胸部這樣子,就是很過份,因為││ 我覺得… ││警:在幾點的時候?在什麼地方? ││張:在那個松竹、崇德五路那邊啊,不是有那個全家便││ 利商店嗎。 ││警:喔。 ││張:然後後面不是有一個公園嗎,是在那裡啊,然後就││ 、我是覺得我想說我也很害怕不知道要怎麼辦,我││ 就先逃跑了、那我是覺得很恐怖啊,就覺得怎麼會││ 有一個陌生的男子就是這樣子,很像要對我怎麼樣││ ,要侵犯我的樣子,就是太可怕,就先跑… ││警:小姐你貴姓蛤、小姐你貴姓?蛤,小姐你貴姓蛤?││張:我姓張。 ││警:你姓張喔,啊你需要我們怎麼協助你? ││張:我只是希望說,就算我講實話,你不要辱罵我或是││ 兇我,然後我只希望可以把我的包包找回來,裡面││ 的錢找回來,手機找回來,然後,那個事情啊就是││ 希望說,那個男生,可以幫我找到那個中年男子,││ 他有對我這樣子,有點性騷擾跟那個侵犯的行為,││ 可以做出一個處分,然後是說可以請警察說,調查││ 出這個人啊,然後,我不知道包包有沒有就是送還││ 給警局啦,因為他說他要報警嘛,那我不知道他、││ 他有沒有給警察局,把我包包給警察局,還是不知││ 道、還是說把錢抽走,他自己拿去花用了,因為裡││ 面有印章跟存摺,就還有一個手機也是價值一萬多││ ,至少一萬多以上,很貴,新的S6,新的手機耶,││ 就是好幾、也要、至少快兩萬塊的,那時候一個手││ 機,空機買的話也要兩萬塊,那些都是他拿走,我││ 也不知道… ││警:對啦,小姐、小姐,我跟你講齁,你現在需要我們││ 怎麼協助你?還是我請警員過去瞭解…。 ││張:那你請人過去瞭解的話,好啊,那不然你請人過來││ ,可是要請那個態度好一點的員警,不要,那個女││ 生員警也可以,不要就是那種很兇狠的好不好,之││ 前你們那個好幾個…有一兩個員警對我態度很凶。││警:態度很凶… ││張:對啊,可以請態度好一點的員警… ││警:那我們要去哪裡找你? ││(中間省略) ││張:不然我在赤鬼牛排那裡等你好了,我是在文心路上││ 啦。 ││(中間省略) ││張:那我是沒關係啦、我會在那邊等你們,會跟你們揮││ 手這樣子,然後我再請你們就是,幫我去看看有沒││ 有監視器,然後就是可能、可能,會跟你們一起回││ 警局作筆錄吧, ││警:這樣子齁…好… ││張:因為、請問你可不可以去詢問一下警察局就是有沒││ 有、今天有沒有通報,就是有沒有人、就是多、有││ 兩點多的時候啊,兩點多、三點多、或是四點多,││ 這段期間有沒有人通報,就是那個我的包包,裡面││ 有我的那個存摺的那些錢的東西、有沒有說… ││警:小姐我跟你講,你在文心、文心崇德是不是,那個││ 赤鬼是不是? ││張:對,我在那邊等你們好了。 ││警:好,那你現場稍候,我請人過去好不好。 ││張:好。 ││(以下省略) │└────────────────────────┘⒉案發現場民間監視器錄影畫面(播放時間:104 年9月8日14:20:00至14:27:15):

(1)就事件經過順序與警卷第9 至11頁節錄照片順序及員警之註記相符(即報案人發現嫌疑人在砸自用小客車、嫌疑人砸車時報案人跑步欲前往阻止、報案人在黑色自用小客車前欲阻止涉嫌人砸車、報案人在公園內欲追涉嫌人、報案人手上拿著在公園內雙方拉扯中涉嫌人遺留在公園內的粉紅色皮包、報案人報案並在黑色自用小客車遭毀損現場等警方到達,粉紅色皮包放在引擎蓋上面)。

(2)本段錄影並無法從畫面中看到行為人的臉部。

(3)警卷第10頁上方照片至警卷第11頁上方照片間,係身穿白色衣服之男子,在公園與被害車輛間來回追逐行為人,由警方節錄第10頁下方照片1張(見本院卷一第127頁)。

⒊四平派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_184700.IRF頻道1、播放時間:104年9月8日18:47:00至18:49:23):1 名身穿白色斑點紋路之女子與員警於18:48:22進入四平派出所前方值班台前,該女子向陪同之員警陳述其胸部如何遭追逐她的人推正面等語,陪同之員警亦向該女子表示妳砸人家車子,包包被人家留在車子上等語。兩人一邊對話一邊向派出所內前進,於18:49:23從畫面左下角消失(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反面)。

⒋四平派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_184700.IR F頻道3、播放時間:104年9月8日18:48:20至18:49:59):此段承接上段頻道1 之內容,進入派出所之女子與陪同之員警先站在值班台左側,女子向員警述說略以:該追她的人如何追她,以及那個人可能要捉她打她等語,員警向她說明略以:該女子有砸人家的車子,包包被留在被砸的車上等語,隨後員警引領該女子坐到畫面中圓形櫃台處等待(見本院卷一第157反面至第158頁)。

⒌四平派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_185000.IRF頻道3、播放時間:104年9月8日18:50:02至18:55:00):

(1)18:50:34員警從值班台提出一粉紅色手提包,手提包袋口鑲有白色條紋。

(2)18:50:47員警將該粉紅色手提包置於半圓形櫃台上,畫面中可見上開粉紅色部分係有黑色的開洞紋的袋身、上開白色條紋部分可見係有曲線下緣造型的手提包裝飾物。

(3)18:51:06員警轉動該手提包,可清晰看見該手提包之特徵與警卷第14頁上方照片之手提包相同。

(4)本段錄影該女子始終坐在櫃台前方,18:53:10員警將上開手提包從兩人之間面前,轉移至員警左方置放。18:54:09開始該女子與員警有對話略以:女子詢問員警我會怎麼樣等語,員警向該女子說明:妳有打破人家的車窗被人家看到報警等語,女子又再向員警強調:那個人要捉我、又推我等語,員警則向該女子說明:現場找到砸破車窗的東西,有(用手比)這麼大顆等語,至18:55:00員警離開座位為止,該女子向員警表示她被推胸部,才是被害人要員警找出那個報案的民眾(見本院卷一第158頁正反面)。

(四)依前開案發現場民間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監視畫面中雖無法看到行為人之長相,然由證人陳世傑於案發時間,聽聞玻璃破碎及敲擊聲響後,前往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停放之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五路與河北東街交岔路口附近查看,發現1 名女子正持石塊朝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頂丟擲,證人陳世傑向其嚇斥制止,並與該名女子發生拉扯,該名女子逃離現場時,所遺留之粉紅色皮包1 只內有被告所有之存摺簿1本;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1 名女子撥打電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其於報案過程中向警員自稱姓「張」,向警員詢問「今日下午2、3時許,有沒有人報案」,並自承其在臺中市崇德路、崇德五路附近,「有做一些不好的事情」,被一名中年男子看到,追著她跑並說要報警,及其皮包被該名男子搶走,不知道有沒有送還警察局,因為她「有做不太好的事情」、「就是有點破壞到人家的東西」、「砸了一個車子,那個車子是我認識的人」,所以現在不敢報警等情,其所述情節,均與證人陳世傑目擊一名女子持石塊砸損車輛,遭證人陳世傑追逐及拉扯阻擋,該女子掙脫逃離時,於現場遺留粉紅色皮包1 只等情,亦無不合。另警員吳年杰依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地點,前往崇德路與文心路口赤鬼牛排館外與該名女子會面,得知該報案人為被告,且上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毀損案件現場遺留之粉紅色皮包1 只,疑似為被告所有,即將被告帶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詢問其下午2 時許,是否持石塊砸損他人車輛,為被告口頭承認,經當面清點皮包內之物品並無損失後,將該皮包歸還被告。另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四平派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亦確認畫面中領回皮包之女子確為被告本人(見本院卷一第158頁反面、第158頁反面),且該皮包具有粉紅色袋身,袋口部分有白色曲線下緣造型裝飾,與警員於上揭自用小客車毀損案件現場查獲之粉紅色皮包1 只特徵相符,亦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卷附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一第158頁),足認104 年9月8日下午2時23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五路與河北東街交岔路口附近,持石塊刮損、敲擊告訴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自用小客車之人,確係被告甚明。被告辯稱其並非砸損告訴人所有之上揭自用小客車之人,顯非可採。

(五)至證人陳世傑雖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是在門口代客泊車,聽到很大「碰」的一聲,我往聲音傳來方向走去,看到一個人拿石塊朝一部車輛之車頂丟去,我驚覺有人在破壞車輛,隨後我大聲嚇斥制止,對方即驚嚇往後方公園逃去,我跟著追過去並擋下對方,拉扯過程中對方掙脫並丟下包包後逃走;我當時是看到1個女孩子,身高約160公分、體型中等、戴細框眼鏡、白色口罩、白色絨布手套、粉紅色上衣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聽到聲音看過去的時候,當下沒有看到人,後來她有起身,我看到她大概是鬼鬼祟祟躲在車後面,不是躲在馬路這邊,是靠公園人行道那邊,她有在拿東西,準備要再砸車;她在車子旁邊砸了車後,環視一下四週,之後要再繼續下一個動作;我看到她的時候,沒有看到她在砸車,她就躲在車後面;我當時有跟她追逐,她手上沒有拿著她砸車的東西,砸車的東西是放在車子旁邊,是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互核證人陳世傑上揭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就其是否當場看見被告有持石塊砸損告訴人車輛之舉動一節,其前後證詞雖非一致,然本院審酌證人陳世傑僅係偶然目擊案發經過之人,與被告、告訴人均互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任何仇怨糾紛或交情,證人陳世傑實無誣陷被告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另參酌前述報案錄音檔案、案發現場民間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毀損照片等,亦足佐證證人陳世傑於警詢時所述,其見一名女子持石塊砸損車輛而前往制止,其後與該名女子發生拉扯,現場遺留粉紅色皮包1 只一節,確與事實相符,是其證詞細節部分雖有相異之處,但並不足以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再考量本案案發時間距證人陳世傑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證時已近3 年,而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淡忘、模糊,且證人陳世傑係於本件案發後約1 個半月後,即至警局接受詢問並製作筆錄,在時間上與事件發生較具有密接性,就其所見事實應仍記憶猶新,經本院當庭提示證人陳世傑於104年9月23日之警詢調查筆錄後,亦據其證稱:時間有點久遠,現在隔那麼久問細節經過,沒有辦法記得很清楚,但這份筆錄是在案發時做的,我記得比現在清楚,說的一定沒有錯,當時講的是最準確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自應以其於警詢時陳述之現場情形較為可採。另依前揭報案錄音勘驗結果,被告於當日晚間6 時許,撥打電話報案時,向警員表示其已回到家中,距離本件案發時間即同日下午2 時23分許,時間上已差距將近4 小時,被告既已返回住處,顯有充分時間更換其服裝打扮,自不能以證人陳世傑於警詢中證稱其所見該名女子係穿著粉紅色上衣,並戴眼鏡,與被告前往派出所領回皮包時之穿著打扮不同,即認證人陳世傑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有何虛偽不實之處。從而,辯護意旨以前揭情詞,主張證人陳世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事實不符,無法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云云,自難憑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毀損物品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罪。

(二)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前有訴訟糾紛,因此心生不滿,竟持石塊砸損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所為實不足取;徵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損害範圍及程度,暨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非佳;及其具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罹患憂鬱症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辯護意旨固主張被告患有憂鬱症,請求將被告送請精神鑑定,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6頁)。惟按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具體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影響責任能力程度之精神狀態情形,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專家鑑定,始得據為論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6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2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5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前揭報案錄音檔案勘驗結果,可見被告頻頻向警員表示「做了一件不好的事情」,並稱「我會做出這件事,是有原因的」、「我砸了一個車子,那個車子是我認識的人,可是那個人對我很不好……把我騙到公司裡面,然後叫人家來辱罵我羞辱我,就是他們都全部的人一起,都聯合起來欺負我一個,所以我才會這樣。」、「因為我被欺負的太慘了,我實在很生氣,……可是法官說我沒有證人,說我告不成他,所以也不起訴,而且就算那個男生有揍我、打我,沒有人看到,……然後我砸了那個人的車」、「我很怕去警察局,好像是要自首」、「我現在不敢報警,就是因為我有做不好的事情」等語,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因認其遭告訴人欺負、侮辱而心生不滿,確係故意砸損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且對其所為涉有刑事法律責任一節,亦知之甚明,是被告縱患有憂鬱症,然其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或心智缺陷之程度,顯未達到刑法第19條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故認無鑑定之必要,亦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其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孫藝娜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00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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