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號
- 上訴人
- 解恒璋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二
九七二、二一八五九號),提起上.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解恒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核與證人吳敏如、童勝煌、蔡鉅嶢(原判決第一○頁誤載為葉鉅嶢)、賴揚智、孫國志等人於警詢、消防人員訪談時及第一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等可稽,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敘明上訴人先後二次已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但未生燒燬之結果,係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共計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並諭知相關之從刑,暨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原判決已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就上訴人於民國一○○年五月二十日上午三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南屯區河南路四段七○八號九樓,所為放火犯行(下稱第一次放火犯行),依卷附吳敏如、童勝煌警詢筆錄、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酒精濃度檢測單所記載之時間,可知警員於同日上午五時十五分許,在台中市○○區○○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拘捕上訴人時,吳敏如、童勝煌均尚未接受警詢,則警員對上訴人係第一次放火犯行之犯罪嫌疑人,僅有吳敏如告知不確定訊息之單純主觀上懷疑,顯然未有確切之根據,得以有合理之可疑。上訴人既於被拘捕時,即向警員坦承其所為第一次放火犯行,應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有關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未能就攸關上訴人成立自首與否之相關事證,例如傳喚拘捕上訴人之警員,詳加調查如何得知或確認上訴人係犯罪嫌疑人,即率認上訴人就第一次放火犯行,不符自首之規定,未據以減輕其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就上訴人於一○○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七分許,在台中市○區○○○街○○號,所為放火行為(下稱第二次放火犯行),依上訴人接受消防人員訪談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吳敏如接受消防人員訪談時之陳述,以及救護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知上訴人早有憂鬱病史,長期情緒不穩定,有自殺之意念,且飲酒及濫用安眠藥,因第二次放火犯行致自己受傷嚴重。則上訴人於第二次放火犯行時,有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情形,殊非無疑。雖上訴人於原審表示捨棄聲請由醫療專業機構鑑定其為第二次放火犯行時精神狀態,然此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與上訴人之利益,具有重大關係,原審仍應依職權調查。詎原審疏未依職權調查,即未依上開規定,據以減輕其刑,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㈢上訴人第一次放火犯行,係因與吳敏如感情不睦,酒後在人口集居之公寓大廈放火,自己並未受傷;第二次放火犯行,係因與吳敏如分手,失去感情依託,飲用紅酒及服用大量安眠藥,本於自殺意念,在非人口集居之店舖放火,造成自己受傷嚴重,生命垂危,又第一次、第二次放火犯行所造成財產損害程度,亦有不同,則先後二次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顯有程度上差別。原判決就第一次、第二次放火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不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經查:㈠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此項對犯人之嫌疑,若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就第一次放火犯行,並未委託吳敏如代為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又上訴人撥打電話告知吳敏如轉告警員其所在之前,警員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可疑上訴人係第一次放火之犯罪嫌疑人,不合刑法第六十二條有關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等情,已援引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以及吳敏如於第一審之證述,詳為說明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二五至二七頁)。以吳敏如於第一審所證:於消防人員及警員抵達伊住處,將火災撲滅之後,伊接到上訴人電話,上訴人跟伊說他在伊住處樓下便利商店。「在此之前」,警察問伊「失火原因」及「有無與上訴人吵架」?伊回答曾經接到上訴人電話表示伊住處失火,當天伊有跟上訴人吵架等語,吳敏如就上訴人如何涉嫌第一次放火犯行,已依據上訴人於電話中之說詞,以及其與上訴人當日吵架具體情形,向在場警員詳細陳明,則警員對上訴人係第一次放火犯行之犯罪嫌疑人,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可比。原判決認於警員依吳敏如所述上訴人所在,在吳敏如住處樓下附近便利商店,拘捕上訴人之前,警員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上訴人係第一次放火犯行之犯罪嫌疑人,不合自首之規定,依上述說明,自屬有據,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至於上訴意旨所指警員在便利商店前,拘捕上訴人時,吳敏如、童勝煌尚未接受警詢,並不影響警員已在火災現場由吳敏如之陳述,就上訴人涉嫌第一次放火犯行,已有確切之根據。又在火災現場與吳敏如對話之警員先已由吳敏如之陳述,得以合理可疑上訴人涉嫌第一次放火犯行,則上訴人之後被警員拘捕時,縱有向警員坦承第一次放火犯行,亦不成立自首。上訴人就第一次放火犯行不成立自首之事證已明,原判決未依職權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可言。㈡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具體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影響責任能力程度之精神狀態情形,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專家鑑定,始得據為論斷之基礎。原判決依憑卷附上訴人於第一審之供述、上訴人於一○○年八月十日下午九時四十八分許經送醫急診之救護及病歷資料、第一審就檢察官於同年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七分二秒至十二時六分二十四秒訊問上訴人錄影光碟、同日下午二時許台中市○區○○○街○○號前騎樓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等事證,認定上訴人於第二次放火犯行前,意識清楚,行動正常,其於第二次放火犯行時,並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已詳為說明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二三、二四頁)。又上訴人於原審陳明捨棄第二審上訴理由狀所為聲請法院囑託醫院對上訴人實施精神鑑定(見原審卷第三九頁)。原審未依職權囑託醫院對上訴人實施精神鑑定,即認上訴人並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依上述說明,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關於刑之量定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資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共計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已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詳為審酌。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有關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各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已屬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刑法第五十七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犯罪情狀,於第一次、第二次放火犯行,固非完全一致,但差異究屬有限,第一審從輕量處相同之刑,於法尚無不可。原判決予以維持,自無不合,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不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徒憑己見,就原審已論斷說明之事項,及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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